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銀昌
官秀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銀昌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被告官秀玉則為北螢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銀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判處應給付告訴人林永祥新臺幣(下同)36萬8,944元,及自112年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經告訴人林永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銀昌明知告訴人林永祥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與被告官秀玉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吳銀昌仍持續受北螢公司僱用且改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仍於112年2月14日就被告吳銀昌原由北螢公司作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保保險辦理退保、復由被告官秀玉以北螢公司名義,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吳銀昌已離職之方式,然被告吳銀昌仍持續經北螢公司僱用並收受薪資而隱匿財產之事實,令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辰字第155397號、113年2月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火字第20883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吳銀昌名下財產執行扣押未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永祥之債權。案經告訴人林永祥告訴,因認被告吳銀昌、官秀玉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且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而上開規定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官秀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告訴人林永祥調解成立,並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2月2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官秀玉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又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吳銀昌,故就被告吳銀昌部分本院亦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