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徐玉梅
胡言愷
胡勝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緣歐炳煌有意購買本案土地」補充為「緣歐炳煌(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有意購買本案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出售其等名下與告訴人無極七玄宮共有之土地,為規避土地法所賦予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竟先由被告胡徐玉梅虛偽贈與該土地之極少部分予同案被告歐炳煌,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籌措當初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返還予同案被告歐炳煌之繼承人、使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向其等購得該共有土地之持分等語,惟因三方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訴訟中,故告訴代理人雖當庭表示沒有想要向被告3人求償(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嗣於調解程序中亦無法與被告3人先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惟仍可認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審酌被告3人皆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3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3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0號被 告 胡徐玉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言愷(原名胡元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勝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3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炳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與無極七玄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代表人劉輦)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胡徐玉梅應有部分為4分之1、胡言愷、胡勝平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無極七玄宮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緣歐炳煌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歐炳煌、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4人(下合稱歐炳煌等4人)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如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即無該法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言。詎歐炳煌等4人為規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明知歐炳煌、胡徐玉梅間並無贈與及受贈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由歐炳煌與胡徐玉梅簽立贈與契約,表示胡徐玉梅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贈與歐炳煌,並於同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而於同年10月24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歐炳煌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共有人無極七玄宮之優先購買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隨即於111年10月24日,再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9(胡徐玉梅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9、胡言愷、胡勝平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1,250)售予歐炳煌,並於同年11月2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而於同年11月4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9過戶至歐炳煌名下後,歐炳煌旋即要求共有人無極七玄宮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價購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否則將拆除無極七玄宮坐落本案土地之宮廟建物,無極七玄宮知悉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無極七玄宮代表人劉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⑴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歐炳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歐炳煌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證明被告胡徐玉梅先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贈與被告歐炳煌,並於111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而於同年10月24日將本案土地10,000分之1過戶至被告歐炳煌名下。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再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9售予被告歐炳煌,並於同年11月2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而於同年11月4日將本案土地10,000分之4,999過戶至被告歐炳煌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徐玉梅先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贈與被告歐炳煌,係為讓被告歐炳煌取得本案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贈與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亦包含在買賣價金內之事實。 0 ⑴被害人無極七玄宮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⑵本案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⑶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 證明被害人無極七玄宮為本案土地共有人,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於111年11月4日未通知被害人無極七玄宮,即將其等名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過戶予被告歐炳煌之事實。 0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新北樹地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樹資字第100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樹資字第10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申請書、共有人戶籍謄本、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被告胡徐玉梅先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贈與被告歐炳煌,並於111 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而於同年10月24日將本案土地10,000分之1過戶至被告歐炳煌名下。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再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9售予被告歐炳煌,並於同年11月2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而於同年11月4日將本案土地10,000分之4,999過戶至被告歐炳煌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歐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歐炳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1,450萬元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決先例。
㈡經查,被告胡徐玉梅、歐炳煌於偵查中均供稱交易價格確為1
,450萬元,且買賣標的除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尚包含另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此亦有上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樹資字第10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申請書、共有人戶籍謄本、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狀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劉輦就胡徐玉梅、胡言愷、胡勝平、歐炳煌買賣本案土地、同地段57之1地號土地之價格1,450萬元為不實乙節,未提供任何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歐炳煌等4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下之接續行為,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