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83號114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一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翁思婷 年籍、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28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一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一郎與謝銀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翁一郎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因細故對謝銀舟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料理剪刀攻擊謝銀舟背部,致謝銀舟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謝銀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一郎到庭後,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之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保持沉默,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即其配偶謝銀舟、輔佐人即其女翁思婷到庭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曾患癲癇,但能理解外界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尚未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然因其不願為任何陳述,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並使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爰裁定翁思婷為被告之輔佐人,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維權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就本案陳述,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身體虛弱應無再犯可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28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5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謝銀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傷勢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時外衣照片等件,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本案持料理剪刀分次傷害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曾自陳:腦袋受過傷之身體狀況(見聲羈卷第24頁)及輔佐人陳述: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已婚、患有癲癇(見本院卷第33、41頁)之智識程度與個人、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有說「緣分已了」等話,但伊覺得被告只是生氣而不是在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自難逕因被告之單一自白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