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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堃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黃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黃堃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淑華」結識告訴人劉亞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感情交往等話術,使告訴人認為二人係交往關係,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帶告訴人前往臺中某不詳地點

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年利息為11.63%,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共24期,每期繳交新臺幣9380元,被告佯稱事後會繳交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由被告取得該車,惟其事後並未任何繳交貸款。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不詳地點,對告訴人佯稱:以告

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事後會按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由被告取得該門號SIM卡、手機,惟其事後並未任何繳交費用。

㈢另對告訴人佯稱:辦理信用卡借給伊,事後歸還云云,實則

被告並無履行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4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銀行逕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於同月10日刷卡2筆消費,合計737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黃堃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廿一世紀數位科技館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簿聯絡函暨信用卡帳單、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寄送地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遠傳FET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暨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暨聲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騙告訴人,也沒有帶她去貸款或辦信用卡,伊不認識告訴人,伊對「陳淑華」有點印象,伊跟這個人的臉書帳號聊過天,但伊沒有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2次到庭都說詐欺她之人並非本案被告,是詐欺她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才會讓告訴人誤會,且本案相關書證中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影本,其上雖有相似於被告之簽名,然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而只有用印,故而該門號在申辦時告訴人應不在場,告訴人應是被詐欺集團偽刻印章而使用,是本案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兩頭騙,同時騙告訴人及被告,而剛好告訴人與被告均有精神上之障礙或是禁治產之情形,都輕信詐欺之人,方才造成今日之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有遭「陳淑華」以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詐

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29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見偵卷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偵卷第35至37頁)、110年10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連絡函(見偵卷第39頁)、110年9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證明(見偵卷第40-1至41頁)、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見偵卷第49至73頁)、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及聲明書(見偵卷第75至87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見偵卷第87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24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被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有

告訴人之110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惟其於警詢中數次陳稱:伊是被臉書帳號暱稱為「陳淑華」之人詐欺,一開始伊找不到對方任何資料,找電信公司要申辦手機資料,該資料中有對方之身分證影像才知道對方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佐以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13至16日間遭詐欺之人帶往臺中申辦汽車貸款及手機門號,並110年9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相距1月有餘,而一般人對於事件過程所留存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漸趨淡化,告訴人難以確認並不悖常情,加之以因照相之時間等因素,持證之人與其檔案照片乍看之下有所差異,乃為常事,若告訴人對真正詐欺者之本人長相無強烈印象,而該人又曾經對告訴人提示過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後告訴人復因閱覽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申請文件而知悉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即可能因而受誤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認知,在別無其他資訊可資判別之情境下,警方要求告訴人為指認,告訴人僅就殘餘記憶應答,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推究餘地。附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伊見到的人是小平頭,所持之身分證為被告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54號卷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被別人感情詐騙去辦門號、買汽車,那個人拿被告的身分證騙伊,伊當時沒有確認騙伊之人跟身分證之照片、姓名是否相同,就只有看該身分證,上面寫的名字是「林黃堃」,伊就以為詐欺伊之人是被告;當時詐欺伊之人有從新北載伊去豐原辦門號,當時車上有詐欺伊之人跟另一個男生,但都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足認證人於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認係憑其遭詐欺後自電信公司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為之,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對其實施詐術,則其指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是以被告究否係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尚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㈢況本案詐欺者所使用之文件包含汽車貸款、手機門號之申請

文件等,然其中有所指涉至被告者,僅有110年8月14日台灣大哥大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影本等情,有上開各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99頁)。然該等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章部分係為用印,則該110年8月14日所行使之委託書究係於被告簽名之前亦或簽名之後用印、該印文是否確為告訴人親自用印亦或詐欺者盜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已成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被告是否看過告訴人本人等情均無從斷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雖有「林黃堃代劉亞珍」之手寫字樣,其後並有「林黃堃」之簽名,然該等簽名中「黃」字上半部分之「廿」跟「一」係清楚分開,中間之「田」字外圍則以方形方式呈現,而被告本人之簽名則呈現「黃」字上半部分之「廿」跟「一」連黏於一處,中間之「田」字外圍則係圓圈,2者間有明顯差異之情,有上開同意書、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是上開文件是否為被告所親簽,難以遽斷。

㈣而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110年8月13日帶其前往臺中之人並非

被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欄一㈠、一㈡之附表編號1、3至5之部分既係由詐欺者即「陳淑華」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辦理,則難擅認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佐以附表編號2之委託書、續約同意書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亦如前段所推論,而公訴意旨欄一㈢之部分更無客觀證據得以與被告勾稽,故本案並無明確之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附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裁定,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36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參酌被告答辯稱:伊有在臉書上面認識1個叫「陳淑華」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本案是否為詐欺者向被告騙取個人資訊後,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尚非無可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認,即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行為。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電信業者或通訊行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搭配手機 1 中華電信(太平服務中心)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 無 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潭子潭興店) 110年8月14日 0000000000 iPhone12 128G(紫) 3 遠傳電信(豐原環東加盟門市)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 iPhone12 128G(紫) 4 亞太電信(台中松竹加盟服務中心)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 Real me C21 64G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元璽企業商行) 110年8月13日 無 iPhone 12 pro max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