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凱明知其所販售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尚欠有罰單未繳,且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賣本案機車之資訊,後於113年1月29日下午,李國彰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與陳柏凱連繫,並與陳柏凱約定好交易價金,同時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進行交易,至該處後,經李國彰試騎後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收受本案機車。嗣李國彰發現本案機車無法重新領牌而無法過戶,隨即聯絡陳柏凱處理,陳柏凱卻以事前已口頭告知本案機車無法過戶予以推託,李國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國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凱固坦承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賣本案機車之資訊,後與告訴人李國彰聯繫交易事宜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機車、收取2萬元價金,及本案機車無法過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販賣本案機車的標題已經寫「無牌」,我也有跟告訴人說無法過戶,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賣本案機車之資訊,後於113年1月29日下午,告訴人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與被告連繫交易事宜後,2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進行交易,經告訴人試騎後依約交付2萬元予被告;及本案機車因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5、45至4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刊登販賣本案機車之頁面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監理服務網頁-車牌報廢與繳銷申請查詢(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車因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然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告訴人此一重大交易事項,乃告訴人嗣後辦理過戶受阻始知此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時有問他要如何過戶,他說見面再談,後來我們面交本案機車後,我給被告2萬元,並再次問他如何過戶,他說詢問車行後辦理過戶,直到我提告這天被告才告知本案機車無法過戶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他說之後會幫我問車行能否繳銷舊車牌,幫我換新車牌,但後來又跟我說了一堆理由表示無法繳銷車牌,也不願意退錢給我,在交易之前他沒有跟我說本案機車有貸款尚未清償,因此無法塗銷過戶的事情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稱「約監理站,你是要領牌嗎」,告訴人答覆「對阿,因為想說車子無牌,那順便申請車牌這樣子,如果說當天我想買車的話」,被告即稱「那個約監理站無法當天用,要請車行幫忙,我記得」、「你有朋友可以借你貼牌先牽回去嗎」、「我這車牌是不用要繳回去」等語,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申請車牌事宜時,除未告知本案機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車牌無法繳銷外,尚告知告訴人申請車牌事宜可請車行協助處理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機車前,確實隱瞞本案機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此一資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於交易前曾告知告訴人本案機車無法過戶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管理作業問答集所載:車輛如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者,應先辦妥註銷登記;經法院查封或經司法、治安、稅捐等機關通知禁止異動之車輛,未經塗銷,不准辦理車輛過戶,此為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故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與否係實務上影響車輛能否辦理過戶登記之重要因素之一。查告訴人於交易前與被告相約在監裡站試車、面交,並告知係為申請車牌一節,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能否立刻辦理過戶、馬上使用一事相當重視,認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於交易前即已明白表示其希望能當日辦理車牌申請事宜,被告不予告知本案機車設有動產抵押擔保未清償等阻礙過戶程序之重大情事,顯係欲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被告明知本案機車買賣之重大事項,卻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機車,被告乃施行詐術,並具有詐欺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出售本案機車之標題已寫「無牌」,並無詐欺等語,然觀以該標題僅能得知交易本案機車時,並不包含車牌,難以推知本案機車設有動產抵押擔保未清償,因而無法繳銷車牌、過戶等情,況告訴人於交易前業已告知被告欲在監理站面交本案機車時,一併申請車牌等語,被告仍選擇隱瞞本案機車之車牌無法繳銷、過戶一事,甚至表示其原有車牌要繳回,車牌申請一事可請車行幫忙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令告訴人無法完整評估本案機車之條件,並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訛,自不得僅以其曾在出售本案機車之標題寫有「無牌」即認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等節,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1萬4千元一節,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可佐,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6千元(2萬元-1萬4千元=6千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