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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嘉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嘉男明知自己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透過計程車隊派單人員聯繫指派賴來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載客,郭嘉男上車後表示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二段口,致賴來道誤信郭嘉男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郭嘉男卻表示沒錢、無法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65元,賴來道知悉受騙,旋駕車前往派出所途中,郭嘉男即徒手毆打賴來道,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牙齦流血、牙齒鬆動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來道即將本案計程車停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並下車向巡邏員警求救,始悉上情,郭嘉男則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16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郭嘉男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賴來道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目的地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二段口,嗣後其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牙齦流血、牙齒鬆動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有將200元丟在車上,沒有不付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二段口,嗣被告有徒手揮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牙齦流血、牙齒鬆動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2、16至1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13年6月22日2時5分許接獲車隊指派叫車,於同(22)日2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被告載上車,被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二段口,待抵達目的地後,被告表示沒錢無法給付車資165元而發生糾紛,且遲遲未付款,伊隨即表示要去派出所,結果在途中被告從後座出拳攻擊伊的頭部、勒住伊的脖子、揮拳攻擊伊的牙齒,甚至還拉住伊的方向盤,所以伊立即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路旁,熄火拔掉鑰匙,跑向一旁的警察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參以本案計程車確實停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旁,告訴人隨即下車向巡邏員警求救,且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關係,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始有交集,而本案車資僅165元,且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之風險,徒耗時間、精力、費用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給付車資,但忘記付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6月2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二段口,伊要去該處找朋友,但伊在車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雙方有拉扯,告訴人跑去對面,警車剛好在巡邏,告訴人就攔下警車,伊坐車時身上有帶錢,伊要付款,因為有口角,所以伊不想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付錢,但是告訴人跑掉,並且去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6月2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嗣伊因開車路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在車上要拿2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把車停著,就衝去找警察,伊就把200元丟在本案計程車上,不過伊忘記車上跳表的金額顯示多少,但伊印象中確實有付2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給付車資、究係給付多少金額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且經本院質之告訴人有無在車上撿到200元,告訴人亦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其將200元丟在車上,有給付車資一節,難以採信。

㈣、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自己無法給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足見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且於抵達目的地後復向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給付車資165元,甚至出手攻擊告訴人,未有付款之舉,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則被告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詐欺、妨害公務等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卻不思惕勵自新,以正當方式牟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法給付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165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量刑之有利認定;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相當於車資16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