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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宇軒和蔡亞哲為鄰居,楊宇軒因故對蔡亞哲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宇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持磚

頭砸蔡亞哲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大門,並致上開住處大門缺損,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亞哲。

㈡楊宇軒於113年9月4日22時50分許,在蔡亞哲上開住處門口前

,質問蔡亞哲為何住在該處,而與蔡亞哲發生口角後,楊宇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包包中拿出菜刀1把,作勢攻擊蔡亞哲,使蔡亞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蔡亞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具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蔡亞哲的大門,我拿菜刀出來,是因為告訴人侵占我的房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聽到

聲響,於是我打開大門發現6號3樓的鄰居(即被告)站在我家門口,好像在講電話報警嘴巴念念有詞,當時被告手上拿一小塊磚塊,我詢問被告是否有拿磚頭丟我家的大門,被告承認是他丟的,我家的大門外觀被磚頭丟到有缺損等語(見偵43067卷第9至11頁);再證稱:我於113年9月4日22時50分許在住處,聽到門口有人在踹門的聲音,我就拿起手機過去錄影,結果發現是被告,當時被告也拿起手機對我錄影,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可以住在這裡?」並要我拿出租屋證明,我就請他通知警察來,如果警察來了,我就會拿出租屋證明,結果被告就突然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一把菜刀,並作勢要攻擊我。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生恐懼,我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會不會做出傷人的行為,也會擔心我家人的安全等語(見偵50135卷第13至15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前開證述(見偵50135卷第49至50頁)。交相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均互核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並有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參(見偵43067卷第27至31頁、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37至61頁),而可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基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被告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大門

云云,顯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侵占其房屋云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人是羅來堆,我是承租人等語(見偵50135卷第49至50頁),另參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30375號函暨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偵50135卷第53至143頁),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實是羅來堆,所有權登記之日期為74年12月24日,而登記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顯見告訴人承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羅來堆,被告從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基此,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侵占其房屋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持刀作勢砍向告訴人,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傷害,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一再要求測謊,以明告訴人居住之房子為其所有云云,然告訴人居住之房子之所有權人已臻明確,實無透過對被告測謊之方式予以調查,被告請求測謊乃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語,惟被告以磚頭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固使告訴人畏懼其財產遭受損害,惟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公訴意旨指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程度、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磚頭、菜刀1把雖為其分別供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