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呈坤
蔡明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李劉福
王家慶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呈坤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宏、李劉福、王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呈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旺全水電工程行(下稱旺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承攬榮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65巷旁「榮泰開發板橋民族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項目後,再由旺全工程行向億灃公司承攬電氣、弱電、消防電、臨時電工程項目(下稱電氣項目),並由蔡呈坤實際於現場指揮現場施工人員進行上揭工程項目之施作,而有管理、指揮、監督權限,其對在場施作之人員朱晉輝而言,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朱晉輝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工程R1F施作電纜線佈線工程,蔡呈坤原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等規定,且知悉其並未使用金屬擋線器而係使用鐵管綁紮之假固定方式(下稱鐵管假固定)作為防止電纜線飛落之設備,應確實確認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進行R1F至R2F電纜線拉線作業時,因R1F拉線箱內之鐵管假固定未確實綁紮,整理電纜線時之擾動使該鐵管假固定鬆脫,造成電纜線下滑並帶動已與其相連接之捲揚鋼索,電纜線下滑之重力加速度將被下滑捲揚鋼索纏住左腳踝之朱晉輝,帶起撞擊拉線箱,致朱晉輝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第三級骨折合併下肢神經血管完全斷裂、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下肢缺血性壞死、經左下肢截肢手術,而致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晉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職業災害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供之「榮泰開發板橋民族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07板建字第217號)之承攬人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所僱勞工朱晉輝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表),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因進行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災害流程示意圖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呈坤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另上開文書資料之製作人許竹翔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無損於被告蔡呈坤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呈坤固坦承其為旺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旺全工程行有自億豐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中之電氣項目,其係採取鐵管假固定作為防止電纜線飛落之設備,告訴人朱晉輝有於111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工程R1F施作電纜線佈線工程,因整理電纜線時之擾動使鐵管假固定鬆脫,造成電纜線下滑並帶動已與其相連接之捲揚鋼索,電纜線下滑之重力加速度將被下滑捲揚鋼索纏住左腳踝之告訴人,帶起撞擊拉線箱,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第三級骨折合併下肢神經血管完全斷裂、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下肢缺血性壞死、經左下肢截肢手術,而致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告訴人是劉燕坤找來的,是劉燕坤將鐵管假固定之鐵管拔除,才會造成該鐵管假固定鬆脫發生上開結果,我不應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呈坤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0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晉輝、證人黃順楠於勞動檢查(下稱勞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22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7頁),證人李劉福於勞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及旺全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案職災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含災害流程示意圖)、億灃公司勞工安全告知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工程發包議價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145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10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55頁)等事證在卷可稽,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呈坤為告訴人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呈坤為旺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親自於本案
工地進行其向億灃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中之電氣項目,承上說明,不論被告蔡呈坤係透過僱傭契約、承攬契約甚或其他名義所招攬來為其從事上開工程項目之人員,僅須其對於該等人員勞務之執行具有前述之從屬性,即應認被告蔡呈坤對該等人員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之責。而被告蔡呈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跟億灃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電氣工程時,是連工帶料,但要帶到什麼程度有爭議。相關工程的工地進度、順序及協調工程種類的順序,是由億灃公司的李劉福跟我接洽,一開始進行拉線工程時我就有跟億灃公司提出要用電木(指金屬擋線器)來固定電纜線,王家慶也因此有送文回去要求公司採購(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我找黃順楠、劉燕坤、陳文進等人來旺全工程行做事,我們這個行業就是類似遊牧民族,需要的時候就拜託人來做事,朱晉輝是劉燕坤找來的,劉燕坤說有一個人想要來工作,看可不可以,我說就由劉燕坤來帶。薪資方面我是直接給黃順楠,陳文進是對他老闆,我不知道陳文進的老闆是誰,後面是陳文進的老闆來請款,劉燕坤也是老闆,所以我是給劉燕坤2個人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是參照被告蔡呈坤上開所述,旺全工程行所承攬之電氣工程因約定連工帶料,故主要施工所需材料原則上係由旺全工程行備料,但其認為固定電纜線之設備應由億灃公司採購,故其曾向億灃公司人員王家慶提出採購需求等情,均已可證明本案工程中之電氣工程所需之材料或設備,原則上主要係由旺全工程行提供或設置。又告訴人固係透過劉燕坤的介紹才來到本案工地工作,惟此部分顯然仍須經由劉燕坤告知被告蔡呈坤而徵得其同意,告訴人方得到場工作,並由其指定劉燕坤帶告訴人進行相關施工作業,告訴人之薪資報酬原始來源亦係來自被告蔡呈坤。另除證人即告訴人於勞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蔡呈坤之指揮外(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19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呈坤會在早上分配工作,大家就分別去做。一開始我是被分配到地下室跟劉燕坤及其他2個師傅一起做,後來就改到樓上去做,當時蔡呈坤也有一起來做。只要是師傅都可以叫我去做事。蔡呈坤會交代給師傅去做,我就跟著師傅去做,因為我也不是做水電的,只是負責當助手、做粗工,師傅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師傅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師傅也是聽蔡呈坤的,不然師傅怎麼知道要去那裡做,大家都說他是老闆(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已詳述其係直接及間接受被告蔡呈坤指揮從事電氣工程作業,核與被告蔡呈坤前揭所述身為旺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由其招攬人員到工地現場進行施工等情事吻合。故告訴人所從事勞務之執行,顯係受被告蔡呈坤直接及間接之指示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並由旺全工程行備妥主要之材料及設備,被告蔡呈坤對告訴人而言自具指揮、監督之權,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⒊被告蔡呈坤雖以告訴人是劉燕坤找來,劉燕坤方為告訴人之
雇主,是劉燕坤發薪水給告訴人等詞為辯。然如前所述,被告蔡呈坤已自承劉燕坤所發給告訴人之薪資來源為其本人,且其亦自承係其找黃順楠、劉燕坤、陳文進等人來旺全工程行做事,工地工程有其所述如遊牧民族般即哪裡有工程哪裡就有工作,常需他人支援之特性,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電線拉線的作業工程,本來是我發包給我小包,就是黃順楠他們,像屋內16樓以下,他們已經拉到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參以黃順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旺全工程行員工,會到那邊做是因為之前在三峽工作時認識蔡呈坤,我們做工地都會到處跑,後面才到蔡呈坤那邊做。就我的認知,蔡呈坤是旺全工程行的老闆,但我是對另一個師傅戴漢傑(音譯,下同),我跟戴漢傑拿薪水,戴漢傑則是跟蔡呈坤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均可得知,被告蔡呈坤在其承攬本案工程之電氣項目後,係由其招攬人力到場施工,其間所招攬的人力可能因對方形式上為某工程行人員或係自行開立工程行,而有其所謂之發包或轉承攬,或將薪資報酬統交予有開立工程行名義之人發放等情事,但實質上均無礙被告係藉此獲得人力到場為其從事本案工程之電氣項目,本質上仍為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以及其對到場施作人員實質上仍具監督指揮權限之認定。又從被告蔡呈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前日叫劉燕坤去綁29樓的接線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7頁),顯見被告蔡呈坤實具直接安排、指揮劉燕坤具體之作業項目之權限,遑論係劉燕坤所介紹到場施工之告訴人?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係受被告蔡呈坤及在場師傅直接、間接指揮做事等情,核與實情相符。況被告蔡呈坤於勞檢時即自承告訴人為其所僱勞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見被告蔡呈坤事後否認其為告訴人之雇主,僅係為迴避雇主應負之責,尚非可取。
㈢被告蔡呈坤有未妥為設置防止電纜線飛落設備之過失:
⒈證人即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製作人許竹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使用鐵管來進行防止電纜線飛落之固定,如果真的有綁紮的很確實,可能不會有職業災害的情況發生,但因為現場電纜線確實滑落,代表原本的固定方式是不確實的,但我不敢私自斷定這個方式一定是錯的,只是金屬擋線器是更好的保護方式,因為它是標準流程生產出來的,有一定的規格,假設塞進去的電纜線數量沒有超過,轉緊之後,就會有很好的強度,但如果用鐵管來固定,就要確認怎麼綁、要綁幾圈或是綑綁的情事等等。因為現場地上真的有找到鐵管,所以我確定現場人員有做固定,但因為鐵管沒有留在原本的轉線或接線盒內,表示位置有變動,所以認為當時固定不夠確實。我並沒有說用鐵管加電線綁紮就是錯誤的,如果綑綁的方式、設置的形式很確實,多綁幾圈或是有加一些鐵絲固定,綁紮確實,也是會有相當的強度。跟主管討論後,重點是現場的鐵管是不確實的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可知證人許竹翔並未否定或排除鐵管假固定作為防止電纜線飛落之設備,僅係表示因為使用鐵管假度之強度會受綁紮方式、綁紮圈數或另加裝鐵絲固定等影響,不如金屬擋線器具一定之規格,只要轉緊就可產生相當強度,故金屬擋線器會是較佳的設備選項,但鐵管假固定若能綁紮確實,亦能產生相當之強度效果等情甚明。而本案被告蔡呈坤既為承攬本案工程電氣項目施作之人,因而須進行電纜線之佈線工程,對其所屬勞工自應備妥足以防止電纜線飛落之設備,並應確實確認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有效狀況,其固然未使用具標準規格之金屬擋線器而是使用鐵管假固定之方式作為此部分之安全衛生設備,但只要其能確保鐵管假固定綁紮確實,亦可達成前述證人許竹翔所述具有相當強度之效果。惟本案告訴人與其他現場施工人員在R1F進行電纜線拉線作業時,位於R1F拉線箱內鐵管假固定設備卻僅因電纜線之擾動,即未能發揮固定電纜線之效果,造成電纜線下滑並帶動已與其相連接之捲揚鋼索,而告訴人因而遭下滑之捲揚鋼索纏住左腳踝而發生前揭受傷結果,並參以證人許竹翔在現場地板發現鐵管乙情,可作為當時位於R1F拉線箱內鐵管假固定並未綁紮確實而經電纜線擾動即鬆脫之證明。又依被告蔡呈坤前揭所述此部分固係於前日令由劉燕坤進行鐵管假固定作業,然其身為實際承作本案工程電器項目之旺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在場施工者,自應就此部分負監督之責,其實可在施作拉線作業前由自己或令施工人員先行巡視確保鐵管假固定是否有效、確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顯然就此疏未注意,故其自應就其未能確保該鐵管假固定綁紮確實,而未盡妥為設置防止電纜線飛落設備義務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蔡呈坤雖另辯稱其係聽黃順楠說是因劉燕坤自行將鐵管
提早拆除才會發生鐵管假固定鬆脫,其不應負責云云。然證人黃順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現場人員的名字,只知道受傷的那個(指告訴人)還有他的同事(指劉燕坤),當時我要弄線圈,我看到劉燕坤拿A字梯過去拉線口那裡,之後我就忙我的,沒有在注意去看,沒多久可能隔不到一分鐘那個線就脫落了(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是依其此部分證述其至多僅有看見劉燕坤於拉線作業前不久有拿A字梯到拉線口附近,但其並未見聞劉燕坤有何在A字梯上或係更動拉線箱內鐵管假固定之情形。又依證人黃順楠於勞檢訪談時陳稱:16日進行R1F至R2F佈纜,約下午1時30分將拉線機設置在R2F,拉線機設置完成後,我從R2F將鋼索穿過PVC管放置R1F,此時R1F有3個人在整理纜線頭,並將緊結器套住纜線,後用C型環與緊結器相扣,並用C型環與我放置R1F的鋼索連結扣住,我從R2F到R1F要確認他們是否將C型環與鋼索扣好時,看到他們扣好準備要將預留12m長電纜準備往上送,稍微動到電纜,就看到瞬間電線往後拉,就看到告訴人腳被預留要往上送的電纜線纏住,整個人被拉起撞到拉線箱,另外一位沒受傷的人趕快把他推下來,之後我們直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並通知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足見依證人黃順楠此部分所述,其為確認R1F之人有無將C型環與鋼索扣好,即從R2F來至R1F,並有看到他們扣好而將預留電纜線準備往上送,稍微動到電纜線後,電線就瞬間往後拉而告訴人腳被線纏住並被拉起撞擊拉線箱之完整事發過程,其當時從未提有看見劉燕坤有持A字梯接近拉線口之情事,又證人黃順楠當時既係在接受勞檢調查,當知悉勞檢人員係在調查發生事故之原因,理應會將相關之情資告知勞檢人員,且其並不認識劉燕坤或告訴人,並無替劉燕坤掩飾之必要,則其於事發前是否確實有看見劉燕坤持A字梯接近拉線口一事,即非無疑。又此情縱然為真,其既未進一步見聞劉燕坤持A字梯接近拉線口後所採取之後續行動,自難單以劉燕坤持A字梯接近拉線口之行為即推論劉燕坤有於事發前拆除R1F拉線箱內之鐵管假固定。被告蔡呈坤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蔡呈坤對告訴人而言,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
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妥為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衛生設備,為其就其此部分所採取鐵管假固定之防止電纜線飛落設備疏未注意該鐵管假固定綁紮確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左下肢截肢手術,而致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自應就此負過失致人於重傷害之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旺全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就其所承攬本案工程之電氣項目,本應妥為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疏未確認鐵管假固定之防止電纜線飛落設備是否已綁紮確實,即讓告訴人從事電纜線拉線工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及其所呈現違反過失義務之情節程度,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其於犯後對於認罪與否態度反覆,有以部分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明宏係旺全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億灃公司則指派工務副理李劉福、工務部主任王家慶負責本案工程監督、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等。蔡明宏原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且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之規定;而李劉福、王家慶本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效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R1F拉線箱設置金屬擋線器等防止電纜線飛落之設備(現場僅使用鐵管作不確實假固定,整理電纜線時之擾動始假固定鬆脫),造成電纜線下滑並帶動已與其相連接之捲揚鋼索,其下滑之重力加速度將被下滑捲揚鋼索纏住左腳踝之告訴人,帶起撞擊拉線箱,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第三級骨折合併下肢神經血管完全斷裂、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下肢缺血性壞死、經左下肢截肢手術,造成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蔡明宏、李劉福、王家慶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蔡明宏部分: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就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自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而言。⒉查被告蔡明宏為旺全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他卷第25頁),惟就其是否為告訴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仍應就其與告訴人間實際上有無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特性,而可實際指揮、監督告訴人,並具有足以提供安全設備之權限者等予以綜合判斷。參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供稱旺全工程行的事情都是蔡呈坤在處理,案發當時其在醫院照顧弟弟,工地工程主要是父親處理,我有2個月沒有在工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呈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明宏偶爾會去工地,他只是掛名在旺全工程行,因為我之前以自己名義的公司被詐欺,所以後來才換用蔡明宏的名字的旺全工程行來接案,他是學徒,看師傅怎麼做,案發當時他在醫院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黃順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明宏會到工地,但我很少跟他做,不曉得他到工地做什麼,他沒有指揮過我們這些師傅(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可知其僅認識老闆為共同被告蔡呈坤,對於被告蔡明宏此人並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見被告蔡明宏形式上雖為旺全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偶爾會去工地工作,但其顯對於告訴人到工地後之工作安排無任何具體指揮、監督之作為,亦非實際籌措施工人力、提供材料及設備之人,自不能僅憑其為旺全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偶有至工地上班之情形,即認其為告訴人於職業安全衛生之雇主。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宏係告訴人之雇主,而應負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乙情,容有誤會。
⒊則被告蔡明宏既非告訴人之雇主,難認其對於告訴人應盡前
述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令其就告訴人傷勢結果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李劉福、王家慶部分:
⒈被告李劉福、王家慶2人對於其等分別為億灃公司於案發時指
派在工地現場之工務副理、工務部主任,負責機電項目工程施作品質、工程進度之監督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此情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呈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6頁),堪可認定。又億灃公司已將本案工程中機電項目承攬予旺全工程行施作,而告訴人係透過劉燕坤之介紹而經共同被告蔡呈坤之同意至工地施作上開機電項目工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並非係億灃公司所僱之勞工,被告李劉福2人雖係億灃公司指派於本案工地現場之工務副理、工務部主任,但其等對於告訴人而言並無何等具體指揮、監督施作工程之權限,億灃公司與旺全工程行間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告訴人等第一線施作勞工,難認億灃公司對於告訴人有何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自非雇主,本案職災檢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應負本案工程勞動安全所針對之範圍及依據為何,似有不明,能否據此即認定其等應負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效狀況之義務,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王家慶固有於111年9月21日向億灃公司簽請採購電木
等防止電纜線飛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經被告李劉福認可而簽名等情,有明洋、億灃公司材料請購單影本1份可憑(見他卷第33頁),而此部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呈坤於前揭證述其一開始進行拉線工程時就有跟億灃公司提出要用電木來固定電纜線,王家慶也因此有送文回去要求公司採購等語如前,堪可認定被告王家慶、李劉福亦認此舉採購項目並無不妥。然其等向億灃公司公司上開採購申請品項並未經億灃公司上級主管同意,以此為旺全工程行依約應自行採購之設備為由所拒絕,據被告王家慶等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億灃公司並未認為其應採購上開設備,自難以被告王家慶、李劉福有向億灃公司申請採購設備之舉動,即認為其等應負有提供此一設備之義務。
⒊再者,參照前揭證人許竹翔之證述,有關防止電纜線飛落設
備,使用鐵管假固定尚非工程施作上所不允許,如能確保綁紮確實亦可具相當之固定強度,是以本案工程拉線箱雖未設置金屬擋線器,並不代表已違反雇主應負之設置安全衛生設備義務,已如前述,本案毋寧是使用鐵管假固定時其綁紮並不確實而致輕易因電纜線之擾動鬆脫,故就此部分應僅能對未妥為提供綁紮穩固鐵管假固定設備之共同被告蔡呈坤究責,而非令無提供此一設備義務之被告王家慶、李劉福負過失之責。
四、從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明宏、李劉福及王家慶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明宏雖經其辯護人為其主張其因身心疾病而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惟經本院函詢其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說明其有無難以到庭之身心狀況,該院回函略以:被告蔡明宏自113年9月19日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診(詳細病名顧及其個人隱私而詳卷),而其115年2月12日最近一次回診時,意識清醒、咬字清楚、語氣平穩,但回應略慢,且因身體部分部位損傷(詳卷)而須使用輪椅輔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被告蔡明宏尚可透過輪椅輔行行動,且可回應醫生之問診,故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庭,又其本案所涉部分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是其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