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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善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善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於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銷售店點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8時35分起,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李春貴,向告訴人佯稱詢問是否有委託女子「周明(音譯)」辦理戶口謄本、「周明」應為詐欺集團云云,另以LINE顯示名稱「小史」、「謝宗翰」聯絡告訴人,「小史」向告訴人自稱為警察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謝宗翰」則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pdf」檔案傳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涉嫌非法吸金案件、要凍結告訴人金融帳戶,需由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國小涼亭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9萬5,62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餘額尚有24萬9,027元)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交付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即自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帳戶內款項。「小史」、「謝宗翰」又向告訴人佯稱可能涉案將被收押、需支付保證金,可解約定存、以房屋及土地借款云云,告訴人因而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定期存款25萬元、45萬元解約,該等款項後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此為「陳代書」之電話,可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與「陳代書」聯繫貸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與王昱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面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王昱翔出借18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提供面額180萬元本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件號)房地作為擔保,王昱翔並將180萬元拆分為90萬元、90萬元分別匯入告訴人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中,後由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臨櫃提款共計5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否認申辦上開門號(見偵緝字第2305號卷第22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犯罪行為地點不明,且上開門號之申辦門市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農安門市一情,有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2305號卷第36至37頁);又告訴人係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公司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國小涼亭處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臨櫃提款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是本案之犯罪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斯時被告之戶籍地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7頁),惟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表示其居無定所,此經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緝字第2305號卷第4至5、21頁),且被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