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綱選任辯護人 石真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睿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睿綱為許信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緣許信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房地(以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代理許信雄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鄭幼霞。然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有多處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樑、柱部分有明顯間隙裂痕,需以C型鋼做房屋結構補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不詳時日,僱工以美耐板包覆本案房屋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與樑、柱間隙之部分,復於110年9月11日,再委由不知情之中信房屋仲介人員鍾禎成(原名:鍾詩達)、李品嫻代為出售本案房屋時,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欄位勾選「否」,並隱瞞屋況瑕疵,致與中信房屋仲介人員鍾詩達、李品嫻接洽之本案房屋買家即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同意以現況交屋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買受本案房屋。詎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5時許,經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入住後告知天花板崩塌掉落,告訴人僱工拆除裝潢,發現本案房屋有補強痕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許俊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鍾禎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卷附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代理其父親許信雄出售本案房屋,因而將本案房屋委由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鍾禎成代為出售,並於111年3月3日將本案房屋以790萬元出售與告訴人;本案房屋嗣於111年7月間遭告訴人發現有多處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樑、柱部分有明顯間隙裂痕,並有以C型鋼做房屋結構補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10幾年前就已經從本案房屋搬出去了,持續居住在本案房屋的只有我父母跟妹妹,天花板是在賣屋好幾年前,就聽我母親說過有整修,有用C型鋼做房屋結構補強則是因為,本案房屋是頂樓有增建算是2層屋,但我也不知道詳細的整修內容,他們裝潢什麼也不會跟我說,修完後本房屋的屋況都很正常,而且我的父母一直都住在裡面,我們也沒有在出售前重新整理、裝潢,是直接以現有屋況便宜賣給告訴人,就是因為我父母還住在那裡的時候本案房屋的屋況是正常、安全的,我才沒有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再填其他要告知的事項,而且勾選欄只有是跟否,並沒有說不確定就不要填寫,所以這個就是選擇題的問題,因為我沒住那裡,我就是以我對現況的感覺回答,這跟仲介用他的感覺下去直接寫是一樣的,而現況並沒有看到間隙裂痕跟鋼筋裸露的情形,所以我跟仲介就勾了否,我先前並不知道本案房屋有多處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樑、柱部分有明顯間隙裂痕等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代理許信雄出售本案房屋之過程,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然絕非故意,被告從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犯意,且亦與告訴人已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已分期給付完畢,本案實屬誤會一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代理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即其父親許信雄處理本案房
屋之出售事宜,而於110年9月11日將本案房屋委由中信房屋之仲介人員鍾禎成代為出售,復於111年3月3日代其父親許信雄將本案房屋以790萬元出售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5時許,經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入住後告知天花板崩塌掉落,告訴人僱工拆除裝潢,始發現本案房屋多處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並有以C型鋼做房屋結構補強之痕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鍾禎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偵續卷第14至19頁、易字卷第96至118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等瑕疵之屋況照片、告訴人及鍾禎成各自所提出之交屋前本案房屋屋況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2號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暨附件所檢附之會勘紀錄、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4、15至25、26、29至35、50至71、86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房屋委由鍾禎成出售時,固有偕同鍾禎成在「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欄位勾選「否」,然查:
⑴證人鍾禎成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許信雄所有,該屋屋齡已經超過40年,是因為許信雄年紀大了,之後要搬到有電梯的房子,被告因而委託我出售。實務上擔任賣方仲介,代為銷售房屋前,我會請屋主先帶我至現場看過並進行估價,提供房屋鄰近路段之實價登錄與屋主參考,並依照屋況給予建議,之後正式簽委託書,屋況即以目視所見並與屋主確認,至於確認房屋有無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形,通常會建議屋主將天花板開孔確認。是被告帶我進去本案房屋內查看屋況的,當時天花板都有用木板包起來,他們是做沒有開孔的那種天花板,我在看屋時有建議被告將天花板開孔,讓我們帶看的客人可以檢查房屋實際狀況,但被告表示早期房屋天花板做的很厚,因為天花板會剝落,他們又住了很久,所以天花板是一層又一層做上去的,用新的木板貼上舊的木材,因而認為開孔很麻煩,也擔心開孔怕會毀損天花板、賣相不好,而且本案房屋現況有隔間,有些人可能會現買現用,就是買了投資,可能是要用來出租,依照目前現況隔間就可以直接出租,如果開孔怕天花板會整個壞掉,買家喜歡的話就直接用現況買賣,故而未開孔,我覺得有道理,所以僅以目視確認屋況。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我有逐一與被告確認後再做勾選,但因為本案房屋未開孔,並沒有特別打開天花板確認,所以無法從外觀知悉有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之情形。我一共去了現場10多次,前後帶看10多組買方,包含我在內,均無人發現有鋼筋落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因為那些地方當時都被木板蓋住了,是封閉的,一定要打開天花板才能看到樑柱和鋼筋的狀況,在現場直接查看是完全看不到的,而且後來經過拆除後發現,天花板確實有好幾層層疊上去的,非常難以拆除等語 (見他字卷第84頁、偵續卷第14至19、36頁、易字卷第96至118頁)。
⑵證人即買方仲介李品嫻則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般實
務上,我仲介房屋時會帶看,並了解房屋周邊環境,並參照說明書確認屋況,有無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即必須打開天花板看,本案房屋沒有打開天花板看,因本案房屋是我第一件案件,我沒有經驗,但我帶告訴人至本案房屋很多次,當時所見之情形並未看到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因為天花板是完全封起來的,沒有打開完全看不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
⑶互核證人鍾禎成、李品嫻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房屋之鋼筋
裸露、水泥塊剝落之情形均係為施作天花板所遮掩,無從以目視即知,此與本案房屋交屋前之屋況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9至35、86至95頁),本案房屋係以平釘天花板以及頂天之落地木作櫃為裝潢,現況未見有何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崩落之情事,相合一致。
⑷況告訴人對此亦於偵查中證稱:李品嫻帶我至本案房屋內看
屋時,天花板已經鋪設完畢,我沒有看到異狀,我看完之後有意願要購買,所以又去看了第二次,也沒有看到有任何異狀,我購買本案房屋時屋況看起來不錯,所以成交後我只有油漆,並沒有重新裝潢整修,之後於111年5月內就將本案房屋出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李品嫻上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李品嫻為告訴人所委任之仲介,衡情當係基於告訴人之利益為告訴人評估房屋狀況,顯無故意為不利於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可能,可見告訴人於決定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就本案房屋現況已由房仲李品嫻陪同看屋、檢視本案房屋狀況,在在足徵本案房屋於交屋時確實尚未出現任何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狀態,而屬完整之天花板、牆壁、樑柱及裝潢,則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偕同鍾禎成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已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從購入至出售時都沒有裝修過,天花板原先是釘了一層木板,後來因為木板的表皮會掉屑剝落,所以又再多加釘了一層木板,但天花板的內部一直都是被包在裡面的,我們看不到,我先前不知悉本案房屋存有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等現象,並沒有刻意隱瞞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可認被告於本案房屋交易前並不知悉有何上開瑕疵存在之情事。
⑸再者,依前揭證據即出售前之屋況照片亦可知,本案房屋之
天花板係採取木皮層層貼附,設置應已有相當時間,可見該裝潢並非出於掩飾本案房屋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等瑕疵而臨時於委託出售前加設,核與證人鍾禎成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經過拆除後發現,本案房屋的天花板確實是好幾層層疊上去的,非常難以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在賣屋好幾年前,就有聽我母親講,他們已經在用天花板整修了,當時重新貼裝天花板的時候並沒有預期會將本案房屋出售等語(見易字卷第60、122頁)均大致相符,當無法排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真之可能性,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蓄意隱瞞瑕疵之施用詐術行為。
⑹且本案房屋係屋齡逾40年之老舊建築,難免因建物年久而有
外牆、壁面、結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縱有上開瑕疵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此為中古屋交易者依通常經驗可得而知,並得於議價時審酌。而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至本案房屋的現場看過2次,當時天花板已鋪設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在知悉本案房屋之屋齡已久,且親見本案房屋現況為以全室天花板包覆之情形下,仍選擇同意以未開設天花板孔洞之方式確認屋況,並有同意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內容進行現況交屋。被告對此則表示:於出售本案房屋前,我們並未另外對本案房屋進行任何整修或裝潢來增加末端售價,因為父母還住在裡面的時候屋況是正常的,我們想便宜賣,他們就可以直接住,甚至他們要簡易裝潢,再去裝潢,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大嗣整理,本案房屋是頂樓增建,算是2層屋,所以售價算是便宜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0、122頁)。是以,自告訴人親臨現場檢視完屋況後,仍允之以現況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屋前之客觀舉止觀察,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有何刻意隱匿瑕疵之舉。
⒉被告固亦未將「本案房屋廚房樑下有以C型鋼對接組合成的方
型鋼樑支撐結構補強」此一事項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然查:
⑴對此,證人鍾禎成業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
:據我歷來經驗,架設C型鋼是因房地樑柱有裂或增加承載力,而需架設C型鋼支稱,本案房屋是頂樓,可能是因為他樓頂有加蓋,樓上有增建2房1廳1廚房,我曾經有聽過師傅說,為了增建頂樓加蓋會先把結構強度加強,因為上面增加重量了,所以我不確定裝設C型鋼筋是不是為了加蓋撐重還怎樣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106至107、117至11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C型鋼之架設係為支撐樓上增建所設,修完後房屋都是正常狀況,我父母一直都住在裡面,是安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相吻合,可知本案房屋固有C型鋼之架設,然依被告認知,實係為乘載樓上增建物之負重所設,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架設係因本案房屋存在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而為,自無從以事後查知之瑕疵遽以推認被告有為故意隱瞞之情事。
⑵況被告雖供稱其知悉本案房屋前有裝設C型鋼補強之情事,然
其先前並未認知本案房屋有何既存瑕疵已如前述,則於本案房屋業已修復至安全可居住之狀態,甚至被告家人先前亦均居住其中,則自不得僅憑未於前開調查表上填載此節,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上開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⒋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否有上開瑕疵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欄位勾選「否」,且未揭露本案房屋前有裝設C型鋼補強之情形,縱其後發生天花板崩塌掉落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出賣人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對此,經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本院民事庭亦已於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毋庸對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需由原屋主許信雄對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至35頁),經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分期給付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334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11至13、135至145頁),可見本院民事庭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並已與許信雄一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起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時,已明知該屋多處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樑、柱部分有明顯間隙裂痕,並需以C型鋼做房屋結構補強,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本案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案房屋事後遭發現有上開瑕疵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