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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林心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原係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8日,向鍾宜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前間套房,並共同於該套房內飼養兔、烏龜、鳥、寵物鼠、魚類等動物,為該處動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等明知飼主應提供上開動物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聯絡,未提供充足、適當之食物及飲水,而於112年2月間陸續搬離上址套房時,將上開動物棄之不顧,導致其中之兔3隻、烏龜3隻、鳥1隻、寵物鼠3隻、數量不詳之魚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因長期飢餓、嚴重營養不良,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嗣於112年6月7日19時許,因房東鍾宜芳與清潔公司人員楊漢塏至上址打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套房出租人鍾宜芳、證人即清潔人員楊漢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套房租賃契約書、套房內之照片、新北巿板橋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勤務登記三聯單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被告與林心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致上開數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上開動物棄置在惡劣之環境下生活,長期未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因而使上開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