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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彬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850元」應更正「5562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拾獲告訴人林佩儒遺失財物後恣意侵占,實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害價額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另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本案黑色紙袋裝美妝用品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付1萬元,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