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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林柏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夆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114年度易字第370號第3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