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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俊傑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及國慶路口,攔停侯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於上車後向侯明輝稱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致侯明輝誤信蔡俊傑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遂同意搭載蔡俊傑,惟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時,蔡俊傑又指示侯明輝駕車返回原本的上車地點,且於抵達後拒絕給付車資,侯明輝始悉受騙,蔡俊傑即以此方式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之乘車利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蔡俊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及國慶路口,先持自備之螺絲起子作勢攻擊侯明輝,並出腳踹踢侯明輝臀部並持球棒毆打侯明輝,致其受有右側手腕紅腫痛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俊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明輝於警詢中的指述、被告之母許家綺、被告胞弟蔡俊勳於偵查中的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9月15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4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可以佐證(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27、29、33、35、37至41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6號、第68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這些情形都經被告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中,也包括了坐計程車不付錢的案件(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6號、第686號刑事判決書),與本次犯行類似,而本次所犯傷害案件,也是因為坐計程車沒付錢所衍生的犯罪,兩者之間有高度關連性,而被告在前案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就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先前的刑罰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類似犯罪,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兩罪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傷害兩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客觀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兩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以此為基礎進行整體犯行的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沒有給付計程車資的資力與意願,就隨意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並且在拒絕付款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用螺絲起子恫嚇告訴人,還以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計程車資195元的財產損害,還受有右側手腕紅腫痛之傷害。告訴人身為計程車司機,依靠其駕車收入維生,若是常常遇到坐車不付錢的客人,將直接影響其經濟來源的穩定,所以不能因為金額小就可以等閒視之。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看不出有深刻反省的意思,也沒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智識程度與謀生能力均屬正常,看不出有情非得已需要為本件犯行的理由。另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他案,需要扶養母親。

三、沒收:㈠被告所詐得的乘車利益195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於本案犯行的螺絲起子與球棒,因為沒有扣案,

又屬於隨處可見的日常物品,沒有刑法上的重要性,宣告沒收也沒有預防犯罪的效果,徒然增加執行成本而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