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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68、6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弘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弘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15日前某日,向周其昇佯稱可代其向中國廠商購買iPhone

6手機及CASIO TR相機較為優惠等語,致周其昇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捷運南勢角站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予吳弘孟,惟吳弘孟未為周其昇訂購上開商品,吳弘孟因而詐得5萬2,000元。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2

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湯乾坤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號1樓之機車店內維修,並告知湯乾坤因工作所需欲向湯乾坤借用機車代步,湯乾坤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予吳弘孟使用。嗣於同日19時許,湯乾坤告知機車維修費用後,吳弘孟即稱欲報廢該輛機車,且自104年5月15日起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A車,而將A車侵占入己。

㈢吳弘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

月4日19時許,騎乘A車至謝晨暉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機車店內維修,並告知謝晨暉因工作所需欲向謝晨暉借用機車代步,謝晨暉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予吳弘孟使用。嗣自謝晨暉告知機車維修費用後,吳弘孟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B車,而將B車侵占入己。而謝晨暉於同年11月12日在中和區仁愛街發現B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其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晨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弘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5、178、18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2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法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詐欺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客觀之構成要件,前者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者則為將自己所持有中之他人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簡言之,就財物之占(持)有角度而區別,前者原非在自己持有之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或正當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有打算給付維修費用,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未與告訴人謝晨暉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晨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牽A車來時說要修理,他說要上班沒有機車就跟我借B車,後來我跟他報價維修費用時,被告也同意,但之後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下稱偵緝】卷第67頁)相符,堪認被告原先係因欲修理A車而與告訴人謝晨暉聯絡,並表明因工作所需而取得B車,嗣被告無能力給付A車維修費用,始未與告訴人謝晨暉聯繫,亦未返還B車,是被告原先取得B車時並未對告訴人謝晨暉施用任何詐術,係合法取得B車之持有後,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故此部分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見易字卷第185至186頁),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易字卷第177至178、186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③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共4罪,其中2罪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均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至⑤案件經北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⑥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①至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1至204頁),被告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客觀上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為詐欺取財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相近,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均為侵占罪,固然亦屬財產法益

之犯罪,然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易字卷第69、185頁),本院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列入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對告訴人周其昇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另利用維修機車之機會侵占向被害人湯乾坤、告訴人謝晨暉暫借使用之A車、B車,均影響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91至204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2,000元、A車、B車,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告訴人周其昇收取的款項已還1萬元,A車、B車均已歸還機車行老闆即被害人湯乾坤、告訴人謝晨暉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周其昇、謝晨暉、被害人湯乾坤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緝字第511號【下稱北檢偵緝】卷第57至58頁、偵緝卷第65至69、7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4803號【下稱北檢偵】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06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卷第89頁)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其昇、謝晨暉及被害人湯乾坤,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萬元=4萬2,000元),尚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其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0217號【下稱偵一】卷第5至6、42至4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卷第25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35471號卷第7頁正反面、偵緝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周其昇提供之與「廠商-小豪」之簡訊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至15頁) ⒊被告提供之詢問進貨事宜相關電子郵件擷圖(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卷第63頁) 吳弘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湯乾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偵卷第5至6、35頁正反面、北檢偵緝卷第45頁正反面、57至58頁、偵緝卷第65至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卷第7至8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北檢偵卷第12頁) ⒋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北檢偵卷第13至14頁) 吳弘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晨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偵卷第3至4頁、北檢偵緝卷第38頁正反面、45頁正反面、57至58頁、偵緝卷第65至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卷第7至8頁) ⒊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北檢偵卷第14至15頁) ⒋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影本(見北檢偵卷第16至18頁) 吳弘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