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榮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榮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許前即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件犬隻),係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依該法第7條負有防止本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114年3月12日15時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上開防止侵害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使用牽繩控制本件犬隻,使本件犬隻突然衝咬行經上址之告訴人張敏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臀部開放性咬傷、右小腿開放性咬傷、換氣過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郁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