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企鎧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企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企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6,158元」更正為「6,119元」(依薪資單所載更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之待證事實更正為:「齊騰公司於111年2月證人林昱維之薪資單記載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542元」、111年3月至11月記載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581元」、111年12月記載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348元」,共計6,158元之事實。」。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企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扣繳員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有應依法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之責任,卻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扣繳勞保費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林昱維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新臺幣6,119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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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6號被 告 吳企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企鎧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昱維則為齊騰公司之物流司機。吳企鎧負責依法應按月扣繳員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並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憶齡(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林昱維之薪資單上,登載111年2月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542元」、111年3月至111年11月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581元」、111年12月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348元」,而未將林昱維上開已扣除之勞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58元代為繳納至勞保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薪資單交由林昱維而行使之,致林昱維於112年3月22日尚須自行補繳6,158元,方得請領失業補助。
二、案經林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企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證人劉憶齡在證人林昱維薪資單上為上開記載且未將證人林昱維薪資中扣除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繳納至勞保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薪資單已記載扣除其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惟於請領失業補助時尚須自行繳納其應負擔之部分予勞保局之事實。 3 證人劉憶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依被告指示在證人林昱維薪資單上為上開記載之事實。 4 證人林昱維之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單1份 齊騰公司於111年2月至11月證人林昱維之薪資單記載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581元」、111年12月記載已扣除「勞保費(勞方負擔)348元」,共計6,158元之事實。 5 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份 證人林昱維就勞方應負擔之勞保費須補繳共計6,15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期間內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在密接時空持續進行,被害人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