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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84,4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甄與熊○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羅○元、羅○瑜(各於民國103年、104年生,年籍均詳卷,於111年5月11日協議由熊○升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2名子女,熊○升於105年間出資購入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之土地(應有部分550/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地號及門牌號碼詳卷,下合稱本案房地)予羅○元、羅○瑜2人,並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羅○甄名下。羅○甄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羅○元、羅○瑜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並於112年2月9日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羅○元、羅○瑜。

二、案經熊○升、羅○元、羅○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甄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其獨自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熊○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告訴人羅○元、羅○瑜(分別於103年、104年生,於111年5月11日協議由熊○升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2名子女,本案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11年12月24日,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2年2月9日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升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另案民事一審審理程序證述無訛(偵卷第7、275至278頁),復有告訴人熊○升之戶口名簿影本、告訴人羅○元、羅○瑜之戶籍謄本、證人乙○與告訴人熊○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地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土地訂購單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2至24、28、69至95、119至120、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羅○元、羅○瑜係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熊○升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羅○元、羅○瑜,因為其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所以其要買房子給2名子女時,不方便以自己名義,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購買過程,皆係由其本人去洽談,相關費用亦皆由其支出,後續貸款、管理費亦由其拿給被告去繳納的,但被告於111年間左右另結新歡,當時其就有跟被告討論要將上述房子還給渠等共同子女,被告說她知道房子是買給共同子女,但後續卻藉故拖延辦理過戶,其約於112年3月經房仲告知,始知悉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房地低價售出,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致電給其,表示若其給她150萬元,她就會將本案房地過戶還給其,其準備好錢後,還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偵卷第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含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被告與熊○升一同前往看屋,熊○升開票讓其回去跟建商議價,其亦開立由熊○升買受之訂購單,第2次才說要換成被告名字,後來因為成交,其有印身分證,才知道雙方不是夫妻關係,其就有提醒熊○升,他們不是法律上夫妻關係,對他自己是比較沒有保障的,惟熊○升向其表示,反正本案房地是要贈與給小孩羅○元、羅○瑜的,且被告是小孩的媽媽,故放在被告名下,其遂與被告重新簽署訂購單及買賣契約,因為從一開始都是男方主導,付款10萬元也是用男生的卡刷卡,簽約金的票也是開熊○升的,所以其認為熊○升才是本案房地的買受人,後續貸款其則不知是由誰支付,熊○升有說他要買給小孩,但因為小孩不能登記、貸款,其也有告知熊○升,若被查到是贈與,贈與稅他要自己報稅,後來是熊○升詢問其社區行情現在多少,其幫忙查實價登錄,才發現本案房地已經出售登錄在案,其遂向熊○升告知此情等語。

3、稽諸上開證人熊○升及乙○所證前情大致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若非確有此情,其又何須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見告訴人熊○升所證稱:其原係欲以己名義購買本案房地給子女羅○元及羅○瑜,然因考量當時其另有婚姻關係,且若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法貸款,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應非虛詞。

4、再觀告訴人熊○升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熊○升表示「我是要保護我的小孩...當初我講說這個房子是我們要買給小孩子,以後保護他們用,那這個房子基本上來講以後是要,我希望這個房子的產權以後歸屬是真的是只有我的兩個小孩,不會有,不會有其他的...」,被告覆以「...其實你不用跟我強調這個…你之前都已經是說好的,其實只是綁到我名下而已啦,那其實也是他們兩個的阿,我講坦白一點就是這樣子」(他字卷第23頁),熊○升再表示「我只是在保護我小孩子的資產而已」,被告又回稱「我講坦白一點,我現在如果我自己繳這邊的房貸,我繳完了,我繼續繳,這也是他們兩個的啊,我就說只是寄放在我名下而已」、「我跟你講如果你真的,這麼覺的說怕這個房子變成是別人的話,你可以叫律師來跟我寫啊,我絕對寫,寫給羅○元及羅○瑜,絕對也不會寫我自己」(他字卷第24頁) ,熊○升又稱「...就像你剛剛講的,房子是留給他們兩個的...但是問題是房子當初我們的共識很簡單,這個房子本來就是要留給他們兩個的…就像剛你也講的嘛...房子你要留給他們,然後找律師寫什麼都可以,這個我再去問律師是不是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處理...」(他字卷第26頁) ,並再度表示「...我的條件很清楚很單純,那個房子是小孩子的」,被告隨即表示「我知道,只是用我的名字買」等語(他字卷第27頁背面) ,是由被告於上開對談中多次提及「房子只是綁到我名下」、「房貸繳完也是他們兩個的」、「只是寄放在我名下而已」、「可以叫律師來跟我寫啊,我絕對寫,寫給羅○元及羅○瑜,不會寫我自己」、「我知道(房子是小孩子的),只是用我的名字買」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羅○元及羅○瑜2人,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一節,當屬明知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僅為順應告訴人熊○升之說詞云云,顯與上開對話所示語意相悖,自不足採信。

5、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之款項均由其個人負責全部出資云云。然查:

(1)告訴人熊○升於104年7月間即有先行將預計購屋之前置資金匯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該等款項購買股票(大立光)操作,以期獲利後能購買理想之房屋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匯款345萬5千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憑,且被告銀行帳戶於翌(17)日即經扣款大立光股票相應數額之345萬4,916元,此有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考(偵卷第212頁),顯見告訴人熊○升所稱該筆款項係購買大立光之股款等情(股款扣款日係購買股票成交日加計2日),係屬真實可採;此外,本案房地之簽約金及頭期款200萬元,亦係由告訴人熊○升開立支票支付,亦有支票影本及告訴人熊○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9頁,偵卷第213頁),是告訴人熊○升主張其有出資購置本案房地等節,即非虛詞。至被告雖有另行開立支票並於105年6月7日兌現200萬元至告訴人熊○升帳戶,惟依卷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05年6月2日出售大立光股票得款2,785,652元,並於翌(3)日轉帳以開立本行支票,再由告訴人熊○升兌現,顯見該等200萬元款項,亦係由告訴人熊○升所先行支付之大立光股款中給付無訛,顯見該款項確係出自告訴人熊○升之資金無誤。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有辯稱,上開匯款345萬5千元係告訴人熊○升因另有婚姻而給予之補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時,係稱該筆345萬5千元為告訴人熊○升於交往過程中提供伊投資之用云云(偵卷第253頁),迄於本案偵查期間,始稱該款項係告訴人熊○升之補償云云,觀諸被告就同筆款項之說詞前後不一,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尚有可疑。況且,若告訴人熊○升果欲補償被告與之交往而給付上開款項,為何告訴人熊○升所給付之數額,不為300萬元、400萬元此等整數,而是帶有零頭之數字,又恰巧與大立光股票之股票價金相近,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於隔日即遭扣款大立光股票之數額?益徵告訴人熊○升所主張,其係先將購屋前置資金匯款予被告購買大立光股票,待有獲利後再持以購買房地等節,應屬可信。

(2)此外,告訴人熊○升另有於104年9月30日間將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以被告名義出租予「台灣之星」使用,租金每月2萬3千元,均會由承租人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亦有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則告訴人熊○升主張其亦係以該租金收益作為購置本案房地使用等語,亦非無據。承上以觀,本案房地之訂金、頭期款均由告訴人熊○升支付,此外,每月另有2萬3千元之租金收入提供予被告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堪認告訴人熊○升主張其就本案房地確有支付相當資金等語,應屬可採。

(3)又被告雖主張其亦有以個人資產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云云,並提出帳戶扣款證明為據,然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自其銀行帳戶扣繳款項,乃屬事理之常,然不能僅以此即遽認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又告訴人熊○升就本案房地價金確有支出前述數額,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參酌本案房地每月應繳之房貸數額為30,120元(偵卷第100頁參照),是縱被告確有自行負擔部分房貸,然依被告上開對話中所言,其負擔房貸之行為,亦係出於與告訴人熊○升共同購置本案房地贈與羅○元及羅○瑜之意思,而使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於羅○元及羅○瑜,此由告訴人熊○升與被告各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提及「(熊○升)當初我講說這個房子是我們要買給小孩子,以後保護他們用」、「(被告)我講坦白一點,我現在如果我自己繳這邊的房貸,我繳完了,我繼續繳,這也是他們兩個的啊,我就說只是寄放在我名下而已」等語益足證之。是以,本件告訴人熊○升及被告有就購買本案房地所需款項為出資,不論各別之出資數額,均係基於贈與羅○元及羅○瑜本案房地之意,是據此以觀,告訴人熊○升及被告已約定把本案房地共同贈與羅○元及羅○瑜,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等情,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羅○元及羅○瑜,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然其卻逕自將本案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予他人,損害告訴人羅○元及羅○瑜之利益,其所為該當背信罪,至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羅○元及羅○瑜(各為103年、104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告訴人羅○元及羅○瑜為背信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1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元及羅○瑜2人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羅○元及羅○瑜犯背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羅○元及羅○瑜之母親,而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房地出賣予他人獲利,致告訴人羅○元及羅○瑜受有鉅額損害,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羅○元及羅○瑜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在清償該房地之剩餘房貸、應繳稅費後,實際得款408萬4,492元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6頁),該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