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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智仁明知其並無為饒書伃及其友人規劃旅遊行程、代訂民宿、遊覽車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儒儒」向饒書伃佯稱:其為遊覽車包車人員,可以幫忙安排出遊行程,代訂民宿、處理包車事宜云云,致饒書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游智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作為訂金。游智仁見饒書伃上當受騙,又傳送其自行偽造、與假冒之民宿人員「Eason」之LINE對話紀錄,佯為已經洽訂民宿,藉此取信饒書伃,嗣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饒書伃佯稱:另須結清臺東民宿尾款云云,致饒書伃陷於錯誤,又於同年9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5日,應予更正),匯款2萬3,000元至游智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旋遭游智仁領出。嗣游智仁避不見面,饒書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饒書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饒書伃及其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人)匯款之訂金共計3萬3,000元,且旋即自帳戶中領出,然嗣後並未用以支付旅遊住宿、遊覽車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安排住宿、聯繫遊覽車業者,只是因為後續突然因另案入監服刑,才來不及聯繫告訴人、轉給訂金,導致預訂行程被取消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及其友人匯款之訂金共計3萬3,

000元,且旋即自帳戶中領出,然嗣後並未用以支付旅遊住宿、遊覽車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至1

35、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書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方愷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40、43至4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之與暱稱「台東民宿...拉芬朵兒6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出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2張、與被告(暱稱「洪儒儒❤️」)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28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拖吊車小譚」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遊覽車車主」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遊覽車車主」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5張、指認被告照片3張(偵卷第61至72頁、偵緝卷第59至63、65至77、79、81至95頁)、被告與其女友(暱稱「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緝卷第97頁)、踏浪星辰露營區114年8月4日新北院胤刑澤114易581字第26621號函(本院卷第159頁)、龍迅通運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龍迅通運字第11408060001號函(本院卷第185頁)、拉芬朵兒民宿業者114年8月11日手寫回覆(本院卷第18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以及告訴人發覺受騙之經過,證

人饒書伃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他人介紹,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詢問國內旅遊業務,於同年月3日匯款支付遊覽車訂金1萬元,後於同年9月5日再匯款2萬3,000元訂金,作為對方預訂民宿處理的費用,後續再向對方洽詢相關行程資訊後,對方均未回應,不接聽電話亦無法聯繫,我才發覺受騙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才認識的,被告說他是遊覽車包車人員,我們也有付訂金,委託被告辦理家族朋友間出遊的事宜。被告後續還假冒為民宿業者,此部分對話紀錄我有提供給警方。被告說好要還款,但也一直沒有還等語(偵緝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述收受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預訂遊覽車、民宿等用途,後續也與告訴人失去聯繫乙情(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中,被告確實曾自稱是幫告訴人等人排車之人,以及其多次以臺東民宿、花蓮民宿、包車訂金等理由,要求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中,並傳送自己與「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至上開群組中稱:「台東花蓮的民宿我都幫你們處理好」、「人家名(按:應為「民」)宿先把房間關閉 不給人訂了」、「留給你們吧!」,後續則多次經告訴人等人催促提供旅遊行程,然均未回覆等情,有上開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偵緝卷第83至87頁),亦與告訴人證述其等匯款共計3萬3,000元訂金後,後續被告即失去聯繫等情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2次收取訂金後,並未依約提供安排行程、代訂民宿及遊覽車,嗣後即失去聯繫乙節屬實。

⒊又被告當初告知告訴人等人已預訂之民宿分別為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拉芬朵兒民宿、址設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踏浪星辰露營區,遊覽車部分則係向龍迅通運有限公司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憑(偵緝卷第81頁左上角、第83頁右上角、第89頁右上角擷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稱之臺東民宿確為拉芬朵兒民宿(本院卷第135頁),是此情已堪認定。復經本院職權函詢拉芬朵兒民宿、踏浪星辰露營區及龍迅通運有限公司,上開業者回覆如下:

⑴拉芬朵兒民宿回覆稱:「洪儒儒」首次詢問訂房時,並未依

約定時間內繳納訂金完成訂房手續,所以視同放棄訂房。「洪儒儒」再次聯繫已經是多日以後,本館已將該日期的房間出租予其他客人,並未接受「洪儒儒」的訂房等語,有拉芬朵兒民宿114年8月19日手寫函1件可參(本院卷第187頁)。

⑵踏浪星辰露營區則回覆:經本營區查詢訂房系統紀錄及相關

聯繫紀錄,目前未查得有名為游智仁、「洪儒儒」之人訂房資料,亦未有相關付款紀錄。本營區負責訂房事宜之人為「阿犬」,與「Eason」並非同一人,本營區亦無暱稱為「Eason」之人等語,有踏浪星辰露營區114年8月4日新北院胤刑澤114易581字第26621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159頁)。

⑶龍迅通運有限公司回覆:經查本公司內部客服紀錄、金流資

料與叫車系統,並無任何游智仁或「洪儒儒」相關之服務紀錄、聯繫紀錄或款項往來。本公司亦無收到與該案相關之預付金、訂金或取消退款紀錄,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另有龍迅通運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龍迅通運字第11408060001號函1份可證(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根本不曾聯繫其自稱已經完成預訂之踏浪星辰露營區、龍迅通運有限公司,其所稱之「Eason」亦非踏浪星辰露營區人員,而被告固曾向拉芬朵兒民宿詢問預約訂房,然卻並未依約給付訂金,已視同放棄訂房。是被告仍偽造與「Eason」之LINE對話紀錄,並一再向告訴人等人保證住宿事宜已經處理完畢,自堪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再觀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另以收受拉芬朵兒民宿訂金為由,

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3,000元,且被告於當日告訴人匯款完成後不到2小時,旋即自本案一銀帳戶中領出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配偶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偵緝卷第89頁、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即已收取告訴人等人為預定住宿所支付之款項,並無需另行催告告訴人等人預付訂金,或有何不能立即轉給訂金之特殊事由,在此情形下,被告卻於同日傳送訊息予拉芬朵兒民宿業者稱112年9月25日始能給付訂金等語,拉芬朵兒民宿業者接獲被告稱願於112年9月25日給付訂金之訊息後,立刻致電予被告,告知其原先預訂之房間因並未按期給付訂金,已提供予其他顧客等情,另有告訴人與「台東民宿...拉芬朵兒6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可稽(偵緝卷第65至71頁),是被告至遲於112年9月5日早已知悉其與拉芬朵兒之間訂房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卻從未將此情如實轉知告訴人等人,並退還上開訂金,反係繼續保有上開訂金,後續更與告訴人等人失去聯繫。益徵被告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告訴人等人所給付之價金,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其係因另案突然入監服刑,不及將訂金轉給民宿、遊覽車業者,且在監所內亦無法繼續為告訴人等人安排旅遊事宜,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

⒈被告因另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係以「傳喚到案」之方式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被告提供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戊字第3306號執行指揮書照片1份可佐(本院卷第9至10、29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知悉且可以預見即將入監服刑之時間,又自被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最後1筆訂金時起,至被告入監為止,另有將近3週之時間,被告卻從未提前告知告訴人等人此事,或另行委由其他人代為安排後續旅行規劃事宜,僅迅速將款項領出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等人聯繫,是被告縱使確有入監服刑一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訂遊覽車,司機為王大

哥,公司名稱我需要回去確認,王大哥約40幾歲,是桃園人。民宿部分我訂了2間,花蓮、臺東各1間,名稱我都需要回去確認。「Eason」本名我需要回去問一下,他應該是花蓮人,但我不確定他年紀,「Eason」、臺東民宿業者及遊覽車司機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會於1週內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見被告雖自稱確實有預訂住宿、遊覽車,但對於各該業者公司名稱、真實姓名年籍均推稱需要回去查找,似不甚熟悉,且被告一再供稱可補陳相關預訂紀錄,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仍無法具體敘述各該遊覽車、民宿業者及接洽人員名稱,更不曾提供任何資料可以佐證其辯詞,是被告空言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數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數次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詐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於114年2月12日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一再拖延,截至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一分一毫之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3月28日陳報狀各1份可參(審易卷第79至8

0、91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6日點名單、本院114年1月1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0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109、115頁、偵緝卷第55頁、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45頁),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4年7月12日緝獲,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鶯歌區居所,然其於後續114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之審理程序,又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79、195頁),可見其無視國家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其所詐得之金額雖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多次以不相關之事由,拖延還款(本院卷第140至141、28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自稱願意於115年2月5日調解期日時全額給付被害人,然經本院再度排定調解程序,並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更使告訴人耗費時間、心力多次往返法院,足認被告多次自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係被告藉故拖延訴訟程序之手段,而非真心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犯後態度惡劣,倘僅量處較輕之刑度,無異鼓勵被告以此等手段延宕訴訟程序、輕易騙取較輕刑度。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數額,及其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326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3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2萬3,000元=3萬3,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3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7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1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