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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捶打丙○○之頭部太陽穴、推丙○○之胸口與頭部、以膝蓋踢丙○○之胸部與肚子之方式,致丙○○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顴骨骨折及雙側眼眶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嗣丙○○致電報警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17頁、偵緝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頁)、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3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25日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通知(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112年11月20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2、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與告訴人相左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