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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中選任辯護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前於民國67年至75年間,先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地或耕地,當時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遂與被告周榮中約定由被告周榮中為出名人,告訴人厚生公司為借名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周榮中名下,而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悉由告訴人厚生公司為之,基於此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周榮中為告訴人受厚生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周榮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厚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周榮中明知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17日公告徵收附表一之土地,竟未將徵收之事通知告訴人厚生公司,亦未將告訴人厚生公司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乙情告知桃園市政府,即於107年7月9日左右,擅自領取徵收補償金估計約新臺幣(下同)2,923萬6,74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厚生公司之財產上利益。㈡被告周榮中於108年1月間,擅自出租附表二之土地予廖譽任,供廖譽任傾倒堆放廢棄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厚生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厚生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日函文暨所附核准函、公告函、通知發價函、補償費清冊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17日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7年7月9日領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也於108年1月將附表二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譽任使用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雙方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於89年2月24日終止,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權領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及出租附表二所示土地,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於89年2月24日因告訴人(借名人)終止消滅?若是,則被告於107年7月9日領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及108年1月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出租之管理使用,是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之義務?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待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被告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惟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起訴書誤載為2,923萬6,740元),為被告與告訴人於雙方民事返還徵收補償費案件(案號詳如附表一)中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日函文暨所附核准函、公告函、通知發價函、補償費清冊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17日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於108年1月間,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譽任,詎廖譽任竟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傾倒堆放廢棄物,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現場環境圖、內政部國土測繪航照圖存卷可憑,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上開事實,可信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告訴人前向他人所購入,因斯時耕地買賣之限制,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對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占有予告訴人之義務,於在被告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前,告訴人僅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㈢本案前經告訴人向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民事案件,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厚生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意旨,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書在卷可憑。

㈣且另經告訴人向被告提起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民事案件,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被告(即被告周榮中)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厚生公司)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意旨,認「上訴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同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屬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亦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書在卷可憑。

㈤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雖於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

但經告訴人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於89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前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8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89年2月24日因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固然負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占有予告訴人之法定義務。惟類推委任關係時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占有予告訴人之義務,亦自104年2月24日後罹於時效。此時效完成、被告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係告訴人於前揭雙方民、刑事審理攻防過程中訴訟策略所致,並非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取得時效抗辯權前,有何故意違反其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占有之義務;至被告並於104年2月24日取得時效抗辯權後,於雙方訴訟過程中主張契約終止後之時效抗辯,自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既自始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依法律已無從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占有,縱被告於107年6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或於108年1月間為出租之管理行為,均係基於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為,自難認被告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前於89年2月24日終止,雙方自斯時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自104年2月24日後即取得時效抗辯權,得拒絕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及占有,則被告於107年6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或於108年1月間為出租之管理行為,均係基於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為,均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雖另稱: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縱不構成背信,亦可能構成侵占,請鈞院參酌等語。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就該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則其領為取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亦屬合法,此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且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屬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並不因此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或因此認雙方間委任關係仍存,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舊地號:均為桃園縣;新地號:均為桃園市) (返還徵收補償費)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1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4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7號 2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3-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49-2號(分割自1949地號) 3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2-2號(分割自1952地號)附表二(舊地號:均為桃園縣;新地號:均為桃園市) (返還借名登記)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1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2號 2 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65-1號 蘆竹區水尾段1954號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