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輝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奕輝與前配偶李長潤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賠償協議書,約定林奕輝應支付李長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號支付3萬元至李長潤指定帳户,共67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協議書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並遵循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作成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記載「甲方(即林奕輝)應依約給付金錢,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而可為執行名義。詎林奕輝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李長潤於111年12月19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林奕輝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怡箴,致生損害於李長潤之債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奕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諺律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精神賠償協議書、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金字第185496號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6日嘉院傑112司執助吉字第107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5月8日執行筆錄、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附聯、契稅查定表及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5045卷第21至37頁、第101至10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立精神賠償協議書,並已經公證,於分期給付未依約履行之際,其財產即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他人而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名下尚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可供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26頁),暨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11號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