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彧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彧如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領養如附表所示之犬隻各1隻並約定試養期仍屬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需經雙方確認意願後方得移轉晶片。詎汪彧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試養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391巷工作室與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租屋處,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犬隻各1隻,導致受有如附表所示等傷勢。
二、案經王涵禹、賴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汪彧如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復據告訴人賴惠美、王涵禹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此外,並有易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犬隻照片11張、X光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6張、證人李晶婉書面陳述狀1份、伴侶動物送認養契約書1份、誠恩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犬隻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再經參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11號小額民事判決可認無誤(偵卷第173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共2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查被告分別於試養期內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犬隻各1隻致之受有
如附表所受之傷勢,皆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足參),應認均係接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短時間內試養毀損他人犬隻2隻成傷,無端造成犬
隻與送養人痛苦奔波,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至鉅,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須扶養家人與寵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
犯意,虐待如附表所示之狗,導致狗受有附表所受之傷勢。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使動物遭受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
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就此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
㈣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
物遭受傷害須其犯罪結果「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經查本案被害犬隻「布丁」、「披薩」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均非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端詳前揭採證照片亦足認非肢體殘缺且達嚴重程度,其中「布丁」骨折經醫囑「術後關籠休息1個月」、「披薩」胸部圓形傷口經診斷「已恢復,但不長毛」等情,亦有易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誠恩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第157頁),是得救援送醫治療復健非不可大致回復,應堪認定,未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前揭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犬隻 試養期間 犬隻傷勢 1 賴惠美 布丁 (吉利)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 骨盆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鼻子撕裂傷、後腳斷 2 王涵禹 披薩 (LUCY) 111年7月9日至112年6月30日 吻部深型傷疤環繞整嘴(無長毛)、上門齒4顆掉光、右側頸延伸到胸部數個深約0.5公分、寬約0.4公分、長約4公分疤痕、右側頸延伸到胸部圍繞整個胸部呈圓形傷口(不長毛)、左側下巴後方深約0.2公分、寬約0.3公分、長約4公分疤痕、腳趾變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