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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昇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垂直儀貳台與林羣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昇樺與林羣翔(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由楊昇樺先在旁把風,林羣翔則獨自走至809號停車格,再從口袋拿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置放於該處之箱子鎖頭後,徒手竊取何堯所有之雷射水平垂直儀2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楊昇樺與林羣翔各搬運1台步離系爭停車場並放置到林羣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而竊取得逞,楊昇樺、林羣翔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何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案共犯即證人林羣翔(下稱證人林羣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羣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楊昇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羣翔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林羣翔到系爭停車場並由其搬運其中1箱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林羣翔跟伊說是要跟他老闆拿工具,說東西是他老闆的,請伊幫忙搬,伊才會陪他去搬,伊們到系爭停車場後,他叫伊在原地等,大約10多分鐘後,他就拖著2個箱子過來叫伊一起搬上他的機車,然後他就載伊回家,2個箱子他就載走了,伊也不知道裏面有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證人林羣翔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羣翔於偵、審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頁、院卷第66至72頁)、告訴人即證人何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證,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30頁)、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林羣翔已供承上開2台水平垂直儀係其竊取之財物,而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林羣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搬運上開2台雷射水平垂直儀至系爭機車後一起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羣翔於偵訊結證:本案有共犯,當天是楊昇華跟伊一起去偷,楊昇樺在現場把風,也有幫忙拿,離開時是1人搬1台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們當時要吸毒沒有錢,伊就提議去系爭停車場偷東西,楊昇樺也知道是要去偷東西,伊有跟他實話實說,後來看到有2個箱子,就由他負責把風,幫伊看旁邊有沒有人經過,動手的是伊,伊並沒有跟他謊稱是要去拿老闆的東西,因為現場會有什麼東西伊根本不知道,是隨機的,偷到的東西後來拿去換毒品由伊跟楊昇樺一起施用等語(見院卷第66至72頁)甚詳,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參以證人林羣翔就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另案)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至51頁),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以圖卸免己責之動機,是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反觀被告於偵訊時,原係辯稱:伊以為那個東西是林羣翔的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313號卷第12頁反面),嗣於本院又改口辯稱:林羣翔跟伊說是要跟他老闆拿工具,說東西是他老闆的等語。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參以若其所辯:是證人林羣翔找其去拿老闆的東西等語為真,則既是找其協助搬東西,衡情2人應會共同進入809號停車格內一起搬運該2台雷射水平垂直儀,豈會由其停留在旁不動,由證人林羣翔獨自進入停車格將2台雷射水平垂直儀搬出,再交予被告其中1台?又既是證人林羣翔獲其老闆允諾去系爭停車場搬運物品,證人林羣翔自可直接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直接載運省時省力,何須特地找被告共同徒步至系爭停車場,再費力搬拿物品步行相當距離前往系爭機車停放處再載離之方式搬運(見偵卷第17至3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是其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應認證人林羣翔之證詞亦即其向被告提議行竊,其2人因此徒步進入系爭停車場隨機找財物行竊,看到現場有2個箱子後,被告就負責把風,由伊動手行竊等語,始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羣翔有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林羣翔於本件竊盜犯行時,證人林羣翔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箱子鎖頭,因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而被告始終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林羣翔有帶剪刀等語,經查: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羣翔與被告一起時,均無證人林羣翔有攜帶或拿出剪刀之情形,再從證人林羣翔審理時證稱:剪刀伊都放在口袋裏面,伊到現場要剪的時候才拿出來,剪完之後大概又放回口袋,伊不曉得被告有沒有看到過伊的剪刀等語(見院卷第70至71頁),參以本件係證人林羣翔獨自進入停車格內持剪刀破壞鎖頭行竊、被告則留在原地把風業如前述,則證人林羣翔單獨在停車格內持剪刀破壞鎖頭後又將剪刀放回口袋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不知證人林羣翔係持剪刀行竊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尚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見院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證人林羣翔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思悔改,再次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何堯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拆除工程、月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被告與證人林羣翔共同竊得之雷射水平垂直儀2台,屬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堯,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證人林羣翔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