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蘇振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承峰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鄭承峰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由昇茂公司擔任起造人所興建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新建住宅(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本案住宅),就柯堃輝投資昇茂公司興建本案住宅而分得11樓編號5、6、7、8號共4戶房屋,並未獲得柯堃輝同意授權轉讓,並且被告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告訴人林志誠之父親林輝雄佯稱:本案住宅因柯堃輝欲退出,授權頂峰公司出售,11樓編號5、6、7、8號這4戶可便宜出售云云,經林輝雄轉告告訴人林志誠後,致告訴人林志誠陷於錯誤,委請林輝雄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代理昇茂公司、頂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昇茂公司及頂峰公司購買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號共4戶房地及車位2個,總價3,400萬元,告訴人林志誠並先支付被告30%房地總價共1,020萬元作為訂金【下稱犯罪嫌疑A】。
2.於107年12月24日,代理昇茂公司、頂峰公司與被害人彭春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6房屋,以800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害人彭春媛,被害人彭春媛並陸續匯款296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損害【下稱犯罪嫌疑B】。
3.於108年5月17日,代理昇茂公司、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與被害人郭栯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5房屋,以1,118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害人郭栯佟,被害人郭栯佟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損害【下稱犯罪嫌疑C】。
4.於108年6月5日,代理昇茂公司、太倚公司與被害人邱麗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8房屋,以1,075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害人邱麗蘭,被害人邱麗蘭交付330萬元訂金予被告而受損害【下稱犯罪嫌疑D】。
(二)鄭承峰將房屋重複出售後,就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之附件餘額明細表中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房屋未記載林志誠、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等人姓名,僅見陳燕銘之姓名列於本案房屋11樓編號8欄位,致權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森公司)誤以為房屋並未出售,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於108年10月25日,與昇茂公司簽訂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約定昇茂公司將本案住宅相關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權森公司,昇茂公司因而取得由權森公司代為清償昇茂公司積欠元大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謝東海之利息、宸寶建設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等權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稱犯罪嫌疑E】。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A、B、C、D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E部分)。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林宇文律師、證人林輝雄、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於偵查指證;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匯款證明及提領證明、協議書、地主建商保留戶管控表、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暨契約書附件(餘屋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①因為柯堃輝到國外去,錢沒有繳齊,就把權利退掉,本來就不需要柯堃輝同意,因為我還是得處理本案住宅的建案;②把房子賣給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前,我有先跟林輝雄說要換高樓層給林輝雄,而林輝雄也有同意這件事情;③把權利轉讓給權森公司的時候,權森公司說要辦土地貸款,如果通過才會再結算,最後貸款沒有通過,轉讓契約書也沒有實際執行,簽約的時候根本不需要討論餘屋的問題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確實有意興建本案住宅:
1.被告坦承為昇茂公司、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調偵2348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又昇茂公司與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本案住宅,並由昇茂公司擔任起造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合作興建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調偵2348卷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第55頁至第78頁)。
2.依據卷內施工照片(調偵續卷第481頁至第489頁),本案住宅確實已經實際動工,並且因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物(即本案住宅所座落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出面協調及先行清償積欠利息、預付9個月利息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才同意於108年5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有通知書、支票、計算書、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463頁至第469頁)。
3.足以證明被告為了完成本案住宅的興建,積極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並投入資金開始建築房屋,不排除是被告事後發生周轉不靈的情況,才造成本案住宅不能順利完工的可能性,也就是被告確實有意興建本案住宅,而且也希望在完工之後,能將房子移轉給買預售屋的人,被告是否一開始簽約的時候,就沒有想要履行買賣預售屋的契約而有詐欺取財的主觀故意,確實讓人懷疑。
(二)犯罪嫌疑A:
1.告訴人林志誠委請證人林輝雄於107年6月19日,向昇茂公司、頂峰公司(被告代理)購買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
7、8號共4戶房地及車位2個,並陸續給付1,020萬元作為訂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31568卷第9頁至第25頁;調偵續卷第433頁、第435頁)。
2.但是被告並未欺騙證人林輝雄及告訴人林志誠:⑴證人林輝雄於偵查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有60幾年的
交情,被告說需要錢周轉,要把一個姓柯的人不要的4間房子轉賣給我等語(調偵續卷第332頁至第333頁;調偵續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於審理證稱:被告說柯堃輝的份額要退出,比較便宜可以轉賣,我就叫我兒子向被告買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林志誠簽署的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1
份附件是柯堃輝與昇茂公司之間的協議書(偵31568卷第22頁至第24頁),內容主要是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號分給柯堃輝,可以證明該4戶房屋原本是柯堃輝投資後取得權利,而被告也沒有對證人林輝雄及告訴人林志誠隱瞞這樣的事情。
⑶柯堃輝自107年12月13日出境後未再回國(調偵續緝卷第33
頁),也不曾再出面對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號主張權利,被告辯稱:柯堃輝跑到國外去,錢沒有繳,要把權利退掉等語,應該符合事實,既然柯堃輝未將投資款項繳清,被告本來就可以對柯堃輝預計分得的房屋進行處置,被告事後再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號賣給告訴人林志誠,即無任何詐欺可言。
(三)犯罪嫌疑B、C、D:
1.根據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於偵查、審理的指證(調偵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調偵續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0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匯款證明以及提領證明,可以先確認以下的事實:
⑴被害人彭春媛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本案住宅11樓編號6號房屋,並陸續匯款296萬9,000元作為訂金。
⑵被害人郭栯佟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本案住宅11樓編號5號房屋,並陸續匯款300萬元作為訂金。
⑶被害人邱麗蘭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本案住宅11樓編號8號房屋,並交付330萬元作為訂金。
2.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並於審理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說過買的房子之前有先賣給別人,現在要再換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指證被告隱瞞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8號的房屋已經先賣給告訴人林志誠的重要交易資訊。
3.證人林輝雄於偵查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把權利又賣給別人,被告沒有說過可以再選其他地方來換等語(調偵續卷第333頁;調偵續緝卷第39頁),又於審理證稱: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還把房子賣給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被告也沒有說過會再換別的房子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清楚否定被告的辯解。
4.然而:⑴證人林輝雄作證的日期是112年6月14日至114年5月15日之
間,距離事情發生時間已經超過5年,又證人林輝雄是00年0月00日出生,隨著年齡的增長,記憶力容易產生衰退、錯亂的情況,再加上證人林輝雄與被告有多年的好友關係,證人林輝雄三不五時也會到公司找被告聊天(本院卷第89頁),不排除被告曾經向證人林輝雄提過後續可能要「換屋」的可能性。
⑵卷內「地主建商保留戶管控表」、「餘屋明細表」(偵315
68卷第8頁、第34頁),本案住宅確實還有比11樓更高的樓層是空的,又被害人彭春媛、邱麗蘭一開始並非購買本案住宅11樓編號6、8號房屋,是事後才再進行更改(調偵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代表變更房屋對於本案住宅的銷售,是可行的一件事情。
⑶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向被告購買房屋後,契約是經過公
證人公證(調偵續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又被害人邱麗蘭於偵查證稱:被告有說公證簽約以後,就不能夠再換等語(調偵續卷第334頁),而證人林輝雄代理告訴人林志誠購買房屋的過程,並未經過公證程序,只有代書在場(調偵續卷第333頁;調偵續緝卷第39頁),似乎可以認為被告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號賣給告訴人林志誠的時候,就已經保留變更房屋的空間,才會只有簽訂書面契約而已。
⑷證人林輝雄於審理證稱:不太瞭解我兒子買房子的用途是
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0頁),以告訴人林志誠一次購買4間房屋的情況來說,應該可以合理推論告訴人林志誠購屋的目的是「投資」,那麼被告表示要再協助更換更高樓層的房屋,對於證人林輝雄、告訴人林志誠而言是非常有吸引力,理所當然會答應被告才是。
⑸因此,雖然證人林輝雄始終否認被告曾經告知「換屋」的
事情,但是證人林輝雄是主導房屋買賣的人,立場與被告高度對立,證人林輝雄的證詞無法毫不猶豫採信,再加以考慮其他客觀的跡證,足以認為被告的說詞存在幾分依據,確實是有這樣子的可能性。
5.既然被告主觀上想的是證人林輝雄同意事後再更換更高樓層的房屋,確信自己可以處理好房屋的分配,那麼被告在與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的時候,對於被告而言,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8號房屋是不是已經被賣給告訴人林志誠,即不屬於太過重要的事情,因為被告可以讓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買到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8號房屋,又可以將告訴人林志誠的權利調整到更高的樓層,擴大本案住宅的銷售,被告應該沒有欺騙或惡意隱瞞的故意。
6.更何況本案住宅還沒有興建完成,是屬於預售屋買賣的階段,房子的所有權還沒有正式移轉給任何人,不論是告訴人林志誠的買賣契約,或是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的買賣契約,都只是債權契約,本案住宅完工以後,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還是有可能取得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8號房屋,難以認為被告只是為了詐取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的財物,而不願意將房屋移轉給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
7.退步言之,自由的競爭市場應該要允許存在「一物二賣」的行為,沒有道理要求出賣人捨棄市場中金額較高的競價,這樣不符合人性,也不利於經濟發展,只要毀約之後,行為人能進行損失補償,即無所謂詐欺問題,否則全部的惡意不履行契約,都將成立詐欺犯罪。就算被告未經過證人林輝雄、告訴人林志誠的同意,就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
5、6、8號房屋再一次出賣給被害人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也只是被告在市場上競逐高價的行為,而且被告確實也能對告訴人林志誠補償較高樓層的房屋,與詐欺行為並無關聯。
(四)犯罪嫌疑E:
1.昇茂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與權森公司成立土地暨合建轉讓契約,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偵31568卷第27頁至第34頁),又依據契約書的「地主建商保留戶管控表」(即附件四)的記載,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號房屋為空白,本案住宅11樓編號8號房屋則記載「陳燕銘」。
2.然而證人張叡智(權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審理證稱:契約主要不是我談,是另一個人負責,和昇茂公司合作的主要目的是承接營造,我們只負責蓋房子,有拿到工程款就可以,至於房子要怎麼賣是被告負責,後來發現有營造廠介入,認為有點複雜所以就退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足以證明權森公司只負責營造,並不負責販售房屋,即便「地主建商保留戶管控表」的記載可能與實際情況不符,也不影響權森公司簽訂契約的意願,及後續的權利,也就是權森公司並未陷於錯誤。
3.再加上昇茂公司與權森公司的合作最後沒有成功,權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幫昇茂公司清償任何借款、利息或是履約保證金,昇茂公司未取得利益,權森公司也沒有財產上損害,無法認為被告代理昇茂公司與權森公司簽訂土地暨合建轉讓契約的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的犯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