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姵君選任辯護人 翁嘉君律師被 告 劉俊彥 (已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姵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5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余姵君、劉俊彥(已歿)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杜柏毅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8年10月間,余姵君、杜柏毅透過劉俊彥之居間介紹,成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月息8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余姵君並經由劉俊彥將借款交付予杜柏毅,其後再向杜柏毅收取約定之月息(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及支付方式、杜柏毅支付利息金額、本金清償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俊彥再從中抽取部分佣金。又余姵君自109年4月至110年6月23日間,再度利用杜柏毅急需用錢之際,與杜柏毅前後成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借款金額、利率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轉帳或支付現金之方式,將約定之款項,或已扣除首期利息之款項交予杜柏毅,其後再向杜柏毅收取約定之月息(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及支付方式、杜柏毅支付利息金額、本金清償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姵君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杜柏毅與暱稱「鋁圈麒麟阿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洪正韋」間之和解書、領款收據、本票、借據、保管條影本部分,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余姵君雖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告訴人清償之狀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消費借貸有無預扣首期利息部分外,其餘均如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將款項借予告訴人前後,曾經去告訴人所經營的長鑫車業行現場看過,他的生意很好,且告訴人要借款的原因是要公司周轉,所以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資金急迫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告訴人及其可控之長鑫車業行銀行帳戶之存款可知,告訴人於借款前資金充足,借款係為維持個人信用,是其客觀上尚無急迫之情形,且其得與被告余姵君磋商利息及契約條款,並在經比較各金主之利息後,主動向被告余姵君繼續借款,可認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之一方,況被告余姵君並不知悉告訴人有借錢無著,或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主觀上並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是被告余姵君應不成立重利罪等語。
㈡經查:
⒈於108年10月間,被告余姵君、告訴人透過被告劉俊彥之居間
介紹,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自109年4月起,被告余姵君即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余姵君僅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坦承有預扣首期利息之情形,其餘均否認)等情,業經被告余姵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不爭,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鑫車業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各1份、存款ATM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余姵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借貸支付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352號函暨被告余姵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其與被告余姵君、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余姵君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3月5日被告余姵君與告訴人間之借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42、145-149、151-152、166-173、180-182、112頁;偵卷第10、15-28、35-
42、43頁;本院易卷第7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余姵君間所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7之消費借貸契
約,均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
⑵就附表編號1、2、3部分:
①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余姵君於109年3月5日所簽之「借據」,其
上載明:「借款人杜柏毅(以下稱甲方)茲向余姵君(以下稱乙方)借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並以於今日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杜柏毅親自收訖無訛」(見偵卷第10頁),輔以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借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24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至3的借款,是現金如數交付我親自簽收,我看完借據後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堪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係實際收受與借款約定相符,未扣除首期利息之現金自明。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實際收取係扣除首期利息後之數額,然此與前開借據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事實相左,復為被告余姵君所否認,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余姵君就附表編號1、2、3之消費借貸所實際借與告訴人之金額,係已扣除首期利息之事實。
②又附表編號1至3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既就約定月息8分部分
並不爭執,則以年息換算,竟為週年利率96%【計算式:8%×12=96%】,此不僅遠高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20%(現行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上限30%之限制甚多,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附表編號3之利息,雖於110年6月起調降為月息6分,經換算後為週年利率72%【計算式:6%×12=72%】,仍與上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或當鋪業者利率上限,差距甚遠,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⑶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
①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余姵君間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25
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余姵君多係以轉帳方式交付附表編號4至7之消費借貸款項,並將其網路交易之匯款擷圖提供予告訴人確認(見偵卷第15、18、19、23、26頁),且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至7之消費借貸借款,已扣除首期利息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30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以被告余姵君實際交付之借款作為本金,計算其後續收取之利息是否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②查,被告余姵君分別就附表編號4至6之消費借貸部分,僅給
付告訴人18萬元,告訴人即於次月交付利息2萬或補被預扣之利息2萬元,經計算後,其週年利率即約為133%【計算式:2萬÷18萬≒11.1%×12≒133%】;另附表編號7之消費借貸,被告余姵君僅給付9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次月補被預扣之利息1萬元,亦認其週年利率約為133%【計算式:1萬÷9萬≒11.1%×12≒133%】,而此週年利率133%為被告余姵君與告訴人間歷次借款中約定最高之計息利率,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毫無疑義。⑸綜核整理告訴人與被告余姵君間如附表編號1至7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72%至133%間,均超出約定利率法定上限或當鋪業者借款利率上限之數倍以上,而被告余姵君行為時為已屆4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有與友人借款或出借款項予他人之經驗(見偵續卷第20、22頁),則被告余姵君對附表編號1至7之利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乙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余姵君附表編號1至7之消費借貸契約,在客觀上均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暨其所經營之長鑫車業行有金錢或財務運用上迫切需求之客觀事實:
⑴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友人陳琦仁跟我借錢,因
此動用到公司的週轉金,但陳琦仁之後倒債,我的長鑫車業行又有資金需求,且我也擔心支票跳票,影響信用,而家人、朋友可以借錢的,我都已經借了,但仍不足,我便向地下錢莊借錢(雙週息10%),其後為避免遭地下錢莊逼債,故想提前將地下錢莊的錢還清,所以我就告知劉俊彥有急需用錢的狀況,劉俊彥就介紹余姵君給我,之後就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一直循環,我不得不向余姵君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17-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余姵君借款前,我曾經以積欠錢莊債務,需要資金之理由,請劉俊彥給予協助,積欠錢莊之金額,我之前曾跟劉俊彥提過,所以劉俊彥大概都知道,之後劉俊彥同意去幫我調度資金,並告訴我月息8分,而我當時因為積欠錢莊的債務要到期了,且根據之前被錢莊以言語恐嚇之經驗,以及劉俊彥所告知被錢莊逼債會很淒慘的情況,所以我就在108年10月間接受借款條件為月息8分之借貸,109年之後我就直接與余姵君接洽,余姵君有跟我說,月息就是8分,因為我仍被錢莊追債,且一直還不到本金的部分,我為了還錢莊債務,只能繼續接受月息8分的借款,以債養債,並把向余姵君所借的款項,全部拿去還債,我第一次跟余姵君借款時,我就有告訴她我積欠2、3家錢莊債務,所以想要先把錢莊的錢還掉,余姵君就說他那邊有機會可以幫我把錢莊的錢還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142頁),是告訴人就其同意本案借款條件之原因,係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乙情,前後供述一致,且觀諸被告劉俊彥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他公司要周轉,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當時也知道告訴人背很多債務,之後告訴人請我幫他借錢,我就把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但找不到人可以幫他的這件事告訴余姵君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因所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已向地下錢莊借款,背負債務之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迫於與地下錢莊間之債務壓力下,且借款無門,而向被告劉俊彥、余姵君借款。
⑶況據被告劉俊彥上開所述,告訴人資金週轉之需求,已達向
地下錢莊借款外,卻仍須對外借款之程度,可見其需款量鉅,恐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借款30萬元後(即附表編號1之消費借貸),約莫半年期間,仍在給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之際,即又向被告余姵君借款50萬元及160萬元(即附表編號2、3之消費借貸)(告訴人尚在償還附表編號1消費借貸之利息部分,見偵卷第36頁表格),雙方並同樣約定以月息8分為借款條件,甚於110年1月至6月間借款4次(即附表編號4至7之消費借貸),更接受月息10分之借款條件,是告訴人如此短時間內高額或密集借款,又願意接受高利率之借款條件,益見其需款迫切。再者,被告劉俊彥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曾經以我自己的名義跟地下錢莊調錢給告訴人周轉,我去地下錢莊時是稱我朋友需要錢,地下錢莊當時有跟我說利息6分至10分左右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是不論是月息8分或月息10分,均與地下錢莊之利息相當,並為中高標之利率,但告訴人仍同意借款,其理由無非係考量若遇有遲延還款之情況下,自己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安全可能面臨之危險,故權衡向錢莊或向被告余姵君借款之利弊後所為之決定,足認接受被告余姵君、劉俊彥所開的高利率借款條件,係告訴人不得不之選擇。故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情狀,已見其確有急迫、難以求助,而須同意在高利率之借款條件下,向被告余姵君、劉俊彥借款之處境。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借款之際,其可自行運用之存款資
金尚有195萬元至3萬元不等,客觀上無陷於急迫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向被告余姵君、劉俊彥借款之原因,係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既同時經營長鑫車業行,且依被告余姵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所經營之長鑫車業行生意很好,借款之理由是要軋支票,向廠商要回支票(見本院易卷第169頁),再細觀辯護人所自行整理之「借款時間與鄰近借款時的銀行餘額比較表」(見本院易卷第73-76頁),不難發現該等帳戶若當月存款金額有較多之情形,在次月便會大幅減少,可以推認告訴人未動用該等存款以清償對地下錢莊債務之原因,係為按期支付貨款、軋貨票,以維持廠商供貨與長鑫車業行正常營運。又衡之常情,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是除非已達無法挽救,公司經營者勢必努力維持公司營運,遑論長鑫車業行為告訴人自99年開始經營之公司,且生意不錯,則告訴人自不願其個人負債,進而影響長鑫車業行之營運以及信用、商譽,是告訴人既同時有支付貨款、軋貨票與清償對地下錢莊債務之壓力,該等銀行存款是否均可滿足前開債務,實屬有疑,當已達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程度,是自難憑此推認於本案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況,故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⑸另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余姵君有商量討論利息調降
、借款續行之情事,並非處於急迫之弱勢情狀云云。然附表編號3之消費借貸,其利息調降之時點,為110年6月間,而有關辯護人所述借款續行部分,乃為被告余姵君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討論還款事宜之一部(見本院易卷第65-66頁),惟按刑法第344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可參),是當被告余姵君取得附表編號1至7之消費借貸首期利息時,被告余姵君即已成立重利罪,是縱然告訴人其後與被告余姵君得磋商降利或要求借款續行等可能與被告余姵君締約地位平等之情形,亦無從推翻附表編號1至7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告訴人屬於急迫且弱勢處境之事實。另雙方於109年3月5日所簽署之借據,固於註三部分約定被告余姵君若要求告訴人提前還款,應於一個月前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0頁),然還款期限,既已約定於前(即註二),告訴人本即有到期方履行之期限利益,但被告余姵君竟可任意要求提前清償,縱課予其通知之義務,亦無礙被告余姵君屬強勢之一方,得剝奪告訴人期限利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由,本院自難憑採。
⒋被告余姵君明知告訴人有需款急迫之事實,卻仍乘此貸與告訴人金錢,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⑴依被告余姵君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劉俊彥跟我說告訴人需
要30萬元,我表哥劉俊毅在告訴人車行上班,所以那時我覺得告訴人車行營運狀況良好,我就借30萬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直接來跟我開口說他需要借300萬元,因為當時疫情,外面借的錢利息比較高,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只能去幫他想辦法,陸續我跟朋友借錢給告訴人,我朋友也有跟我算利息,我會賺取1%的佣金,這部分告訴人都知悉,而且我也沒有強迫告訴人跟我借款,從一開始我的利息認知就是8分,是告訴人告訴我他在外面的借款利息高於我的,所以我才覺得8分合理等語(見偵續卷第20、22頁),足徵被告余姵君知悉借款當時,「外面」的借款利率高於月息8分,告訴人僅得在各個高利率借款金主之中,選擇相對較低利率之借款金主即被告余姵君借款之事實。佐以被告余姵君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話紀錄擷圖,被告余姵君表示:在你最需要時我也沒逼你~因為你說這樣你就可以輕鬆很多~當然該賺的我也有~但這都是你情我願(見他卷第181頁),可證被告余姵君係乘告訴人最需要現款等急迫之情況下,以略低於「外面」高利貸金主之高利率條件,迫使告訴人只能向其借款,遑論若非出於急迫,一般人衡情當不至於屈就以遠高於約定利率法定上限之高利率借款,在在足徵被告余姵君係利用告訴人需款急迫之情況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屬明確。
⑵就附表編號1消費借貸之部分,被告余姵君、劉俊彥之重利犯
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2至7消費借貸部分,則應屬被告余姵君個人之重利犯行,自與被告劉俊彥間無共犯關係:
①被告劉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告訴人急需借款
,故代告訴人向被告余姵君支借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利息部分則係由我自行參考前向當鋪借款之利率,再告知余姵君與告訴人,之後是我把借款現金交予告訴人,前面2-3次的利息是我收的,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158-161頁),被告余姵君亦對於被告劉俊彥所述上開針對附表編號1之借款過程無意見(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余姵君、劉俊彥均知悉本件之借款條件,並共同基於乘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要屬明臻。
②至起訴書雖認為附表編號2至7之消費借貸部分,被告余姵君
與劉俊彥為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劉俊彥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第1筆借款後幾月,劉俊彥有跟我說他和余姵君有點爭執,之後109年4月的第2筆借款以及其後的借款,我都直接找余姵君,沒有再透過劉俊彥,過程中也沒有與劉俊彥聯繫,給付利息,還錢我是直接轉帳給余姵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3-154頁),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余姵君與被告劉俊彥就附表編號2至7之消費借貸與收取利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應為被告余姵君之個人犯行,未與被告劉俊彥形成共犯關係,爰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余姵君主觀上有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之故意,客觀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姵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姵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6
罪)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筆跟第3筆(即附表編號2、
3之消費借貸)情況是一樣的,是我同時向余姵君所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154頁),復加之附表編號2、3之消費借貸款項,連同附表編號1之消費借貸款項,由被告余姵君與告訴人合計並納入兩人於109年3月5日所簽署「借據」中,可見被告余姵君就附表編號2、3之消費借貸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109年4月間同時貸與告訴人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係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是被告余姵君上開接續之一行為,與其附表編號1、編號5至7之消費借貸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余姵君與被告劉俊彥就附表編號1之消費借貸之重利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姵君行為時已屬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出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甚多之利息,藉此迅速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借款須負擔重利,更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7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之額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74頁),兼衡被告余姵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被告余姵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93頁),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余姵君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對被告余姵君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余姵君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余姵君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余姵君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消費借貸為被告余姵君、劉俊彥共犯重利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劉俊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筆借款之利息前面2、3次是我去向告訴人收取,月息8分裡面,有5分或6分是給被告余姵君,剩下的是我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頁),足徵被告劉俊彥就附表編號1之消費借貸利息從中抽取相當月息2分至3分利息之佣金,是若以抽佣比例之中間值計算,應認被告劉俊彥實已抽取2萬2,500元之佣金【計算式:30萬×2.5%×3期=2萬2,500】,則附表編號1之消費借貸,以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扣除被告劉俊彥上開收取之佣金,以及附表編號2至7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均為被告余姵君之犯罪所得,合計共345萬8,500元【計算式:47萬4,000-2萬2,500+38萬9,000+250萬8,000+2萬+2萬+2萬+2萬+2萬+1萬=345萬8,500】。而上開款項既為被告余姵君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彥與被告余姵君就附表編號1至7之消費借貸部分,係共同基於乘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劉俊彥就此部分亦係涉犯重利罪嫌,並與被告余姵君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俊彥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及 支付方式 告訴人償還本金/ 支付利息金額 (新臺幣) 是否清償 被告余姵君 之主文 1 108年10月間 30萬元 【月息8分】,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本金30萬元 利息47萬4,000元 本筆借款 已清償完畢 余姵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09年4月間 50萬元 【月息8分】按月於月底前給付 本金50萬元 利息38萬9,000元 本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余姵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09年4月間 160萬元 【月息8分】 ,自110年6月起利息調降為【月息6分】按月於5日前給付,嗣因告訴人償還部分本金,自110年6月起,以本金80萬元計算,按月於5日前給付;自110年10月起,以本金70萬元計算,按月於5日前給付。 本金110萬元 利息250萬8,000元 本筆借款尚有50萬元本金未清償 4 110年1月22日 2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貸與18萬元) 【月息10分】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 實際貸與本金18萬元 補被預扣之利息2萬元、利息2萬元 本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余姵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0年1月25日 2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貸與18萬元) 【月息10分】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實際貸與本金18萬元 補被預扣之利息2萬元、利息2萬元 本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余姵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110年5月10日 20萬元 (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貸與18萬元) 【月息10分】 實際貸與本金18萬元 補被預扣之利息2萬元 本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余姵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110年6月23日 10萬元 (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貸與9萬元) 【月息10分】 實際貸與本金9萬元 補被預扣之利息1萬元 本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余姵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