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進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進興與王○雯本係夫妻(兩人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謝進興前因對王○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4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王○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謝進興於114年5月24日20時35分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4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住處,向王○雯出言「我要強姦妳」等語騷擾王○雯,而違反法院所為之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4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14年6月3日陳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7日114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心肌梗塞等疾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多年,的確造成伊精神壓力,伊離婚後與女兒均未與被告同住,平常由伊聯絡居服員及保全照顧被告,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而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時,身體虛弱,因帕金森氏症影響,出入需助行器及居服員陪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身體欠佳,並斟酌告訴人當庭及歷次書狀中所表示之意見,認顯無再依同條第2項諭知命被告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