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佳冠閎盛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之負責人;乙○○前為佳冠公司之會計;丙○○為乙○○之配偶。緣戊○○與乙○○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有勞資、職場歧視等糾紛,戊○○懷疑丙○○有就雙方勞資糾紛屢屢為乙○○出謀劃策,因此對乙○○、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致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伊當時是懷疑告訴人乙○○之先生即告訴人丙○○為告訴人乙○○向勞工局告伊們公司有懷孕歧視及對公司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幕後主使,方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目的係要把告訴人丙○○挖出來,伊簡訊中傳「讓夫妻倆去見佛祖」的意思是如果他們有這個功德,就可以見佛祖;傳「下一道黑道追殺令、我16歲就加入黑社會」係伊亂編的;傳「如果把我惹毛了,殺無赦」係伊看電影的;傳「伊只知道死人是不會講話」,意思係說死人當然不會講話,伊如附表所說的話,係傳在群組內,動機係要查告訴人乙○○記帳的誤差,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佳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前為佳冠公司之會計,
告訴人丙○○為告訴人乙○○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於113年1月間有勞資、職場歧視等糾紛,被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以LINE向告訴人乙○○所在之群組中,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2日、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群組內被告與告訴人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6日新北勞資字第1130267650號函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5日丁○○申字第1134636459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1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0531056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催繳通知書113年4月23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113年4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211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法罰鍰裁處書113年8月2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043609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0436094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乙○○於113年6月
9日20時47分看到訊息時,發現前老闆(即被告)傳訊息告知伊們夫妻,針對乙○○遭被告無故解雇一事,向勞工局提起申訴部分始終不滿,而後被告傳訊息在伊們公司群組,告知伊們夫妻,「真的是把我惹毛。殺無赦,我只知道死人是不會說話的、3年內,我-戊○○.3年內一定要讓妳們夫妻去見佛祖」等話,使伊們感到身心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另參以卷附被告與公司會計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群組,可見被告於20時43分起傳送訊息,先表示將對告訴人乙○○及勞工局員工提告,並自稱其於16歲即加入黑色會,幹了30年老大,會下達追殺令,如果其被惹毛了將殺無赦,叫告訴人2人秤秤自己斤兩,又叫告訴人乙○○跟其老公說,3年內一定讓告訴人2人見佛祖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15頁)可佐,是依被告所傳送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觀之,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勞資糾紛甚感不滿,而依被告明示自己具有黑道背景,又表明要下達「追殺令」、「殺無赦」一節,顯然有欲傷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意涵;又其提及「死人是不會說話」、「3年內讓妳們夫妻倆去見佛祖」一節,更有進一步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意,均屬惡害之告知,從而,被告要傳送上開訊息時,顯係欲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辯係因公司款項遭侵占、告訴人有侵占、偽造文
書等嫌疑,及勞資糾紛部分,懷疑係告訴人丙○○在背後主導,方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係為逼告訴人丙○○出來一節。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勞資糾紛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做相關處理及決定;而告訴人乙○○有無侵占佳冠公司之款項,或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嫌,均應由被告另以法律程序調查、追究,被告自難執以上開藉口作為其可恐嚇告訴人2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雖事後空言辯稱顯屬玩笑或學電影之對話,然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
持傳送如附表所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接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前老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發生勞資糾紛,即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佳冠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 訊息內容 恐嚇對象 113年6月9日 20時至21時 乙○○女士 麻煩跟你老公講啊 3年內,我-戊○○.3年內.一定讓你們夫妻兩.去見佛祖..請記得以上的對話 乙○○、丙○○ 我會下達:一道黑道追殺令 我16歲.就加入黑社會了 我講的..我如果做不到.我可以跪在你們面前.磕頭 真的是把我惹毛了 殺無赦! 我只知道.死人是不會講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