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靜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靜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靜彥與郭澤一曾為國中同學,游靜彥因懷疑郭澤一與其父親聯合在其手機內安裝間諜程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給你機會跟我說清楚,你不要,非得要讓我有後遺症,我沒打算這樣過一生了,你要記住,我接下來動作不是瘋了,而是我真的非常生氣,我會為自己討公道」、「我老爸早就把你給賣了,他說你們在搞我的時候根本就不關他的事情」、「你越是這樣跟我繼續裝傻,只會讓我越有決心去找你」、「你真的有夠悲哀,多陪陪小孩吧」、「我自己已經快要完全崩潰了,你可能真沒遇過當一個人被欺負到底的反彈是有多恐怖」、「你死定了,你選的」、「你繼續找死沒關係」等訊息予郭澤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澤一,使郭澤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澤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游靜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門號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郭澤一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20頁、本院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5頁),並有手機訊息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被告不僅先
向告訴人稱「你越是這樣跟我繼續裝傻,只會讓我越有決心去找你」,復又稱「多陪陪小孩吧」、「你可能真沒遇過當一個人被欺負到底的反彈是有多恐怖」、「你死定了,你選的」、「你繼續找死沒關係」,觀其語句脈絡,被告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表明會去找告訴人,且多次使用「你死定」、「找死」等文字,不僅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接收上開訊息時,對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高度恐懼,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後,原本是想跟被告好好說,但他完全聽不進去,還說要對我家人不利,因此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長達半月之久,顯非單純偶發性或情緒性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通常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