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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甫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軒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12年8月間正值躁症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因購買麵包而結識擔任店員之代號AD000-K112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因故對甲○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11日19時38分許,前往上址與甲○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挫傷、右手肘鈍挫作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67730卷第6至8頁反面、9至10、25頁正反面、29至30),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傷勢照片、被告之臉書發文及留言紀錄截圖、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67730卷第14、17至19頁反面、32至52頁、偵67730不公開卷第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三總精神科醫師曾為被告申請重大傷病卡,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居住在三總日間病房復健,但離院時未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其主治醫師於112年9月9日向審查會申請讓被告強制住院,當時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而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在112年9月10日前、後,被告應有明顯之躁症發作,併有情緒一致的精神病特徵,包括超過1星期以上持續情緒高昂、易怒,自尊膨脹且有誇大妄想,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言談滔滔不絕且目標導向活動增加,故本次診斷被告應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為另案112年9月間之犯行時應正值躁症發作 併有情緒一致的精神病特徵,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於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7頁)。

⑵由前揭醫院參考本院另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對被告實

施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被告犯另案之時間點(112年9月10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上開鑑定報告亦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參酌被告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症,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動手攻擊告訴人等犯案動機、過程,其於偵訊時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受上開精神疾病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動手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兼衡其於本案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過去於三總日間病房復健時未曾有躁症發作,可能與規則服藥有關,然而被告出院後便未規則返診,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未能有效督促服藥。鑑定時被告仍在急性精神病房住院中,入院前因情緒低落而自行返診求治,並同意配合住院治療,顯示其病識感應有提升。雙相情緒障礙症乃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被告目前雖自承有憂鬱情緒,然認知功能已恢復至中等程度,若能持續接受治療應有助於病情控制,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建議可施以監護處分,此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並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貳、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結識甲○,明知甲○已婚,仍執意追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15日13時14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3分許、同年月日晚間某時、同年8月11日19時37分許,至甲○工作處所,藉故與甲○發生爭吵,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撰寫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