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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啓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許,因牙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永悅牙醫診所欲看診,因該診所櫃檯人員甲○○表示如未預約須現場等候,乙○○隨即離去,後於同日14時6分許,再前往上址永悅牙醫診所,因甲○○仍表示須現場等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你信不信你下班去吃晚飯,我叫人給你抓去強姦」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易卷第1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易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易卷第3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易卷第43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永悅牙醫診所求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害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永悅牙醫診所求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6月20日14時6分許,至上址永悅牙醫診所,告訴人仍表示須現場等候,被告遂對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你下班去吃晚飯,我叫人給你抓去強姦」等語,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指證歷歷,並有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證,均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稱「你信不信你下班去吃晚飯,我叫人給你抓去強姦」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告訴人,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斷,顯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有畏佈之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牙痛之故至上址永悅牙醫診所求診,經告訴人告知診所看診為預約制,惟仍可現場等候,竟未秉持理性,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僅致電至永悅牙醫診所要求告訴人撤告,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27頁),難認其犯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罹肺癌第四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1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