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明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熊育昇所有、放置在上址外之鐵桌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桌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明宏於本院115年1月6日之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鐵桌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鐵桌、覺得是回收物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
(見偵卷第7至9、31至32頁、審易卷第104至105頁、易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拿取放置在上址外之鐵
桌時,該處除擺放該鐵桌外,並無其他雜物,更無其他疑似欲進行資源回收之物品,且該鐵桌可正常摺疊,外觀上亦無明顯損壞或生鏽。而證人熊育昇於警詢時證稱:該鐵桌是最近剛買的,用不到幾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與上開影像擷圖相符。自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應能認知到該鐵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在屋外之物,原所有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從而該鐵桌並非無主物;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已曾因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餐車而遭刑事追訴,並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係認知甚深。準此,被告拿取上開鐵桌時,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仍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85至187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個人情狀(見偵卷第7頁);⑤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桌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