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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伸(原名歐陽祥弘)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伸共同犯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伸知悉新冠病毒快篩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意圖販賣、供應,與呂韋宏(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大陸地區人民歐啟滿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未經核准,由歐陽伸委託歐啟滿擅自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大陸地區製造之「GOLDSITE」、「DVOT」廠牌新冠病毒快篩試劑共600劑,寄至呂韋宏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住處。再於111年5月25日,輸入大陸地區製造之「UDXBIO」廠牌新冠病毒快篩試劑800劑,運送至呂韋宏上揭住處。且其等明知上開快篩試劑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由歐啟滿委託歐陽伸,由歐陽伸指示呂韋宏陸續於111年5月間某日,寄送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GOLDSITE」廠牌快篩試劑240劑與羅堃錡;於111年6月6日,寄送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GOLDSITE」廠牌快篩試劑48劑與許國欽、48劑與張曦勻;於同年6月22日寄送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DVOT」廠牌快篩試劑100劑與張曦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歐陽伸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輸入「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並受歐啟滿委託,指示呂韋宏寄送快篩試劑與許國欽、張曦勻、羅堃錡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辯稱:「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是我及家人要自用,「UDXBIO」廠牌快篩試劑800劑與我無關,當初是歐啟滿跟我報價,說有這些快篩劑可以賣,叫我轉給呂韋宏,我不記得是否跟本案有關,歐啟滿寄給別人是他賣的,我只是幫他轉達請呂韋宏寄給那些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願意坦承,我就是要賺歐啟滿的物流費用,歐啟滿負責找客戶,我負責在臺灣幫忙寄貨及收錢,呂韋宏在臺灣幫忙寄送,我必須幫歐啟滿收到貨款,我才能賺1支人民幣3.5元運費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1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2

1、278頁),並經證人許國欽、呂韋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5-67、75-86、149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8頁)、被告與呂韋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2、39-40、193-211、228-233頁)、呂韋宏之手機擷取報告(偵卷第33-34、73-74、99-116頁、119-131、235-245頁)、包裹照片(偵卷第35-3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6日FDA器字第1110035030號函、112年2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3543號函(偵卷第41-44頁)、被告與歐啟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63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僅輸入「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其餘快篩試劑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調詢時先稱:我於111年5月間,以家中6人名義,委託

物流業者歐啟滿進口陸製「GOLDSITE」、「DVOT」、「UDXBIO」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呂韋宏住處查獲之其餘快篩試劑不是我的,可能是呂韋宏找物流買的云云(偵卷第13頁)。同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大陸地區1位鄭姓物流業者Allen想要消化囤積的快篩試劑,所以想要找人幫忙賣,因為呂韋宏有跟我提過他想要賣快篩試劑,所以我才介紹呂韋宏給鄭姓物流業者Allen,因為我是介紹,我要鄭姓物流業者直接跟呂韋宏談云云(偵卷第15頁)。同日調詢時又改稱:我寄送800劑快篩試劑與呂韋宏時尚未介紹Allen給呂韋宏認識,所以呂韋宏收到貨才會跟我確認,我再轉達Allen云云(偵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否認自香港地區輸入「UDXBIO」廠牌快篩試劑800劑,並寄到呂韋宏住處,僅辯稱:我是要賺物流費等語(偵卷第278、326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我只記得我自己的快篩試劑只有7、8百個左右云云(偵卷第27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只有600劑,其他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快篩試劑不是我進口的,且當時政府有規定1個人可以進口100劑,我加上家裡的人共8人,剩下的不是我的云云(審易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是我自用、「UDXBIO」廠牌快篩試劑800劑與我無關,歐啟滿跟我報價,說有這些快篩劑可以賣,叫我轉給呂韋宏,我不記得是否跟本案有關云云(院卷第22-23頁)。就其以自用名義輸入之快篩試劑數量、「UDXBIO」廠牌快篩試劑是否為其所輸入、為歐啟滿、鄭姓物流業者Allen與其共同輸入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⑵且查,扣案及已寄送與羅堃錡、張曦勻、許國欽之「GOLDSIT

E」、「DVOT」、「UDXBIO」廠牌快篩試劑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證人呂韋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5-86頁)。證人呂韋宏於調詢時亦證稱:這批「UDXBIO」廠牌快篩試劑是被告自己想要賣,放在我家的,後來也有請我賣,但我就放在家裡並沒有理他等語甚詳(偵卷第82頁)。又觀諸被告與呂韋宏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張貼「UDXBIO」廠牌快篩試劑圖片予呂韋宏,並稱:「我請人寄一箱給你賣」等語,呂韋宏提供收貨資料後,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回覆收到8箱快篩試劑,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2頁),足見呂韋宏係受被告指示收受該800劑快篩試劑,並於收貨後向被告回報確認收受。益徵,被告確係意圖販賣「UDXBIO」廠牌快篩試劑,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醫療器材甚明。

⒉被告辯稱「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係供

其本人及家人自用云云。然查:111年5、6月間我國疫情仍屬嚴峻,快篩試劑更是供不應求,被告及其家人倘有自用需求,理應於該等快篩試劑輸入臺灣後隨即取用。然被告當時身在大陸地區,根本無將其自用之快篩試劑輸入臺灣地區之需要,且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我太太及家人都沒有拿「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就放在呂韋宏住處,我沒有去管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14、18頁)。證人呂韋宏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及其家屬都沒有取用扣案之快篩試劑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足見被告及其家人均未使用該等快篩試劑。則被告辯稱「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共600劑係供其本人及家人自用云云,即屬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跟呂韋宏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提到他要交給我的家人云云(院卷第18頁),然卷附被告與呂韋宏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內容之陳述,是被告所辯,即屬無從證明。且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該署曾受理「Dvot Novel Coronavirus ANTIGEN RAPID TEST KIT」個人自用專案申請,尚在審核辦理中,有該署112年2月6日FDA器字第1110035030號函可查(偵卷第41-42頁)。足徵本案「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之輸入,尚未經核准。

從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GOLDSITE」、「DVOT」廠牌快篩試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幫忙歐啟滿轉達呂韋宏代寄,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云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⑴被告經歐啟滿要求,指示呂韋宏寄送「GOLDSITE」廠牌快篩

試劑與羅堃錡、張曦勻、許國欽,寄送「DVOT」廠牌快篩試劑與張曦勻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7-20、278、326頁、院卷第20、23頁),核與證人呂韋宏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5-86頁),且有被告與呂韋宏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2、39-40、193-211、228-233頁)、呂韋宏之手機擷取報告(偵卷第33-34、73-74、99-116頁、119-131、235-245頁)、被告與歐啟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63頁)可查。又呂韋宏係以被告名義寄送上開快篩試劑與許國欽、張曦勻,有包裹照片可查(偵卷第35-38頁)。足徵,被告雖未實行寄送快篩試劑與他人之供應行為,然其受歐啟滿委託,指示呂韋宏代為寄送,並於呂韋宏以微信傳送包裹照片與其確認時,容任呂韋宏以其名義寄送快篩試劑與他人,則其與呂韋宏、歐啟滿有共同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啟滿寄給別人是他賣的,我只是

幫他轉達請呂韋宏寄給那些人等語明確(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微信與歐啟滿聯繫,告知臺灣快篩試劑價格及市場走勢,歐啟滿即詢問被告快篩試劑剩餘數量,被告並允諾由呂韋宏清點後回報,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與歐啟滿係意圖販賣、供應而輸入本案快篩試劑甚明。被告明知歐啟滿將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供應他人,仍指示呂韋宏代為寄送,其有參與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供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呂韋宏、歐啟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本案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非法輸入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供他人使用,除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及供應之試劑數量,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