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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銘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銘原係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副總經理,與原擔任告訴人天明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係兄弟關係。緣被告因承擔馬來西亞萬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積欠天明公司之帳款,並開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之支票共計3紙予天明公司而為支付。因被告僅償還400萬元並取回支票1紙後,屆期未依約如數清償前揭債務,天明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921萬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承擔萬源公司前揭債務之意而開立支票予天明公司收執,判決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921萬元,案經被告上訴後,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其係承擔萬源公司債務而交付支票予天明公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透過接受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記者視訊採訪之方式,向該媒體記者表示王伯綸及天明公司作假帳虛增營收之不實內容,由「鏡週刊」依據該採訪內容,於110年12月1日發刊之「鏡週刊」第270期第30至33頁,以「弟指控董座兄假博士:天明製藥家族爆內鬨」為題,發布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王伯綸及天明公司之名譽,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王伯綸、天明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鏡週刊第270期第30至33頁影本,㈣被告提供其與鏡週刊記者之對話紀錄截圖,㈤被告107年1月19簽名同意之債權債務結算結果文件、107年3月21日馬來西亞帳務會議紀錄各1份、被告開立予天明公司之支票影本3紙,㈥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110年6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㈦告訴人天明公司提供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及106年8月23日開立之出貨單及出口報關資料影本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接受鏡傳媒公司記者採訪表示告訴人王伯綸及天明公司作假張虛增營收之內容,並由「鏡週刊」刊登於第270期第30至33頁,以「弟指控董座兄假博士:天明製藥家族爆內鬨」為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與王伯綸是兄弟,我是弟弟,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我向鏡週刊記者說的,所述全部均是事實,我並無誹謗王伯綸之故意,我只是要幫母親向王伯綸要回他欠母親的錢1,800萬元,後來我才向記者講到本案部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接受鏡週刊記者採訪後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真意相符,並非虛假陳述,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緣天明公司於104年間申請經濟部國貿局105年度補助業界開發海外市場計畫,以拓展馬來西亞市場,販售天明品牌科學中藥。

因國貿局專案計畫執行期間僅10個月餘,短時間無法找到當地客戶可以購買上千萬元之貨品,且藥品進口當地須辦理藥品許可證(簡稱MAL),時間至少需1年以上,故專案期間也不可能獲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事實上天明公司無法於105年11月12日計畫結束前,符合該專案計畫達成出口1,000萬元以上至當地的目標。故天明公司決定先選定不需要藥品許可證之單味中藥為出口標的,出口至當地後作為天明公司的庫存。既可當作天明公司未來銷售之庫存,亦可同時滿足該專案計畫須達成出口當地達1,000萬元之要求,可謂一兼二顧。

嗣被告於105年3月間銜命赴檳城出差,透過當地房屋仲介看好地點、談價回報,獲得王伯綸核准後,自105年4月起,以王伯綸及其妻詹易真之名義,共同出資馬來西亞幣100元(折合新臺幣約800元)在馬來西亞登記成立「Tian Ming Her

bs SDN BHD」公司(下稱TIAN MING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承租位於檳城大山腳之廠辦,當作天明公司之營業據點及倉庫。然若由天明公司出口,直接開發票(INVOICE)給TianMing公司,兩間公司負責人均是王伯綸,即屬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會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稽核出來,自不能列入營收,亦對於國貿局專案計畫須達成出口1,000萬元營業額沒有幫助。故王伯綸再次指派被告至馬來西亞出差,找到中藥GMP製造廠萬源公司,除談妥幫忙天明公司代辦申請當地藥品MAL及代工裝瓶貼標簽之外,亦委請萬源公司代理天明公司清關及代收貨物,並協助將貨物運送至天明公司上開檳城倉庫,且將出貨發票開給萬源公司,以此方式即可迴避關係人交易,認列為天明公司之營收,亦可達成該專案計畫所要求之營業額。其後,天明公司105年第一批虛假出貨,利用自行網路填報出口金額之便,將貨物離岸金額報關,金額灌水2.4倍至美金195,256.8元(折合新臺幣6,210,687元),105年8月第二批虛假出貨報關,變本加厲灌水3.5倍金額至美金202,880元(折合新臺幣6,369,741元),兩筆合計已達1,200餘萬元,以此方式既符合該專案計畫達1,000萬元以上出口當地之營業額目標,又可認列於天明公司105年度營收項目,增加營收數字,可謂一舉多得。國貿局專案計畫結束後,於105年11月間,王伯綸及張文昌告知被告,天明公司將於106年送經濟部核准公開發行,故105年財務報表營收及獲利無論如何都要好看,但當年度營收及獲利並非十分理想,且當時天明公司正在申請馬來西亞MAL,也正在準備馬來西亞108種複方藥品庫存,王伯綸及張文昌要求被告故技重施,以灌水發票金額透過萬源公司收貨,貨物再送到檳城倉庫。雖然被告表明國貿局專案計畫已經結束,且符合出口1,000萬元之目標,天明公司順利獲得420萬元補助款,而不願再次灌水營業額,且屆時天明公司產生虛假之應收帳款,將無法處理回收資金等問題,然張文昌卻直接下令執意為之,進行第三筆假交易,並將出口報關金額灌水至美金453,62

3.83元,故上開三批貨物均屬假交易,並虛增交易金額等語(審易卷第59至61頁)。

五、經查:㈠天明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105年度補助

業界開發國際市場計畫「擴大前進馬來西亞天明製藥整合行銷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計畫期間105年1月11日至105年11月10日,計畫主持人王伯綸,計畫聯絡人王富銘等情,有經濟部國貿局105年補助業界開發國際市場計畫書、天明公司105年11月23日呈報國貿局結案報告簡報列印資料各1份可稽(審易卷第101至138、151至166頁)。而TIAN MING公司為王伯綸及其配偶詹詠寧(原名詹易真)於102年間出資成立,且王伯綸為TIAN MING公司董事,有馬來西亞政府公司登記局公開資料可稽(審易卷第139至150頁),參以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有告訴人天明公司提供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及106年8月23日開立之出貨單及出口報關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當時王伯綸為天明公司之董事長,足認TI

AN MING公司應屬受天明公司實質控制。另TIMING HERBS

SDN.BHD公司(下稱TIMING公司)係王富銘於105年間出資購入等情,有馬來西亞政府公司登記局公開可佐,業據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92頁),依天明公司財會部人員郭秀菁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與天明公司財會部經理張文昌於106年5月31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之電子郵件,及張文昌於106年6月2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之電子郵件,均提及TIMING公司處理貨款事宜(審易卷第435、451、481頁),參酌王富銘為董事長王伯綸之胞弟,且時任天明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被告又指出其與王伯綸曾於106年4月1日至4月5日,偕同前往馬來西亞視察天明公司之檳城倉庫,並清點存貨,且與當地中醫師座談並介紹天明公司產品,舉辦座談會之地點即TIAN MING公司承租之檳城倉庫,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3頁)。觀之被告與王伯綸在檳城倉庫合照中,其招牌顯示「天明製藥」、「TIANMING公司」、「TIMING公司」等公司名稱及商標,足認王伯綸對於檳城倉庫知之甚詳,益證「TIAN MING公司」、「TIMING公司」等馬來西亞公司,均係受天明公司控制之實質關係人。

㈡查天明公司出口至馬來西亞之貨物,萬源公司於收貨、分

包裝後,即將貨物運至TIAN MING公司承租之檳城倉庫等情,有天明公司人員胡瑞興於105年4月11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隨信附上馬來西亞的租賃合約。檳城的倉庫已由Tian Ming Herbs S/B公司的董事林華霖先生於4月5日簽署租賃契約」(審易卷第167至179頁),胡瑞興於105年6月2日寄發予萬源公司人員尤凱盈(JoevyEwe)之電子郵件記載:「...3.進口馬來西亞的收貨人應該是貴公司,那後續如何運送到檳城倉庫?」可考(審易卷第181頁)。又胡瑞興於105年7月28日寄發予王富銘、張文昌之電子郵件記載:「馬來西亞萬源已經將關口告知的關稅轉知我們。預計6%GST關稅要繳馬幣$23,698.21元(約新臺幣18萬7千元),萬源請我們要儘早準備這筆款項」(審易卷第201頁),可知天明公司進口馬來西亞之關稅係由天明公司支付,而非由萬源公司自行進口關稅支付,顯與進口商自行負擔進口關稅之常情有悖。另胡瑞興於105年8月25日寄發予天明公司財會部經理許雅惠之電子郵件記載:「馬來西亞目前已製作的行銷宣傳品及文宣廣告品有以下項目:1.單方價目表2.優良藥品要覽...」(審易卷第231頁),郭秀菁於106年4月13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出貨方式:公司出貨給馬來西亞,發票開立給萬源。林華霖告知:這導致了馬來西亞公司無進貨發票佐證進貨事實,卻開立銷貨發票出去,銀行方面已提出疑問。...馬來西亞公司算是集團外部,發給馬來西亞公司Mail的附檔都需要解密」(審易卷第425頁),足認天明公司實質上並非出貨給萬源公司,而係實質出貨給馬來西亞公司即TIMING公司。又證人胡瑞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2號陳俊良偽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檳城倉庫應該是天明公司的倉庫,那邊公司的倉庫登記不是以天明公司作為股東,萬源公司要作分包裝,分包裝好的產品要運到檳城倉庫作銷售。(問:天明公司真的銷售貨物給萬源?)我不確定,我印象是分包裝,再賣給檳城倉庫,我印象是登記TIAN

MING及TIMING這兩家,倉庫實際是這兩家,真正是誰我不確定,前一家TIAN MING計畫結束,TIMING是天明公司,它股東不是登記天明公司,是主管跟我說要以這家公司去執行計畫。(問:天明公司要以TIAN MING去執行「擴大前進馬來西亞市場天明製藥整合行銷計畫」?)對,萬源不是在當初的計畫書內,是後來王富銘去找來加入的。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金錢往來是加工分包裝的錢。(問:天明公司沒有銷售給萬源公司,他只是作代工的工作?)是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顯見萬源公司僅是負責分包裝,未實際買受天明公司貨物,貨物最終運至受天明公司實質控制之TIAN MING公司承租之檳城倉庫,由天明公司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負責銷售等情甚明。

㈢況且,天明公司管理部洪于惠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王富銘等人之電子郵件附件簽呈說明:1.萬源提供2016年(即105年度)之對帳明細,各筆款項核對後皆已支付,但有匯損馬幣4158.65元(約新臺幣28670元)。2.該公司要求付清款項,以利會計作業。敬請王董(指王伯綸)裁示,謝謝。」(審易卷第427至433頁),足徵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已對帳完成,除上開28670元匯差金額外,雙方於105年度已無積欠款項,可見萬源公司並無積欠天明公司105年間出貨之系爭3筆交易逾期貨款,更可證明萬源公司事實上並未向天明公司買受貨物。顯見天明公司僅委請萬源公司代理清關及代收貨物,並協助將貨物運送至天明公司之檳城倉庫。

㈣又郭秀菁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等人之電

子郵件記載:「馬來西亞公司會議...1.林會計秘書說105年營所稅務必在106/06/30申報完畢。所以,請萬源在4/30前提供發票。2...而萬源開給Timing Herb發票也不能無毛利。請胡瑞興去詢問萬源的毛利率及同業利率標準,再來決定105年補開發票的金額。...萬源如何把Timing Herbc貨款匯回天明製藥,都是需要再去思考及擬定」(審易卷第435頁)。且張文昌於106年6月2日寄發予王伯綸、王富銘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步驟1.天明增資馬來西亞子公司TIMING HERBS...步驟2.子公司TIMING HERBS將USD398,000換成MYR1,679,958入帳...步驟3.TIMING HERBS匯款給萬源...步驟4.萬源匯款給台灣天明...步驟5.匯款進來資金充抵台灣天明部分應收帳款...」(審易卷第481頁),足認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萬源公司貨物付款即天明公司應收帳款,資金來源並非萬源公司,而係天明公司等節(審易卷第85至88頁),尚非無據,縱天明公司嗣後並未增資TIMING公司,但仍由TIMING公司之王富銘給付予天明公司,資金來源仍非萬源公司,而係天明公司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

㈤證人陳俊良於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給付票款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那批貨我們只是做做樣子,萬源是製藥廠,他們不會買那批貨,我們與萬源的鄭總談,是由他們代收貨物,因為他們並非銷售的公司,是製造商,這3次出貨沒有人是買受人,貨主應該還是天明公司,貨還是屬於天明公司,實際上這批貨有出口出貨紀錄,公司本來是希望賣,後來短短1年也不可能賣那麼多貨,只是做做樣子,萬源的應收帳款不是真實的帳款,當年度我們臺灣營業額不是很好,有點在灌臺灣的營業額,王富銘簽發3張支票我當場看到的,張文昌當時講請王富銘開立3張支票,原因是請我們協助處理馬來西亞帳款的問題,帳款不解決會計師不願簽證,ipo會有問題,因為貨不是萬源的,無法叫萬源開票,他也不願開票(他卷第41至42頁,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卷第85至87頁),而人陳俊良上開證詞,由本案告訴代理人告發偽證罪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證人陳俊良上述證詞,自屬可採。參以張文昌寄發予王富銘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萬源應收帳款事宜...因帳款超過1年以上,甚至帳款有1年半,因此PWC會計師要求第一次帳款至少要附一半以上的NT1,350萬以上,且分2次付款,再請王副總盡速協助。天明目前已經公發了且這些帳款實在太長了,PWC會計師無法接受,帳款方面,再拜託您了」(他卷第73頁),參酌萬源公司僅是負責代清關及分包裝,未實際買受貨物,已如前述。足認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形式上雖有出貨及付款紀錄,然實質上天明公司並未將貨物出售予萬源公司,被告係因會計師要求而簽發系爭3張支票,以協助處理馬來西亞帳款問題,否則會計師不願簽證,被告並非代萬源公司清償貨款。是告訴人王伯綸於本院證稱被告欠天明公司貨款,被告與萬源公司往來,幫萬源還款,他欠天明公司貨款均是實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源公司於105年

開始有向天明公司洽談購買科學中藥,於106年陸續出貨,我印象中共出三批貨,價值約2,700萬元。馬來西亞都是被告擔任授權,全權負責,由他接頭,天明公司再依照訂單把貨寄過去,如實申報,萬源公司也清關,細節均是他們團隊在做。經濟部國貿局105年補助業界開發補國際市場計畫,與本案天明公司及萬源公司交易有關係,因天明公司想獲得該補助,也有去申請,想開發其他市場,所以由被告前往馬來西亞開拓國際市場等事宜,才會進一步由萬源公司與天明公司交易,外銷部分均是被告負責。我們參與度很高,因為被告是業務副總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專案計畫及天明公司於105年間出貨予萬源公司系爭3筆交易等事宜,知之甚詳,卻於本院又證述:(天明公司有出口到馬來西亞三批貨物,依辯護人資料顯示,於105年7月、8月、11月,這三批出口到馬來西亞貨物,萬源公司是實際買受人,或是代理收貨和代工貼標籤封膜工作的人?)萬源公司是實際買受人,他們公司工廠還來我們公司工廠學,至於萬源公司拿去怎麼運用科學中藥原料,我不是馬來西亞的負責人,我不太清楚萬源公司營業狀況,我都沒有參與。(系爭三批貨物出口到萬源公司清關來領取貨物,萬源公司支付的關稅費用是自己付的?或是天明公司付的?)清關費用是萬源自己付的,我是依照正常國際貿易來判斷,但實際上我認為被告才清楚這件事,因為所有東西都是被告負責,他與萬源公司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這三批貨物出口到馬來西亞經萬源公司收貨之後,是否運到Tian Ming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的公司倉庫?)我不知道,清關出去我們就負責收款,要問被告才清楚等語,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述天明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供證人王伯綸辯認回答相關問題,其均以伊沒有再點開電子郵件看內容,或伊沒有在收電子郵件為由,而否認知悉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本案重要事項(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王伯綸係系爭專案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審易卷第103、151頁),且擔任天明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國內外事務暨爭系專案計畫,甚至曾與被告共同前往馬來西亞之檳城倉庫合照,並清點存貨、辦理座談等事宜,已如前述,且此事攸關系爭專案計畫之國貿局補助款能否順利撥付取得,王伯綸顯然對於天明公司馬來西亞業務極為關心,對於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屬形式上交易等細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王伯綸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王伯綸指派被告至馬來西亞出差,找到中藥GMP製造廠萬源公司,除談妥幫忙天明公司代辦申請當地藥品MAL及代工裝瓶貼標簽之外,亦委請萬源公司代理天明公司清關及代收貨物,並協助將貨物運送至天明公司上開檳城倉庫,且將出貨發票開給萬源公司,以此方式即可迴避關係人交易,認列為天明公司之營收,亦可達成該專案計畫所要求之營業額等語,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㈦本件審酌天明公司倘無透過萬源公司為形式交易,而係直

接將貨物進口至馬來西亞公司販售,需待貨物實際賣出始有應收帳款發生,然因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於105年度形式上有系爭3筆交易,立即發生應收帳款,又因會計師要求,由被告將形式上為萬源公司之應收帳款補足,容有美化天明公司財務報表之虞,亦隱藏天明公司與其實質關係人TIMING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而鏡週刊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引用被告受訪時陳述「他(指王伯綸)說會計師不願簽證2017年的財報,要我開支票先墊1,100多萬元,假裝是海外的應收帳款,到時我再去海外把貨款收回來就好,後來雖然有還我400萬元,但是他卻找理由解雇我」等語(他卷第55至58頁),核與上述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為形式交易,無法對萬源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需待TIMING公司銷售後始可實際取得貨款,惟因會計師要求,由被告將形式上為萬源公司之應收帳款補足等情,大致相符,並非無事實根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因為處理天明公司與萬源公司間的假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善後事宜,被告才開立本案支票3紙等語,實非無據,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

㈧況天明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他卷第25至27頁),其股票於公開市場上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故其是否有與交易對象實質交易、是否揭露關係人交易、上開情事是否影響財報內容、財報是否屬實等,具有重大公益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係就天明公司是否有財報不實等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對於公開發行市場具有重大公益性,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㈨另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天明公司執有被告王富銘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321萬元之支票3紙,惟被告僅償還400萬元,並取回支票1紙後,屆期未清償剩餘之債務921萬元,天明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921萬元,固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認定天明公司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為被告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35至52頁)。然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採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自不得爰引其理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至檢察官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401號案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之民事事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所稱之假交易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51、355頁)。惟查,告訴人天明公司前就本案起訴之同一事實,已對被告、記者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2頁),並有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8頁),是上開民事判決既已駁回原告之訴,而不採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本院縱使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於高等法院正值審理中之卷宗,仍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假交易不實在等情。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刊登之不實內容 1 原本計畫申請上市的天明為了美化帳面,財報也有虛偽造假的問題。 2 為讓上市時的虛報應收款財務報表好看,王伯綸要求王富銘配合作假帳虛增營收盈餘,四十多年的兄弟情誼也至此翻臉。「他說會計師不願簽證2017年的財報,要我開支票先墊1100多萬元,假裝是海外的應收帳款,到時我再去海外把貨款收回來就好,後來雖然有還我400萬元,但是他卻找理由解雇我」王富銘說…。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