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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達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李羿潔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達犯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達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聚安洗衣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洗衣服務,並在蝦皮購物平台架設「DEX美國自助洗衣坊」賣場,販售洗衣用消毒藥水等各類洗衣商品,與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均從事販售各類洗衣、清潔用品零售之事業,雙方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競爭關係。李政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電腦設備撰寫內容如附表所示文字(其中包含底線部分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內容之傳單1,000多張(下合稱本案傳單),並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將上開傳單夾在李政達於「DEX美國自助洗衣坊」賣場所販售之1加侖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散布予不特定消費者,足以貶損妙管家公司之營業信譽與社會名譽。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妙管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政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撰寫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傳單,並將本案傳單多張影印後,夾帶於其所販售之1加侖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上,分送予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犯行,辯稱:有大約30多名消費者因使用告訴人妙管家公司之「極效MAX衣物殺菌液」、「香氛衣物抗菌液-淡雅小蒼蘭」(下合稱本案產品)後有皮膚不適的情形,我也特地買來試用,發現確實會刺激皮膚。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曾經去函要求告訴人更正本案產品廣告文字敘述,但告訴人其後仍繼續刊登不實廣告,後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函文也有進行調查,所以我才會指稱告訴人有連續詐騙之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開設之「聚安洗衣店」與告訴人所從事販售相關清潔用品並無競爭關係,又被告係基於善意,始以書面文字提醒消費者應注意使用本案產品(內含柔軟精)容易讓皮膚產生過敏,此事涉及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因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始誤認公平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臺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在偵辦詐欺案件,並無誹謗之故意,也並非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散布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撰寫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傳單,並

將本案傳單1,000多張影印後,夾帶於其所販售之1加侖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上,分送予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以及附表編號3底線部分文字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276、280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羿潔、證人即被告配偶姜新生、證人即聚安洗衣店客人林永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61至64頁、偵續卷第37至43、83至88、57至59頁),並有臺北市調處110年12月21日北廉字第11043728120號函(見他一卷第3至6頁)、標檢局110年11月19日經標五字第11000822650號函及函附被告檢舉信函、函稿、經濟部商業司110年11月19日經商三字第11002320320號函、消費商品檢舉與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總說明(見他一卷第7至37頁)各1份、114年6月12日經標檢驗字第11400592290號函及函附退休人員資料、試驗報告8份(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公平會110年11月12日公競字第1100017233號書函及函附被告檢舉信件及處理回覆之信件、告訴人商品頁面、公平競爭處提陳案件擬辦單、110年11月4日公競字第1101460845號書函、電子郵件(稿)、不實廣告處理原則、110年9月2日公競字第1100012847號書函、電話訪談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SGS認證(見他一卷第39至92頁)、110年11月4日公競字第11014608451至00000000000號書函(見他一卷第97至123頁)、112年6月16日公競字第11214606651號書函(見他三卷第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9日簽呈(見他一卷第133至134頁)、111年5月30日北檢邦霽111他435字第1119043672號書函(見他一卷第135至136頁)各1份、標檢局申辦業務總覽-商品檢驗頁面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DEX美國自助洗衣坊」之蝦皮購物平台擷圖14張(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本案產品電商網頁擷圖18張(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期刊論文〈The Antimicrobial Efficacy Test, GMP and Investigations〉1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檢(健)-北字第1140616001號函及函附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1年6月17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3年4月12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1年10月3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1年9月22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3年4月1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3年4月12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3年3月29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61頁)、「DEX美國自助洗衣坊」之網頁擷圖3頁、聚安洗衣店之營業登記資料1頁、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1頁、告訴人客戶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傳單翻攝相片5張、公平會112年4月20日公競字第1121460235號函1份、被告販賣之商品、收據相片及傳單共4張、買家回覆之開箱影像擷圖9張(見他二卷第2至28、97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7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PUG00000000號、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見他二卷第65至71頁)、113年6月3日告訴人寄予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所含之銷售報表(見偵續卷第51頁)各1份、告訴人之商品銷售明細1份、「妙管家香氛衣物抗菌液小蒼蘭」之正反面瓶身照片2幀、廣告文案1份(見偵續卷第93至97頁)、本案產品之化學成分表、相關成分檢測報告、抗菌效果檢測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寄予標檢局、公平會之檢舉函及上開機關之回信等電子郵件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30日北檢邦霽111他435字第1119043672號書函照片2張(見他二卷第91至94頁)、113年5月13日下載之MOMO購物網、生活市集網路電商平台刊登本案產品之網頁擷圖1份(見偵續卷第25至32頁)、聚安洗衣店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5年7月6日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店面照片1張、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Google網頁、SGS檢測報告擷圖4張、114年6月22日告訴人商品評價、廣告內容及商品規格擷圖19張、研究論文〈聚六亞甲基雙胍鹽酸鹽毒性研究進展〉、「如何評估有無抗菌防黴的效果?」、「歐盟又通報了一波不合規消毒劑產品,快看看有哪些吧!」文章各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3、207至221、223至229、231至233、235至255頁)、洗衣清潔劑環保標章說明1份、告訴人商品google搜尋結果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

⒈被告所經營之聚安洗衣店與告訴人間具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可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正當社會交易秩序,防止事業不當競爭,所規範者為禁止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足當之。又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因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①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②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至於,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又該犯罪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內,故前開所稱之「營業信譽」應係指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對事業的評價,且該評價應該與經濟交易活動有關,如果行為人所陳述之不實情事,於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知聞後,足以影響其與該事業為經濟交易之意願者,即為該條所稱「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⑵被告所經營之聚安洗衣店營業登記項目為「其他洗衣服務」

,而聚安洗衣店另以經銷店面之身分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設立「DEX美國自助洗衣坊」,販售自助洗衣用品、各種居家消毒用品、洗衣槽清潔劑、除臭及除黴、漂白用品等情,有聚安洗衣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DEX美國自助洗衣坊」蝦皮購物平台首頁擷圖1張可參(見他二卷第9、6頁),告訴人所營事業則包含清潔用品製造、批發、零售業,此有告訴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可證(見他二卷第10頁),足認聚安洗衣店與告訴人之間營業項目實有部分重疊,對於消費者而言,二者所販售之商品間即有相互替代之可能性,而被告販售洗衣用消毒藥水之管道既為蝦皮購物平台,與告訴人販售本案產品之管道包含MOMO購物網、生活市集等電商平台,同為可直接由消費者以零售方式購買之電商管道,是無論自販售商品種類、功能、銷售客群及銷售管道觀之,聚安洗衣店均與告訴人具有高度重複性,而堪認二者具有競爭關係甚明。

⒉被告顯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之故意,而即發表本案言論:

⑴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而上述判決及規定意旨,於解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不實情事」時,亦應本於法一致性為相同之解釋。

⑵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字部分:

①關於是否有諸多消費者向被告反應使用本案產品後,產生皮膚不適、異位性皮膚炎等情,證人姜新生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12年10月間,我在聚安洗衣店店內整理垃圾時,有聽到客人說使用妙管家產品,味道讓他很不舒服,有起一點紅疹,後來就好了。我不認識該名客人,只聽說他是使用妙管家的消毒水,我也沒有把此事回去轉述給被告聽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證人林永成則證稱:我先前有在聚安洗衣店碰到被告,我自己有使用妙管家產品,但產品名稱我記不起來了,我也忘記內容物為何,我有詢問被告該產品的使用方法,但無論是否依照被告所述的方法使用,我的皮膚都會癢,我確定商品的名稱是消毒水或除菌液,我有將使用妙管家產品皮膚會癢一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僅有林永成1人曾經將使用告訴人產品後皮膚不適之情形告知被告,且林永成亦無法確切記憶商品名稱、內容物為何。

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親自去買本案產品試驗,確

實會造成皮膚過敏、紅腫,除了我自己以外,還有林永成,另有30多人向我反應此事,但我不知道他們姓名為何,也都沒有文字記錄,只有我太太姜新生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顯然被告自己亦無法指出除自身、林永成以外,尚有何人因使用告訴人販售之產品而產生過敏、發炎等情形;其所述另有多名客人向其反應,且姜新生同時在場見聞一事,亦與證人姜新生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甚相符,是被告仍於本案傳單上記載「很多買家」向其反應使用本案產品後有皮膚發癢、發炎、紅腫,並患有異位性皮膚炎等情,即難認屬實。被告仍辯稱有多名買家向其反應云云,然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指出所謂「很多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甚或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是此部分被告辯詞,難以採信。

⑶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字部分:

①本案產品自109年6月至110年10月間於網購通路銷售數量約5

萬3,400瓶,換算市售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乙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報表1份可佐(見偵續卷第51頁),客觀上與被告於本案傳單上記載之「50萬台灣網友、家庭主婦上當受害,買家受騙額達6,000萬元」相差甚鉅,而屬不實之敘述。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有上網查詢電商平台之銷售

量並以之估算,但當時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MOMO購物網、生活市集網路電商平台刊登本案產品之擷圖1份,左上角顯示之列印時間為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之間(見偵續卷第25至32頁),與被告撰寫本案傳單內容之112年3月間已相距1年有餘,被告亦未留存當下據以計算本案產品之電商平台銷售數量擷圖(見偵續卷第87頁),本已難認本案傳單上撰寫之「50萬人次」、「6,000萬元」等情具有客觀合理、可信之計算基礎,遑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另誤認總銷售量300瓶為每日銷售量300瓶(見偵續卷第87頁),準此,被告並未仔細確認、核算本案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亦無法提出本案傳單上記載之「50萬人次」、「6,000萬元」之計算依據,自堪認其所述已與客觀事實重大偏離,且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③又被告多次向公平會、標檢局檢舉告訴人廣告標示不實,後

經公平會認定告訴人之本案產品廣告整體尚不致使消費者誤認而作成交易決定,且對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尚屬輕微,僅去函促請告訴人注意廣告用語;標檢局則回覆被告本案產品並非屬標檢局應施檢驗商品品目範疇,至本案產品是否有違法,應屬經濟部商業司及公平會權責,而轉請經濟部商業司、公平會卓處逕復。嗣後經濟部商業司則函覆被告部分網路平台已無販售本案產品,有販售者,則並未於各該網路平台發現被告反應之情事等情,此有公平會公平競爭處提陳案件擬辦單、標檢局函稿及意見答復稿、經濟部商業司110年11月19日經商三字第11002320320號函(見他一卷第67至69、15至

16、23至28頁)、被告寄予標檢局、公平會之檢舉函及上開機關之回信等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91至93頁)可稽,可認公平會、標檢局及經濟部商業司經相當之行政調查後,並未認定告訴人有重大廣告不實,且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並已將上開行政調查之結果通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公平會、標檢局上開調查結果後,竟又以標檢局、公平會貪污瀆職未裁罰告訴人,涉嫌圖利為由,去信向臺北市調處檢舉公平會、標檢局人員涉有不法,然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後認公平會、標檢局並無違背法令,與被告檢舉瀆職等情不符,該案查無刑事不法,並將調查結果函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依被告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為由,簽結該案,另以111年5月30日北檢邦霽111他435字第1119043672號書函通知被告該案簽結之結果乙節,另有臺北市調處110年12月21日北廉字第11043728120號函、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9日簽呈、111年5月30日北檢邦霽111他435字第1119043672號書函(見他一卷第3至6、133至134、135至136頁),及被告提出上開臺北地檢署書函之照片2張(見他二卷第94頁)可證,堪認被告自始均清楚知悉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以及其自行向臺北市調處檢舉之案由係「標檢局、公平會瀆職」,而非告訴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一事,且嗣後並經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認定並無刑事不法而予以簽結,則被告竟仍於接獲臺北地檢署上開簽結通知後,自行移花接木,將臺北市調處進行調查一事,遽指為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重大經濟犯罪乙節,並刊載於本案傳單上分送予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已屬刻意捏造不實之事,而指摘、散布於眾。

④被告雖辯稱標檢局及公平會函文有提及告訴人廣告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被告並無法律專業,不了解各該偵辦作為之差異,並無惡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本於自行撰寫、向公平會提出之檢舉函,認定告訴人就SGS檢驗報告內容進行分割使用、匿飾增減,故認告訴人之產品廣告為詐欺(見偵續卷第41至42頁),而公平會、標檢局僅係於回覆被告檢舉內容時,略為摘述被告檢舉之意旨,並非具體認定告訴人有何廣告或商品標示虛偽不實一情,此觀被告所提出寄予標檢局、公平會之檢舉函及上開機關之回信等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91至93頁)即知,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指出標檢局、公平會、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或函文回覆中有何處具體認定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況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函文中,本係針對標檢局、公平會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事,且內容中已具體說明「本案查無刑事不法」、「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而逕予簽結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為去信檢舉標檢局、公平會之檢舉人,應知其檢舉事由並非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且以被告高工畢業、先前任職於標檢局20年(見本院卷第383頁、偵續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及現今網路搜尋功能便利、法律科普知識普及之程度,應可輕易了解上開函文所述內容,與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全然不同,然被告竟刻意以文字敘述誤導觀覽本案傳單之消費者認為告訴人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認並非毫無惡意。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⑷被告顯有為競爭目的,指摘、傳布不實言論,使告訴人營業信用受損之故意: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將總共有1,000多張的本案傳單夾帶在1加侖的消毒藥水外包裝上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確實有諸多消費者收到本案傳單後,將本案傳單連同被告販售之消毒藥水商品照片張貼於「DEX美國自助洗衣坊」之蝦皮購物平台商品評價區乙情,有「DEX美國自助洗衣坊」蝦皮購物平台商品頁面擷圖1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他二卷第120至128頁)。而本案傳單如附表所示內容,因提及諸多買家使用本案產品後產生皮膚過敏、告訴人持續多年涉犯詐欺取財情事,自會使閱覽本案傳單之消費者對於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品質、廣告內容真實性及告訴人品牌信賴度產生質疑無訛。此觀告訴人客戶曾經於閱覽本案傳單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詢問:「我在別的賣場看到你們賣的抗菌商品是假貨」、「我用了很多年」、「請問這個訊息是真的嗎」(見他二卷第11頁)即知。此外,本案傳單內容除提及:「我們賣場的衣物抗菌液、衣物消毒液、洗衣用消毒藥水主成分都是歐洲天然松樹萃取出的12種殺菌成分,天然成分對嬰兒、人體...無毒無害...在洗衣過程可以同時對衣物和洗衣槽迅速消毒、殺菌、殺黴、防霉、除臭、去污...。好市多賣的來舒衣物抗菌液清爽亞麻、家樂福賣的德國Dali多功能香氛洗衣除臭抗菌液、妙管家香氛衣物抗菌液小蒼蘭商品,它們都是以柔軟精成分...冒充衣物抗菌液的假貨,所以它們使用時,都要加在柔軟精格,不能加到洗衣機的洗衣精(或洗衣粉)格,在洗衣過程無法同時對洗衣槽進行消毒、殺菌、殺黴、防霉、除臭、去污,殺滅蟲卵、傳染性病原菌、塵蹣、跳蚤、疥蟲。」,有本案傳單1份可稽(見他二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同1份本案傳單中,不僅提及自己販售之產品天然、無毒無害、保證有殺菌、除黴功效,對照其餘販售相類似功能產品之商家(包含告訴人),均係以柔軟精冒充殺菌液,實際上可能造成皮膚不適,且無法殺菌,又刻意強調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情事,無非係用此一對比手段,凸顯自己販售之商品更優於其他業者之產品,藉以爭取更多原先應由他人取得之交易機會,從而,被告確係本於競爭之目的,散布不實之情事,而損及告訴人之營業信譽甚明。

⑸綜上,被告就「很多買家」向其反應使用本案產品有皮膚不

適、引起異位性皮膚炎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另就其如何計算得出「50萬」受害人數、「6,000萬元」詐取金額,亦無法指出各該數字之確切依據,又另行將標檢局、公平會、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之調查、函覆情形移花接木,營造出告訴人確實有以不實廣告之手段,詐取消費者財物等情,並以印製本案傳單之方式,夾帶於同樣與本案產品具有相類效用之洗衣用消毒藥水中,使諸多消費者觀覽,而降低消費者購買本案產品之意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營業信譽,自堪認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犯行。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發表合理評論,應可依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等語。惟上開規定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表意人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發表為要,並非事涉公共利益,即可任由表意人輕率發表未經查證或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查本案被告論及告訴人商品是否有標示不實,而可能引起使用者不適,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然其係以影印1,000多張本案傳單之手段,指稱許多買家使用本案產品後有皮膚不適情形,另提及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致多人受害,受害金額高達6,000萬元,而經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進行偵辦、破獲,上開傳單可觸及之消費者並未限於特定範圍,且事實上可能透過其他消費者轉傳、拍照上傳等方式對外流傳,傳單內容不僅指出具體數字,更以公務機關之刑事偵查作為加強所述可信度,可見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甚鉅,對於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惟被告對於本案傳單所述內容,或為基無具體事證可言(諸如前所論及之無法指出買家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提出計算受害人數、受騙金額之具體依據),或為被告自行斷章取義、移花接木而誤導消費者(諸如將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函覆結果擅自改寫為係針對告訴人有無詐欺取財一事進行調查,且強調係「重大經濟犯罪」、「破獲」),且自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事證中,完全無從看出被告是否、如何查證本案言論內容,可見上述不實之文字敘述,僅有被告自己主觀認定,而無其他客觀合理之事證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經本院權衡上開不實言論之散布範圍、方式、影響力、告訴人營業信用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憑之依據、查證情形等因素後,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於「善意」而發表上開言論,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法條競合:

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係刑法第313條之特別法,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而不另論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⒉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將多張傳單夾帶於其所銷售之商品,分送給不同消費者,均係出於同一之誹謗告訴人及不公平競爭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處斷。

㈢被告不得依照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86頁),然按刑法第20條固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所謂瘖啞,係指同時欠缺聽能、語能,既聾且啞而言,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無需手語通譯,可以目視螢幕自己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169頁),輔佐人亦稱平時與被告溝通都是其打字、書寫給被告,再由被告口述回答,其發聲功能正常,只是因為聽障關係無法精準發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387頁),足認被告並非不能言語表達,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專業技能,竟仍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83頁)、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住處,以電腦設備撰寫內容包含「妙管家香氛衣物抗菌液小蒼蘭商品,它們都是以柔軟精成分(化學成分是化學合成的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冒充衣物抗菌液的假貨,所以它們使用時,都要加在柔軟精格,不能加到洗衣機的洗衣精(或洗衣粉)格,在洗衣過程無法同時對洗衣槽進行消毒、殺菌、殺黴、防霉、除臭、去污,殺滅蟲卵、傳染性病原菌、塵蹣、跳蚤、疥蟲」、「所以如果有消毒液商品標示獲得國際認證、台灣SGS認證、全國公證認證、日本北里認證、德國認證的網路廣告,都是騙術。」等不實文字(以下合稱甲段文字)內容之本案傳單,並將上開傳單夾在其所販售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散布予不特定消費者,足以損害告訴人信譽與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DEX美國自助洗衣坊」賣場擷圖、「聚安洗衣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製作之傳單影本、被告販售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照片、公平會112年6月16日公競字第11214606651號書函、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10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PUG00000000號、110年7月19日報告編號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告訴人郵寄予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檢附之銷售報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5號偵查卷宗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撰寫含有甲段文字之本案傳

單,並將本案傳單多張影印後,夾帶於其所販售之1加侖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上,分送予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以柔軟精冒充衣物抗菌液,但柔軟精並無法達到殺菌效果,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僅是防腐劑之測試方法,但若要證明有衣物殺菌效果,必須以人所穿著之衣物作為測試樣本始可計算抗菌率。另國內外並無機構有公告制定之衣物殺菌液檢測方法,所謂SGS檢測,僅是告訴人付費得出測試結果,不能稱是「認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產品之主要成分為柔軟精,本不具有抗菌、殺菌效果,故被告始指稱為「假貨」,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應可阻卻違法。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撰寫含有甲段文字之本案傳單,並將本

案傳單多張影印後,夾帶於其所販售之1加侖洗衣用消毒藥水外包裝上,分送予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首揭貳、一、㈠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含有甲段文字之本案傳單,其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

⑴關於本案產品是否具有抗菌效果一事:

①查本案產品標示之主要成分均含有界面活性劑即柔軟精一情

,有本案產品電商網頁頁面擷圖2張、帷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檢驗實驗室試驗報告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9、48頁、他二卷第81至82頁)。又本案產品經告訴人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抗菌測試,而後者所撰寫之測試報告係參考美國藥典第51條(即U.S. Pharmacop

eia Microbiological Tests/<51>Antimicrobial Effectiveness)之規範作為測試方法所得出之檢測結果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檢(健)-北字第1140616001號函及函附111年10月3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0年10月18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43至145、91至93頁),惟上開美國藥典第51條之規定,最初設計目的在於評估產品中所添加的防腐劑效能,以抑制在製造過程中或製造後可能引入的微生物生長。其目的在於確認是否符合美國《國家處方集》(National Formulary)即政府官方藥物標準彙編所規定的要求,而非用來檢驗最終包裝好的產品,在實際使用過程中是否能抵抗汙染。而上開抗菌測試方法,是一種以懸浮方式進行的微生物殺滅試驗。在此試驗設計中,係將一定量、受控制的挑戰菌株接種至待測樣品的懸浮液中,並於不同時間點測定存活菌數以計算抗菌率。然若不考量容器閉鎖系統(container closur

e system)以及產品在使用期間抵抗汙染能力的影響,即無法全面評估一項成品的抗菌特性等情,有美國藥學評論雜誌〈The Antimicrobial Efficacy Test, GMP and Investigations〉期刊論文1篇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260至270頁)。

②換言之,上開美國藥典第51條之測試方法,係針對產品本身

內含之防腐劑(抗微生物劑)有效性進行測試,且係在嚴格的實驗室環境控管下、以待測商品本身作為採樣基準,測試該防腐劑對於商品製造、包裝過程中可能導入的微生物是否能有效抑制生長,而防止商品本身變質腐敗;然通過該項測試並非表示該商品可對外消滅使用過程中,衣物或其他作用物上原本即含有之細菌,此另有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如何評估有無抗菌防黴效果之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330頁)可證,足認被告所稱:美國藥典第51條之防腐劑檢測方法不能用於工業商品的衣物抗菌液檢驗,因為檢驗衣物抗菌液的方法,需要將人的衣服當作檢體,將衣服加上菌種後,測試菌種殘量,才能計算抗菌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毫無根據可言。又所謂「假貨」依照一般語意,即指以假冒之品質、效用、外貌,充作真品、加以替代之意,是本案產品主要成分既為柔軟精,且告訴人以實際上無法驗證產品於使用過程中能否有效殺菌之測試報告,對外向消費者宣稱具有殺菌、抗菌等效果,確實可能誤導消費者認定本案產品可有效抑制衣物上之細菌,而願意購買,被告復以「假貨」指稱本案產品,並稱本案產品無法達到消毒、殺菌等效果,縱使稍微偏激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未逾越法律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③準此,本案產品於廣告內文中宣稱「極效抗菌99.9%」,既係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作為抗菌效果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45頁),然上開測試報告所使用之檢測方法實無法驗證本案產品作用於以衣物為檢體之情境中,亦可達到相同的殺菌效果,告訴人仍以之對外宣傳可將衣物上常見細菌殺滅,並以此為宣傳手法,對外銷售產品,可能影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獲知商品正確資訊之權益,則被告指稱本案產品為以柔軟精冒充抗菌液之「假貨」,僅屬本於上開事證所為之合理評論,且被告評論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相繩。

⑵關於本案產品取得「認證」一事:

所謂「認證」,法律上指有職權之公務員,承認某事實之存在,或某文件之真確而證明之,用於一般日常用語中,則多半係指某具有公信力之人或單位,對於特定事項進行查核、檢驗後,認定通過公定之標準而言。查本案產品瓶身上確實曾有標示「國家雙認證,本產品同時獲得台灣SGS國際認證,與全國公證認證」、「日本北里認證」,且先前亦因上述「認證」用語,而經公平會去函要求告訴人改正,並應隨時注意廣告內容之正確性,告訴人於收受公平會書函後,即著手修改商品標籤一情,有公平會110年9月2日公競字第1100012847號書函、110年9月13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他一卷第89、91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110年10月18日PUG00000000號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89、91至93頁),下方「備註」一欄第1點、第2點即已敘明:「測試報告僅就委託者之委託事項提供測試結果,不對產品合法性做判斷。」、「本測試報告之所有檢驗內容,均依委託事項執行檢驗」,可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是針對告訴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進行檢測,並提出檢測結果之書面報告,與前述「認證」之定義並非全然相符。是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產品瓶身標示「認證」用語,評論為「都是騙術」一語,顯非無相當事證可佐其說。

⒊從而,被告撰寫甲段文字指稱本案產品為「假貨」而無法達

到抗菌、殺菌效果,以及於產品瓶身標示「認證」用語係騙術一事,其中內容或為有客觀事證足認屬實者,或為被告有相當事證可認為真實,而加以合理評論者,衡以告訴人為銷售通路廣泛、銷量甚鉅之商家,對於此等商品標示真實性,且可能影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之事,對於他人之評論及意見,應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是上述部分,應尚未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撰寫甲段文字而加以散布,因此

涉犯加重誹謗、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犯行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25號卷 他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 他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5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卷 偵續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3號卷 本院卷附表:

編號 傳單敘述(底線、粗體部分為本院認定之不實內容) 1 妙管家香氛衣物抗菌液小蒼蘭商品,它們都是以柔軟精成分(化學成分是化學合成的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冒充衣物抗菌液的假貨,所以它們使用時,都要加在柔軟精格,不能加到洗衣機的洗衣精(或洗衣粉)格,在洗衣過程無法同時對洗衣槽進行消毒、殺菌、殺黴、防霉、除臭、去污,殺滅蟲卵、傳染性病原菌、塵蹣、跳蚤、疥蟲。 2 很多買家買了上述假貨後,都向伊們反映使用上述假貨後,洗好的衣物因為柔軟精成分、化學香料都洗不掉,洗好的衣物穿在身上後,殘留的柔軟精成分會刺激皮膚發癢、發炎、紅腫,並感染異位性皮膚炎,使用過上述假貨的買家,從此都不敢再購買必須加在柔軟精格的假貨。 3 從民國109年6月起在台灣網路集體刊登妙管家衣物殺菌液1000g、妙管家香氛衣物抗菌液小蒼蘭商品之網路詐欺廣告,在商品瓶身的標籤,以置頂方式公開標示『國家雙認證,本產品同時獲得台灣SGS國際認證,與全國公證認證。日本北里認證。』,標籤內容並記載『強效抗菌99.9%』。廣告內文還聲稱:『經實驗結果99.9%有效抗菌衣物常見4大細菌。』。對台灣網友、家庭主婦連續詐欺騙財,截至民國110年10月24日已有五十萬台灣網友、家庭主婦上當受害,買家受騙額達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局台北機動站先後破獲,全案已於110年11月10日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所以如果有消毒液商品標示獲得國際認證、台灣SGS認證、全國公證認證、日本北里認證、德國認證的網路廣告,都是騙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