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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甄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妤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妤甄係與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而取得直銷權之獨立會員,為達成如新公司銷售獎勵計畫所規定之業績標準以領取獎金,竟於列下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妤甄於民國111年8月前結識李永鴻,因李永鴻有意追求陳

妤甄,且有意增加收入,陳妤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起,對李永鴻佯稱:只要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上購買如新公司產品,即可以晉升主任領取獎金云云,致李永鴻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妤甄供其自行提領款項,以供陳妤甄以李永鴻名義購買如新公司產品,經陳妤甄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陸續提領共84萬元,然陳妤甄並無以李永鴻之名義向如新公司購買產品以將李永鴻提升為主任之職銜,而係將該款項用於他人名下購買如新公司產品,以增加自己之業績。嗣因陳妤甄拖延返還提款卡,且李永鴻發現自己並未被晉升為主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陳妤甄於112年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夙陽,因許夙

陽有意追求,陳妤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對許夙陽佯稱:需借款20萬元,使其得以在如新公司買產品作業績,其將產品銷售後,即返還20萬元予許夙陽云云,致許夙陽陷於錯誤,誤信陳妤甄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與陳妤甄,及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5萬元與陳妤甄,詎陳妤甄於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時,仍置之不理。許夙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鴻、許夙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夙陽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夙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許夙陽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許夙陽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許夙陽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許夙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00頁),關於本件被告陳妤甄詐欺告訴人李永鴻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鴻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此外,復有證人李永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李永鴻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案、如新公司產品銷售明細、美商如新公司台灣分公司公示資料、李永鴻之如新公司下線訂貨紀錄查詢結果、個人資料、李永鴻永豐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美商如新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獎勵制度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223頁至第253頁、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許夙陽收取共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許夙陽是要跟我買產品,之後又說不要了,但產品不能退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夙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

她說工作有業績壓力,希望用我的名字去當他的下線,要我拿出20萬元,以我名義去買產品,由她去販賣,112年2月借款,講好112年6月會還我錢,但後來都沒還我,還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20萬元給被告,她說要我去當她下線,只是單純的掛我的名字,錢拿給她去買產品,東西是她賣,她就可以跟公司報說她要去找下線,然後來找我,我們就有時間相處、吃飯等等,這筆錢是要還的,有約定112年6月要還我,她說如果產品賣不掉,她也會把20萬還給我,且他販賣產品之後有賺錢她就拿走,我只拿回20萬,不賺錢的,我給這筆錢是因為她之後會還錢,也會有更多時間跟我相處,產品不是她買來給我用,也不是我要買的,被告也沒把產品拿來我家給我,我根本沒看過東西,她騙我會還錢,之後消失的無影無蹤,112年5月底我還有傳LINE給她,問她那筆20萬元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因為我112年6月要用到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許夙陽拿20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頁),從上揭證據可知,告訴人許夙陽曾交付被告20萬元款項,並表明於112年6月間需償還20萬元,且於期限到達前表達催款之意,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借貸關係,被告雖稱該款項係用於購買產品,然在告訴人許夙陽催討款項時,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交付產品之相關證據,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許夙陽係為購買產品而交付20萬元云云,應屬事後羅織之詞,則被告應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而係要將款項轉為自己之業績,並使告訴人許夙陽求償無門,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許夙陽是要購買產品,產品不能退云云。惟查:

⒈如新公司為有相當規模之直銷公司,亦有完整之退貨制度

,如告訴人許夙陽確實係要購買產品,當其不願意收受時,被告即可尋求退貨制度保障雙方權益,被告卻未為之,則其辯稱係告訴人許夙陽給付20萬元項要求被告購買產品,事後告訴人許夙陽不要產品,但無法產品無退還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被告經營直銷事業,當客戶訂購後卻不願意取貨,衡情應

會多次催促客戶取貨,以免引發消費爭議,然依卷內事證,僅可看出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款項,卻全無被告催促告訴人取貨之依據,更顯見被告所述,應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直銷事業,利用告訴人李永

鴻、許夙陽對其之情感及信任,向告訴人李永鴻、許夙陽詐取款項以購買直銷公司產品,供其累積業績,並無替告訴人李永鴻晉升如新公司主任及增加其收入之意,亦無返還告訴人許夙陽款項之意,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李永鴻、許夙陽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其就詐欺告訴人李永鴻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詐欺告訴人許夙陽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李永鴻、許夙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永鴻、許夙陽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84萬元、20萬元(合計為104萬元),均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妤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妤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