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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書源與王麗玲原本是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張書源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的密接時間,竊取王麗玲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再使用不詳原因取得的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動櫃員機誤認張書源為本人或是已取得本人授權,張書源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275萬1,000元(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書源雖然不斷主張本案已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但是檢察官起訴合法:

(一)本案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41號)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調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0頁),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的規定。

(二)檢察官重新調查以後,提出被告、告訴人王麗玲、證人黃嵐欣(告訴人的女兒)於112年5月9日以後所製作的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這些事證過去不曾被不起訴處分書審酌,確實屬於「新證據」,因此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法院可以進一步進行實體的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提款卡跟密碼都是告訴人給我,我沒有偷,因為我向告訴人借錢來當沖股票,而且我和告訴人同居的時候,有將薪水交給告訴人,一開始是現金給付,後來是公司用匯款的方式,我記得是匯到告訴人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使用彰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得275萬1,000元(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的事實,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偵5837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稱:我發生車禍以後就與被告同居等語(士檢偵5837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偵18084卷第335頁背面、第339頁背面、第350頁背面;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偷拿我的提款卡領錢,我並沒有同意,我曾經將卡片掛失過一次,結果被告又偷拿我的新卡片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又於偵查證稱:我沒有給過被告提款卡,我的提款卡放在皮包裡,是被告私自拿去,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領錢等語(士檢偵5837卷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18084卷第350頁背面至第351頁),並於審理證稱:被告自己找到提款卡去偷領100多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盜領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一致指證是被告盜領彰銀帳戶內的款項。

2.證人黃嵐欣於警詢、偵查證稱:我發現存款變少後,有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說是被告盜領,我有提醒告訴人保管好自身財務,被告也會阻擋告訴人刷存摺,甚至聲稱告訴人是被詐騙,我要報警卻被被告阻止等語(偵18084卷第371頁背面、第375頁背面至第376頁),可以認為告訴人也是和女兒說被告盜領自己的款項,而告訴人應該不存在特別的理由需要對女兒說謊。又被告面對證人黃嵐欣質問的時候,卻不是合理說明提領款項的緣由,竟然虛構告訴人被詐騙的事實,被告非常詭異地隱瞞提領款項的實際原因,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很可能沒有取得告訴人的同意即提領彰銀帳戶內的款項。

3.再仔細檢視彰銀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提領2萬元(第1筆款項)之前,彰銀帳戶的餘額是248萬6,055元,被告陸陸續續提領275萬1,000元以後(期間有少數款項進入彰銀帳戶),餘額則所剩無幾,被告等於是將彰銀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而告訴人於106年的時候,家庭經濟狀況只是勉持(士檢偵5837卷第10頁、第71頁),又因為車禍沒有工作(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一般人在這樣的情形,通常是不可能同意帳戶裡的款項無限制地被提領。

4.況且被告於審理供稱:這些錢是要拿來補我當沖股票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又告訴人在彰銀帳戶被提領100多萬元的時候,其實已經發現被告提領彰銀帳戶的款項(士檢偵5837卷第11頁、第107頁;偵18084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在帳戶款項少去一大半的情況下,告訴人肯定不會再同意被告拿自己的錢去進行所謂的股票當沖,讓金錢有去無回,進而影響到自己的生活品質,因此告訴人指證被告盜領款項,應該是事實沒錯,被告確實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使用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三)被告多次竊取彰銀帳戶提款卡,取得密碼的原因則為不詳: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曾經將提款卡掛失1次,結果被告又拿新卡片去領錢,或是將提款卡藏在房間床墊底下,還是被被告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偵18084卷第340頁),又於偵查證稱:發現被告偷領錢後,是有在皮包裡面找到提款卡,我也曾經把提款卡藏在床墊底下,被告還是有辦法找到等語(士檢偵5837卷第107頁;偵18084卷第351頁),並於審理證稱:我將提款卡藏起來,但被告還是有辦法找到,甚至掛失提款卡以後,被告還是把提款卡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81頁),可以確認被告領完錢後,會將提款卡放回原本的地方,所以被告不只竊取1次彰銀帳戶提款卡,而是多次竊取彰銀帳戶提款卡(包括掛失以後的提款卡)。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女兒有一次問我提款卡密碼的時候,被告好像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偵18084卷第350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好像有一次被告說工地需要用錢,我不確定是我自己去領,還是叫被告去領,被告才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士檢偵5837卷第107頁),並於審理證稱:對於被告知道提款卡密碼的原因我已經不太記得,不知道是我跟女兒說的時候,被告有聽到,還是我自己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在告訴人存在不同說詞的情況下,難以確認被告知道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究竟是什麼,只能認定被告取得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為不詳。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的「不正方法」,是指一切不正當的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是使用偽造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情況,都與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竊取彰銀帳戶提款卡,再使用不詳原因取得的密碼,冒充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致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是告訴人本人,或是已經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因此取得財物(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實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不正方法」。

(五)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法院綜合各項證據,認為被告盜領彰銀帳戶款項,被告主張事前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並無依據。

2.告訴人明確於審理證稱:被告賺的錢歸他自己,被告之前是有向我借陽信帳戶使用,但是陽信帳戶的錢大部分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甚至還要我不能動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否定被告關於「薪水交給告訴人」的說詞。

3.又被告任職安利環保服務公司的時候,薪轉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法確認是誰的名下),與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沒有任何關係,有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而且法院調取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讓被告瀏覽,被告也無法指出哪些款項是自己的薪資(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4頁),足以證明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同居的時候,將薪資直接匯給告訴人的情節,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確實難以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修正前規定則是1萬5,000元,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經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侵奪告訴人的財產,是對家庭成員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沒有罰則規定,應該回歸刑法對被告進行處罰。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且被告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又漏未進行新舊法比較,並非正確,應該由法院進行補充及說明。

三、罪名的競合:

(一)被告多次竊取彰銀帳戶提款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彰銀帳戶的款項,主觀的犯罪目的都是為了侵奪告訴人的財物,客觀手段並存在類似、反覆的特徵,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以被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複數客觀行為,應該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又被告竊取彰銀帳戶提款卡的目的是為了提領彰銀帳戶的款項,存在相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起訴書主張同一日提領行為為一罪,不同日期間的行為應該數罪併罰,可是有些提領行為雖然不同日,但間隔不遠,只有間隔大約21分鐘(如附表編號129、130),如果數罪併罰的話,可能會出現評價過度的情況。又起訴書只有論以1罪竊盜罪,認為該竊盜行為要與第一日的提領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8)想像競合,卻忽略被告其實是多次竊取彰銀帳戶提款卡,這樣反而造成評價不足的結果,因此起訴書的論罪方式並無正當性,也不拘束法院。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利用與告訴人同居的機會,竊取提款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致死、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賭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環保公司工作,包含防疫車隊工作的外快可以月收入6萬6,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盜領的金額高達275萬1,000元,幾乎是一般人工作5年左右的薪資所得,造成的損害並非輕微,無法輕縱,事後雖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實際只有賠償10萬元而已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的沒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而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真正有還我的錢大概是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扣除該部分之後,可以認為被告仍然保留犯罪所得265萬1,000元,而且並未扣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8月12日13時5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 105年8月12日13時5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 105年8月12日13時5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 105年8月12日13時5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 105年8月12日13時5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 105年8月12日13時5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 105年8月12日13時5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 105年8月12日13時59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 105年8月13日12時26分 3萬元 10 105年8月13日12時27分 3萬元 11 105年8月13日12時28分 3萬元 12 105年8月13日12時29分 3萬元 13 105年8月13日12時29分 3萬元 14 105年8月31日4時2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5 105年8月31日4時2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6 105年8月31日4時2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7 105年8月31日4時2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8 105年8月31日4時2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9 105年8月31日4時2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0 105年8月31日4時2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1 105年8月31日4時25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2 105年9月4日12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3 105年9月4日12時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4 105年9月4日12時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5 105年9月4日12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6 105年9月4日12時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7 105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8 105年9月4日12時1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29 105年9月4日12時10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0 105年9月9日17時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1 105年9月9日17時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2 105年9月9日17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3 105年9月9日17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4 105年9月9日17時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5 105年9月9日17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6 105年9月9日17時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7 105年9月9日17時9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8 105年9月10日17時4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39 105年9月10日17時4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0 105年9月10日17時4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1 105年9月10日17時4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2 105年9月10日17時4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3 105年9月10日17時4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4 105年9月10日17時4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5 105年9月10日17時46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6 105年9月20日20時2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7 105年9月20日20時2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8 105年9月20日20時2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49 105年9月20日20時2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0 105年9月20日20時2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1 105年9月20日20時2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2 105年9月20日20時2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3 105年9月20日20時27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4 105年9月22日18時9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5 105年9月22日18時1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6 105年9月22日18時1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7 105年9月22日18時1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8 105年9月22日18時1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59 105年9月22日18時1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0 105年9月22日18時1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1 105年9月22日18時15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2 105年9月25日18時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3 105年9月25日18時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4 105年9月25日18時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5 105年9月25日18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6 105年9月25日18時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7 105年9月25日18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8 105年9月25日18時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69 105年9月25日18時8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0 105年11月6日21時2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1 105年11月6日21時2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2 105年11月6日21時2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3 105年11月6日21時2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4 105年11月6日21時29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5 105年11月6日21時3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6 105年11月6日21時3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7 105年11月6日21時31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8 105年11月8日16時4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79 105年11月8日16時4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0 105年11月8日16時4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1 105年11月8日16時4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2 105年11月8日16時4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3 105年11月8日16時49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4 105年11月8日16時5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5 105年11月8日16時51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6 105年11月22日20時39分 1,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7 105年12月3日23時4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8 105年12月3日23時4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89 105年12月3日23時4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0 105年12月3日23時4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1 105年12月3日23時4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2 105年12月3日23時4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3 105年12月3日23時4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4 105年12月3日23時49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5 105年12月5日13時2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6 105年12月5日13時2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7 105年12月5日13時2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8 105年12月5日13時3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99 105年12月5日13時3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0 105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1 105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2 105年12月5日13時36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3 105年12月7日16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4 105年12月7日16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5 105年12月7日16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6 105年12月7日16時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7 105年12月7日16時9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8 106年1月30日3時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09 106年1月30日3時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0 106年1月30日3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1 106年1月30日3時6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2 106年1月30日3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3 106年1月30日3時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4 106年1月30日3時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5 106年1月30日3時9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6 106年1月31日0時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7 106年1月31日0時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8 106年1月31日0時2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19 106年1月31日0時3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20 106年1月31日0時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21 106年1月31日0時4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22 106年1月31日0時5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23 106年1月31日0時6分 5,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24 106年1月31日0時7分 5,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25 106年2月6日23時42分 3萬元 126 106年2月6日23時43分 3萬元 127 106年2月6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3萬元 128 106年2月6日23時45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3萬元 129 106年2月6日23時45分 3萬元 130 106年2月7日0時6分 3萬元 131 106年2月7日0時6分 3萬元 132 106年2月7日0時7分 3萬元 133 106年2月7日0時8分 3萬元 134 106年2月7日0時17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35 106年2月7日0時18分 1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36 106年2月8日15時48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37 106年2月8日15時49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38 106年2月8日15時5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39 106年2月8日15時50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140 106年2月8日15時51分 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總計:275萬1,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