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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誠43號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氏枋之牙膏1條、洗髮精1罐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林怡如被訴事實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冠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13年7月11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022840號函附陳述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拿走告訴人之白雪洗髮精1罐,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入所就有申購白雪洗髮精,我於113年6月4日出庭時,因為監所長官在催,匆忙下誤拿告訴人的白雪洗髮精,不是故意竊取,也已經開單返還,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白人牙膏1條,那是誠43舍房內前人留下沒有號碼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2、58頁)。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於113年6月3日出庭,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前

不久,將白人牙膏1條及白雪洗髮精1罐等眾多物品打包好置放在手提袋,放在誠43舍房內,待返所後,該等物品不翼而飛,其後在被告之漱口杯中發現編號0126的白人牙膏1條,主管嗣於同年6月5日在女子看守所2樓檢身室,尋獲告訴人之白雪洗髮精1罐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5日申購白雪洗髮精1罐,並於113年7月8日返還給告訴人,亦有陳述書(他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申購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臺北女子看守所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

)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入所至同年6月30日止曾申購白雪洗髮精1罐,雖上開資料未能見明確之申購日期,然佐以上開被告當庭提出之申購單(本院卷第67頁)資料可證,被告自113年5月12日入所後至案發前,確實曾申購白雪洗髮精1罐,且於案發後(即113年7月5日)申購白雪洗髮精1罐返還告訴人甚明。再參酌證人即監所管理員林昀熹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在監所申購日常用品後,會在上面寫編號,但正常使用情形下,時間久了編號會模糊,我不記得113年6月5日在2樓檢身室找到的白雪洗髮精罐身上的號碼是清楚還模糊,但奇異筆會滲透到塑膠瓶會卡色,會有淺淺的痕跡看得到號碼,仍然可以辨識號碼,可以知道這罐白雪洗髮精是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證證人林昀熹於113年6月5日在2樓檢身室找到的白雪洗髮精罐身上固有告訴人的編號,然亦可證明罐身上之編號在正常使用下極易磨損而變得模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拿取該罐白雪洗髮精之際,罐身上的編號相當清晰,而得證明被告是故意竊取,則被告是否是因使用同一牌子的洗髮精,且匆忙下,因罐身上編號模糊而誤拿,並非不可能。且證人林昀熹亦證稱: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出庭會把告訴人的白雪洗髮精帶走,被告第一時間反映說她匆忙拿錯了,所以當下要把那瓶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要,我跟告訴人說沒關係,我請被告買一瓶新的還她,告訴人說好,我請被告開三聯單買白雪洗髮精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遭證人詢問時,第一時間也是向證人表示是誤拿,前後供述相當一致,其辯稱係誤拿告訴人洗髮精,並非竊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以被告拿取告訴人洗髮精,遽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依上開臺北女子看守所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所示,被告自入所後固無購買白人牙膏之紀錄,然依證人林昀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舍房內確實會有前人留下的物品,也有收容人會用清涼膏把編號塗掉,如果我們有檢查到沒有號碼的物品,會打包出來拿到舍房外面,不讓受刑人使用,因為會容易有糾紛,因為管理員會看號碼,這間舍房的東西只能是舍房內的人的號碼,假設這間舍房有3個人,就只能有這3個人號碼的東西,絕對不會有這3個人以外的東西,所以需要用數字辨別受刑人的物品,所以受刑人會用清涼膏擦掉號碼,這樣主管就沒辦法一眼看出某受刑人已經出所,怎麼東西還在舍房內」、「我於113年6月4日檢房時,有請誠43舍房之受刑人打出來沒有號碼的物品,我不確定是否有滿滿2箱,但確實有打出一些沒有號碼的物品,有幾條牙膏,牙膏的牌子好像是白人牙膏」等語(本院卷第50-51、59頁),足見於案發時,舍房內確實有沒有號碼的物品,包含白人牙膏甚明,則被告辯稱牙膏是前人留下的物品,沒有竊取告訴人的牙膏等語,並非無憑。雖證人吳冠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幫告訴人找物品,後來在被告的杯子裡有告訴人的牙膏,被告一開始有承認拿被看到的牙膏跟洗髮精,後來又改口說她沒有拿,這些東西是共用的等語(偵卷第28頁正反面),然與證人林昀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除了在6月4日跟你講洗髮精被偷外,有無講牙膏被偷?)我不記得,但我記得白雪洗髮精有」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不符。再參酌證人林昀熹證稱:「被告與同房舍友一開始很好,後來就沒什麼講話了,因為舍房很狹小,很容易因生活習慣而有不愉快,被告衛生習慣沒有這麼好,可能同房的舍友會有一點反感,我在想這是導致他們後來沒講話的原因」(本院卷第52頁)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冠瑩於案發當時相處的並不愉快,再衡酌被告供稱:我看到房間有很多出所沒有號碼的物品,吳冠瑩用清涼膏擦,我有告訴主管,讓主管去搜房,搜出兩箱滿滿的物品,他們就欺負我,我就每天哭…,告訴人亂告我,因為我們關係不好,吳冠瑩做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自難以證人吳冠瑩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之白雪洗髮精,但無法排除被告係誤拿之可能,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白人牙膏1條,然就該條白人牙膏究係告訴人所有,抑或是前人遺留之物品乙節,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