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佳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4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佳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6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板新店(下稱全聯板新店)內,徒手竊取由林琪傑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6分許,在全聯板新店內,徒手
竊取由林琪傑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17、18、20、22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㈢於113年3月4日19時6分至22分許,在全聯板新店內,徒手
竊取由林琪傑管理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29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㈣於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57分許,在全聯板新店內,徒手
竊取由林琪傑管理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39、40、42、44至46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㈤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至39分許,在全聯板新店內,徒手
竊取由林琪傑管理如附表一編號47、49至51、56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家樂福板橋店(下稱家樂福板橋店),徒手竊取由林宗德管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林琪傑、林宗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1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部分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部分物品犯行,辯稱:我否認竊取附表一編號4至9、12、14、16、19、21、25、26、28、30、31、37、38、40、41、43、46、48至50、52至55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3、15、17、18
、20、22至24、27、29、32至36、39、42、44、45、47、
51、56及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全聯板新店經理林琪傑、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燦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9卷第10至12頁、偵48319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40至144、145至161頁),並有全聯板新店缺貨明細表(偵44899卷第16至17頁)、全聯板新店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4899卷第19至2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19卷第16至18頁)、贓物領據(偵48319卷第22至23頁)、商品明細單(偵48319卷第26頁)、家樂福板橋店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偵48319卷第27至2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全聯板新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時間,在該店不同區域間來回走動,並拿取不詳商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至131頁)。再者,證人林琪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照片逐一證述各區域係擺放何種類商品,並指明附表一編號1、2、6、11至13、15、17、18、23至2
6、32至35、40、46、47、49、50所示之物係放置在各該特定商品區域內,並有全聯板新店缺貨明細表(偵44899卷第16至17頁)、全聯板新店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4899卷第19至25頁反面)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於113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4日、6月6日、6月8日到全聯中心沒有購買商品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除上開自白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3、15、17、18、20、22至24、27、29、32至
36、39、42、44、45、47、51、56所示之物外,並竊取附表一編號6、12、25、26、40、46、49、50所示之物。
㈢家樂福板橋店人員於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家樂福板
橋店,當場發現被告逕自帶走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未結帳,經由安全課長吳燦明請被告至辦公室,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燦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48319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並有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19卷第16至18頁)、贓物領據(偵48319卷第22至23頁)、商品明細單(偵48319卷第26頁)、家樂福板橋店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考(偵48319卷第27至28頁),可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商品明細單及現場照片內,均明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香草藍莓馬卡龍冰淇淋1杯),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受到職場霸凌,且個資外洩,郭台銘
利用AI技術使我的工作受阻,所以為竊盜行為云云,查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消費者未經結帳,自不得逕行將全聯板新店、家樂福板橋店內之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帶走,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性,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是被告辯稱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6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6次),均係於
密接時間,竊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其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五專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6、10至13、15、
17、18、20、22至27、29、32至36、39、40、42、44至47、49至51、5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48319卷第22至23頁),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1、28、30、31、37、38、41、43、48、52至5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上開商品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聯板新店缺貨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竊取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1、28、30、31、37、38、41、43、48、52至55之物品等語。經查,證人林琪傑於本院審理就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照片逐一證述各區域係擺放何種類商品,並證述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1、28、30、31、37、38、41、43、48、52至55所示之物,並非放置在各該特定商品區域內,且就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照片難以辯識被告手上所拿取者係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1、28、30、31、37、38、41、43、52、53、54、55所載之何項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62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至131頁),是證人林琪傑尚難指認被告是否竊取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1、28、30、31、3
7、38、41、43、48、52至55所示之物。再者,證人林琪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113年2月19日到6月8日期間,當年度我們抓的竊盜案不只被告這一件,而全聯板新店缺貨明細表照片編號6是美妝品,照片編號16、17大部分是食品,兩者不一樣。附表一編號1至56之商品,除當庭指認之商品外,我們只能依照監視器去推測被告所竊取的商品,主要係以缺貨明細表內之商品為準,因為我們所製作缺貨明細表,係依被告走的路線,若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就依照被告走的路線,我們去清查貨架商品庫存,如果有少才列上去;若監視器有拍到的地方,就依拍到的貨架去做推測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參酌全聯板新店缺貨明細表3張(偵44899卷第16至17頁、第25頁正反面)由全聯板新店人員於113年6月9日所列印,難以確認各項商品係何日缺貨,自無從推論被告於何日竊取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
1、28、30、31、37、38、41、43、48、52至55所示之物。是以全聯板新店於113年2月19日起至6月8日止,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於店內犯竊盜案,自難以排除其他竊盜者竊取附表一編號4、5、7、8、9、14、16、19、21、28、30、31、37、3
8、41、43、48、52至55所示之物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0至13、15、17、1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39、40、42、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7、49至5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遭竊時間 地點 商品品項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沒收) 1 113年2月19日19時8分許 全聯板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丞悅氏植萃飲-枸杞菊花紅茶 5瓶 140元 應予沒收。 2 113年2月19日19時19分 長徽-多力多滋迷你脆超濃起司 3袋 60元 應予沒收。 3 113年2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23分許 維力一度贊包麵-老甕牛肉 1組 132元 應予沒收。 4 113年2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23分許 坤甚義美小泡芙-巧克力 4袋 136元 5 113年2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23分許 坤甚義美小泡芙-牛奶 1袋 44元 6 113年2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23分許 桂冠燕餃 2組(起訴書誤載為6組) 88元(起訴書誤載為612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7 113年2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23分許 會統好勁道-千羽拉麵 1袋 23元 8 113年2月19日 19時6分至19時23分許 成偉-盛香珍小魚干花生 4袋 248元 9 113年2月20日19時7分許 桂冠-桂冠蝦餃 1袋 44元 10 113年2月20日19時9分許 中農-中農馬尾絲-深坑麻辣鴨血 6組 612元 應予沒收。 11 113年2月20日19時13分許 會統-好勁道家常麵 1袋 23元 應予沒收。 12 113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 巨吉-Acecook逸品杯麵 1碗 28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13 113年2月20日19時15分許 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玉米脆 1包 9元 應予沒收。 14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維力維力大乾麵-紅油擔擔風味 2碗 56元 15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源興-御茶園冷山茶王 1瓶 28元 應予沒收。 16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穎豐-協豐冬粉 2組 178元 17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揚振海瑞摃丸-香菇豬肉 6袋 684元 應予沒收。 18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揚振海瑞摃丸-原味豬肉 1袋 112元 應予沒收。 19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會統-美加摩根腰杏胡綜合果 1袋 109元 20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維力維力炸醬麵-重量碗 2碗 50元 應予沒收。 21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品冠-味味a排骨雞湯麵 1組 74元 22 113年2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許 成偉-盛香珍無調味堅果-腰果 2袋 176元 應予沒收。 23 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 源興-御茶園麥萃無糖麥茶 1瓶 20元 應予沒收。 24 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 愛之味-愛之味食補甜點甜八寶 3罐 66元 應予沒收。 25 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 長徽POPCORNERS爆 9袋 432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26 113年3月4日19時6分至19時22分許 太古-原萃玉露綠茶 3瓶 66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27 113年3月4日19時6分至19時22分許 維力維力素飄香-當歸枸杞風味 2碗 56元 應予沒收。 28 113年3月4日19時6分至19時22分許 旺家大仙貝穌 3包 225元 29 113年3月4日19時6分至19時22分許 維力真爽包麵-黑胡椒牛肉風味 1組 65元 應予沒收。 30 113年3月04日19時6分至19時22分許 健康樂活-醫生日記生機紅藜麥麵 3袋 207元 31 113年3月04日19時6分至19時22分許 會統-好勁道寬版大麵 1袋 23元 32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許 源興-每朝健康無糖熟藏紅茶 1瓶 28元 應予沒收。 33 113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玫瑰泡芙 1個 89元 應予沒收。 34 113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玫瑰天使捲 1個 99元 應予沒收。 35 113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長徽-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口味 3袋 27元 應予沒收。 36 113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大吉匯-棉花共和國女用抗菌中腰 1組 89元 應予沒收。 37 113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台灣儂儂non-no鋼絲半透 1雙 63元 38 113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佳蘭-3M無痕鐵上鉤系列-小型 1組 99元 39 113年6月6日16時55分許 品冠-味味一品天香川味牛肉碗麵 1碗 47元 應予沒收。 40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遠盛華元波的多洋芋片-蚵仔煎 2包 32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41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興霖五木關東麵條 -粗 1袋 32元 42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維力一度贊老甕牛肉麵 2碗 86元 應予沒收。 43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成偉盛香珍無調味堅果-夏威夷 4袋 352元 44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金安記金安記蜜汁炭烤豬肉乾 2袋 258元 應予沒收。 45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新東陽新東陽蜜汁豬肉乾 1袋 123元 應予沒收。 46 113年6月6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 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 1瓶 30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47 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許 台灣香日月潭日月潭台茶8號紅 6瓶 174元 應予沒收。 48 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許 燒烤墨西哥雞柳條 1個 59元 49 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許 藜麥毛豆 1個 49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50 113年6月8日16時36分許 遠盛華元Hen蝦蝦條-嚴選海 5袋 120元 應予沒收。(被告否認) 51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至16時39分許 維力維力手打麵 -和風豚骨風味 1組 68元 應予沒收。 5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至16時39分許 品冠-隨緣沙茶豆腐湯麵 1碗 29元 53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至16時39分許 生活良好-生活良好信州蕎麥麵 1個 89元 54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至16時39分許 品冠-味丹味味麵精燉肉燥湯麵 1組 68元 55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至16時39分許 會統-好勁道月見雞蛋麵條 2袋 46元 56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至16時39分許 成偉-盛香珍無調味堅果綜合果 3袋 264元 應予沒收。附表二:
編號 遭竊時間 地點 商品品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 家樂福板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韓國樂天經典汽水 1罐 29元 2 木酢達人防蚊液 1罐 200元 3 新涼感衛生棉 1包 128元 4 舒潔女性濕式衛生紙 1包 59元 5 金安記蜜汁豬肉乾 2包 238元 6 蒜味岩燒豬肉條 1包 135元 7 士力架脆米花生 4包 476元 8 五木關東麵 1包 36元 9 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 1盒 56元 10 香草藍莓馬卡龍冰淇淋 1杯 299元 11 生發號香Q滷蛋 1包 38元 12 貼身寶貝女TC褲 1包 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