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秀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秀惠、告訴人林柏夆(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因故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睛,並抓傷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