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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6、2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A05係成年人,且為A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子)之生母及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知悉A子為未滿4個月大之兒童,身體組織與骨骼結構均甚脆弱,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接續以不詳方式扭轉右上臂、壓迫後胸壁及猛力抓握身軀,造成A子受有左下小腿脛骨上段有橫向線狀陳舊骨折及左大腿股骨之上部骨幹有斜向線狀陳舊骨折、右側後背部第5及6肋骨有癒合骨痂性陳舊骨折(上述舊骨折受傷時間距離A子於112年10月31日送醫檢查之日應超過1個月)、右上臂肱骨中段新近發生的螺旋狀骨折、左側肋骨後背處新的斜向線狀骨折(第4、6、7肋骨)、右側肋骨後背處有新的斜向線狀骨折(第3肋)(上述新骨折受傷時間距離A子同日送醫檢查之日約為2週內)、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身體軀幹有多處瘀傷等傷害。嗣因A子於112年10月27日有睪丸腫脹、身體瘀青等症狀,經A05先帶往丁婦產科診所就診未見好轉,復於112年10月31日帶往臺北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就醫檢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子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A子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與A子具親屬關係之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A05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A子生母及主要照顧者,與A子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且於前揭時地,A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A子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故意虐打A子,伊不知道A子有骨折,也不知A子哭鬧的原因,伊係照顧上不小心造成A子受傷,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A子生母,其於112年10月27日前,在本案住處與A子同住,並為A子之主要照顧者,因A子於112年10月27日有睪丸腫脹、身體瘀青等症狀,經被告先帶往丁婦產科診所就診,復於112年10月31日帶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檢查後,發現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633號卷〈下稱他10633卷〉第108至1

12、138至14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卷〈下稱偵23088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97至101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A子之生父廖○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088卷第105至108頁)、證人即被告胞弟傅○承、被告胞妹傅○芸、被告阿姨李○珊、被告母親李○臻、被告舅媽林○真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0633卷第116至1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72張、馬偕紀念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6991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0張、被告與廖○倫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4張、被告與李○臻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廖○倫與微信暱稱「寬哥」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手機相簿擷圖28張、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2份、A子傷勢照片9張、馬偕兒童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丁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X光攝影檢查及血液生化篩檢等項目檢查報告影本、馬偕兒童醫院小兒科、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7月9日校附醫兒醫字第1138200036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3年7月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大醫院114年9月8日校附醫社字第1140700253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4年9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各1份(見他10633卷第9至25頁反面、97、114至11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下稱偵13106卷〉第36至8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下稱他3704卷〉第5至76頁反面;偵23088卷第55至65、95、115至118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馬偕兒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上臂與肋骨之多處骨折、腹內出血、疑似肉體受虐之兒童之後遺症」;再觀諸A子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所拍攝之X光片影像,亦顯示A子左小腿骨折且肋骨8根、右手臂新舊骨折等情,此有卷附A子傷勢照片可佐(見他3704卷第5、9頁)。

⒉次依臺大醫院兒童醫院113年7月5日傷勢研判報告所載A子傷勢研判結果,略以:

X光片:

‧左下肢:脛骨上段有陳舊骨折,股骨之骨幹有陳舊骨折。

‧右上肢:肱骨有新的骨折。

‧肋骨:左側肋骨後背處新的骨折(第4,6,7肋),右側肋骨

後背處新的骨折(第3肋),與舊的骨折(第5,6肋)。(肋骨後背處之骨折與兒虐高度相關)‧上述新的骨折受傷時間距離X光拍攝時間約為兩周內。舊的骨折,受傷時間距離X光拍攝時間應超過一個月。

‧案童(即A子)的骨質與骨骼關節型態皆符合其年紀的正常

狀況,骨折與先天性或代謝性健康因素無關電腦斷層‧雙側都有肋膜腔積水,右側比左側嚴重。

‧右側有氣胸。

‧左側後背處有氣腫。

‧考慮到案童外觀的傷勢,上述三項異常,其成因可能都與外力傷害有關。

照片‧112年10月28日的照片,在右側鼠蹊高位有特殊圖案型的瘀

傷,表皮則無外傷。該瘀傷中央呈紅色,邊緣有黃色暈散。推測受傷時間距離照相時間超過18小時。…‧後續的照片符合該瘀傷時序的變化,陰囊處變腫大是因為

瘀血順著地心引力持續向下堆積,並不是陰囊產生病變,也不是因為超音波檢查讓傷處變更腫。

‧上述之瘀傷是圖案型瘀傷,應是故意施加的外力造成。

綜合上述,該案童的身上有新舊不同的骨折,且骨折位置與兒虐高度相關。胸腔有肋膜腔積水、氣胸、肺氣腫,懷疑成因皆與外傷相關,鼠蹊部嚴重的圖案型瘀傷,胸前與腹部外觀有明顯的瘀傷與刮傷。本案高度懷疑為兒虐案件,上述傷勢,無法以意外解釋,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考慮到舊傷骨折在受傷時應該非常疼痛,案童卻沒有1個月前的就診紀錄,應高度懷疑照顧者疏忽等節(見偵23088卷第116至118頁)。⒊復依臺大醫院兒童醫院114年9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之內容略以:

(一)右上臂肱骨中段新近發生的螺旋狀骨折,左下小腿脛骨上段有橫向線狀陳舊骨折及左大腿股骨之上部骨幹有斜向線狀陳舊骨折。

左側肋骨後背處新的斜向線狀骨折(第4,6,7肋骨),右側肋骨後背處第3肋骨有斜向線狀骨折,另外,右側後背部第5及6肋骨有癒合骨痂性陳舊骨折。

對於一個三個月又二十七天大的男嬰而言,嬰兒肱骨中段螺旋狀骨折,據研究推估力量大約10-20牛頓·公尺(Nm)的旋轉力就可能造成。這力道並不算大,遠小於成人。其臨床意義為三個月大的嬰兒自己不可能產生這種旋轉力,因此若發生這樣的骨折,醫師會高度懷疑外力介入,並需排除「非意外傷害」。

此外,兩側性多發性新舊雜陳的後胸壁之線性壓迫性骨折,亦為反覆多次外力壓迫後胸壁而成,與兒虐高度相關。

(二)正當照顧嬰兒的方式與力道,無論是換尿布、或者拍打安撫都不可能造成如個案這樣多處骨折的傷勢。

(三)案主(按即A子)的骨折傷勢會引起劇烈疼痛。嬰兒持續哭鬧,傷處會腫脹(比如股骨骨折時大腿會腫脹),個案會拒絕移動傷處(比如一邊大腿不敢動)。基本上以案主的骨折嚴重程度,照顧者幾乎一定會察覺其症狀。案主身上有新舊雜陳的骨折卻沒有相關的就醫紀錄,是非常不合理的事情,應高度懐疑兒虐。

(四)肋骨後側有豐富的肌肉群保護,一般的意外傷害(例如:跌倒)很難造成此處的骨折。嬰幼兒若被大人用力抓握著身軀的時候,過猛的指力可能會讓肋骨後側骨折。然而即使是嬰兒的骨頭,仍然需要遠大於正常照顧力道的握力才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所以通常這樣的傷勢常常是跟兒虐相關。

(五)A童右側鼠蹊高位、前胸多處圓形瘀傷、左上腹兩條線狀刮痕,不可能是為幼兒擦拭身體、拍打幼兒背部及胸部施力不慎所導致,前述正常照顧行為都不可能造成瘀傷。前胸多處圓形瘀傷很可能是第4項所述用力抓握的指痕,鼠蹊高位的瘀傷過於嚴重與大面積,應懷疑是拳擊或腳踹所致。至於左上腹的線狀刮痕則不具特異性。

(六)A童雙側肋膜腔積水、氣胸、氣腫,皆懷疑與後胸壁反覆性線狀骨折有關,為外力壓迫後胸壁所致,其力量研究也是推估大約10-20牛頓·公尺(Nm)的壓迫性旋轉力就可能造成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⒋綜觀上開馬偕兒童醫院、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研判報告等內容,A子所受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其右上臂螺旋狀骨折係旋轉力造成,非屬意外傷害;其肋骨骨折係反覆多次外力壓迫,須遠大於正常照顧力道才可能造成;其前胸多處圓形瘀傷很可能是用力抓握的指痕,鼠蹊高位的瘀傷過於嚴重與大面積,係故意施加外力造成,應懷疑是拳擊或腳踹所致,且一般正常照顧行為並不會導致肋骨骨折或胸前、鼠蹊高位瘀傷,此等傷勢無法以意外解釋等節,足見A子受傷部位、次數、傷勢型態均非一般正常照顧行為或單純意外可以造成,而屬人為故意所致。

⒌再者,A子於112年10月31日送往馬偕兒童醫院檢查時,曾一

度發出病危通知(見他10633卷第97頁),可見A子所受前揭傷勢甚為嚴重,非施以相當力道無法造成,縱然是成年人亦難以忍受,A子實無可能不哭鬧;參以A子受傷部位會腫脹、難以正常活動、且碰到受傷部位會哭等情,此據證人傅○芸、李○珊、林○真證述在卷(見他10633卷第120頁反面至121、124至125、132頁正面至反面、134頁),而被告母親李○臻亦曾向被告表示「小姐你兒子肚子是怎樣」、「會黑青」、「皮膚上的出血點、瘀青提高警覺,才能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否則當出血發生在腦部、內臟,就會危及性命!」、「活動力不足、我們都不是醫生、要帶去給醫生檢查」,此有卷附被告與李○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他10633卷第52頁上方擷圖、53頁背面下方擷圖、54頁上方擷圖),則前揭證人既可發覺A子身體狀況異常,被告身為A子之主要照顧者,殊難想像對此會毫無察覺;更何況,A子新舊骨折之受傷時間相隔數週,且瘀傷多分布在前胸、鼠蹊高位等不同部位,被告於其首次使A子成傷後,應即可發現A子受傷,卻仍反覆為之,顯非過失,是A子前揭傷勢應為被告單獨照顧A子時,故意傷害A子所造成,其空言辯稱係照顧上不小心造成A子受傷,亦不知道A子有骨折及為何哭鬧之原因等節,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不合,無從採信。至於A子新舊骨折、瘀傷等傷勢之受傷時間重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係被告分別起意對A子傷害所致,應認被告係接續基於同一傷害兒童之故意為之。

⒍又被告曾向廖○倫表示略以「…而你呢?現在發文都是你兒子,如果沒有我,你還會有兒子嗎?你總是擔心你兒子、心疼你兒子、在乎你兒子、關心你兒子,那我呢?我為你懷胎十個月,你以為我頭痛是月子沒做好而造成的嗎?不是,是沒睡好造成的,你以為我腰酸背痛是月子沒做好而造成的嗎?不是,是每天餵奶造成的,有想過痛的人是我嗎?你卻在乎你兒子,你兒子一哭你就知道要哄,而我呢?你兒子受傷你就知道心疼,而我呢?當初這些你都會這樣對我,現在呢?我就不配擁有你的關心、愛、心疼、照顧嗎?我到底是你的誰?沒有明確的愛,讓我開始懷疑,你到底愛不愛我?」等語,此有卷附被告與廖○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他10633卷第47頁下方擷圖至48頁上方擷圖),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子出生後,伊與廖○倫很容易吵架,因為A子晚上很容易吵鬧,伊們沒有時間好好休息,伊只希望廖○倫可以好好幫忙,因為那時被家裡的人趕出來,伊只能住外面,A子變成說24小時哭鬧,伊完全不知道怎麼辦,伊完全沒有照顧這麼小的新生兒,伊認為廖○倫眼裡只有A子沒有伊,所以伊就對A子吃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廖○倫關愛A子之情多於自己,而引發醋意,再佐以A子所受前述傷勢,並非單一身體部位,亦非一時所造成,則被告對A子所為,顯然意在傷害A子,是被告辯稱其僅不小心造成A子受有前揭傷勢一節,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A子之母親,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A子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得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再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3歲之成年人,A子則係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時未滿4個月,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兒童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見他3704卷第6至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A子之母,當知A子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58、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A子,致A子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基於單一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身為A子之生母與主要照顧者,本應恪盡養育職責,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使A子得以身心健全地平安成長,卻僅因與廖○倫發生爭吵,並認廖○倫關愛A子多於自己,而引發醋意,知悉A子於案發時僅未滿4個月之幼子,身體組織與骨骼結構均甚脆弱,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A子之身體,致A子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甚屬不該,當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僅坦認過失傷害,卻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亦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會計助理、做排骨酥之工作收入、且尚在學習銷售地板之相關業務、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頁),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均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暨A子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