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豆貳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33分許,在楊嘉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178巷口之民治市場攤位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攤位前方菜籃之四季豆2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上開攤位購買四季豆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購買四季豆共計120元,我在該攤位的裡面當場將120元交給某位較為年長的店員,我不是離開攤位後再回來交付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嘉文置於新北市永和
區民族街178巷口民治市場攤位前菜籃內、價值500元之四季豆2台斤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頁;易卷第33頁),是被告竊取價值500元之四季豆2台斤等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騎乘機車
離開攤位後,馬上迴轉到攤位,將機車停放在攤位正前方結帳,我當時是跟攤位中較為年長的店員結帳,並將120元交給較年長的店員,該名店員並沒有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較為年輕的男性店員負責秤重,我當場在攤位裡面將120元交給較為年長的店員云云(見易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係將四季豆交給年輕或年長的店員結帳、被告係在攤位前或攤位內部交付價金、被告係當場結帳交付價金抑或先行離開再返回攤位前給付價金等節,前後辯詞齟齬,實有可疑,殊難逕予採信;又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稽被告拿取該攤位前方菜籃內之四季豆後,將四季豆裝入袋中,期間不時張望正在整理攤位菜品、結帳的店員,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注意他人視線、避免被看見行竊之舉止相侔,且被告將四季豆裝入袋中完畢後,未與攤位內的任何店員接觸、對話,旋即轉身走向機車,並將該袋四季豆放在機車後座置物籃內,逕自發動機車離開現場,未再返回攤位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第33頁),要與被告所執其當場在該攤位內部交付價金與攤位店員或其立即返回攤位前結帳,並交付價金與攤位店員等辯詞,均有未合,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生
於00年0月00日,其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四季豆2台斤,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