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海遊龍板中店」之公眾均得出入之飲食店內,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其陰莖並以手撫弄(俗稱打手槍),適丙○○進入該店內借用廁所,經過乙○○身旁發現乙○○上開舉止後,仍因為尿急,乃先進入廁所如廁,於從廁所離開時,發現乙○○仍在撫摸陰莖,丙○○即告知在隔壁超商等候之友人潘楷薇上情,其等打算報警處理,見乙○○起身離開店內,丙○○遂與潘楷薇一起追喊乙○○,乙○○見狀趕緊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丙○○係本案告發人之說明:起訴書雖以丙○○於警詢時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表示要提出告訴,因認丙○○為本案告訴人,惟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維護善良風俗,此觀刑法第234條係置於妨害風化罪意自明,是在公共場所不特定人縱使見聞,僅屬間接受害,並非公然猥褻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僅屬告發性質,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128至1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店內沒有裸露陰莖,也沒有以手撫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僅有證人丙○○之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猥褻犯行。證人潘楷薇雖證稱丙○○於案發後神情有異,惟與案發飲食店店長證稱丙○○當時神情沒有慌張,直接離開店家等語不符,是證人潘楷薇之證述具有瑕疵,無法作為佐證。依勘驗結果,未攝得被告有裸露陰莖並以手撫弄之動作,手部甚至無明顯移動,而是靜止於桌下,且被告曾有側身查看或雙手交疊之動作,難認被告當時以手撫弄陰莖。縱認被告確有露出陰莖並撫弄,然被告係在飲食店內非顯眼處之桌下為之,又無大聲喧嘩展示之舉止,經過該處之人未必均得共見,是被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所示時間,在案發飲食店內裸露陰莖並
以手撫弄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四海遊龍店內借廁所,店內還有其他客人,走到廁所門前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坐在廁所前的餐桌旁露出生殖器並以手撫摸打手槍,被告與我對到眼還笑了一下,我趕緊進入廁所,上完廁所我跟店家反應這件事,被告突然起身離開店家,我便去找在隔壁超商等我上廁所的潘楷薇,向潘楷薇說被告在店內打手槍這件事,當時我想要報警並拍下被告的長相,就和潘楷薇沿途追被告等語(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去四海遊龍借廁所,店內還有一位坐在門口附近的客人,當我經過被告身旁時,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打手槍,我趕緊進入廁所,出來時被告還在打手槍,我跟店家說這件事,被告好像有聽到,就跑出店外,我隨即去找隔壁在全家等候之潘楷薇,向他說這件事,我和潘楷薇就徒步追被告,想要拍下被告的長相等語(偵緝卷第25頁正反面)明確,審酌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不致如此,且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糾紛,此據被告供認在案(易卷第132頁),是證人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丙○○前開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㈡證人丙○○前開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公然猥褻犯行,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易卷第50、53至58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因被告之下體、雙手部位遭桌面遮擋,固無法直接辨識被告當時之動作,然而,證人丙○○證稱其前往四海遊龍店內借廁所,行經被告身旁發覺被告露出陰莖並以手撫弄,隨即進入廁所,之後證人丙○○離開廁所並向店家告知上情,被告見狀亦離開該店等節,不僅與勘驗結果相符,且依附表勘驗結果、勘驗截圖1-4,可見證人丙○○在步出廁所前,尚有向外探頭觀看之舉動,此與一般人面對行為舉止異常之人,會觀察該舉止異常之人之動態以確保自身安全之常情相符,若非證人丙○○確親眼目睹被告公然在飲食店內為猥褻行為,而認被告行為異常,應不至於為前開探頭舉動,是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潘楷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丙○○去四海遊龍借廁
所,我則在隔壁的超商等候,後來丙○○來找我,神情慌張,她說有一個變態坐在廁所門口看著她打手槍,我想知道對方什麼樣子,就和她一起去追那個變態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超商等丙○○上廁所,後來丙○○回來,她看起來快哭、快哭、很緊張的樣子,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她去借廁所時,有個男生在打手槍且距離她很近,後來我和丙○○就去追這個男的,要用手機拍他等語(偵緝卷第26頁),是證人丙○○於案發後不僅立即向潘楷薇告知其目睹被告之猥褻行為,且神情慌亂緊張,此與一般人突然見聞他人公然為猥褻行為,可能遭受驚嚇而出現不知所措之反應相符,益徵證人丙○○之證述應非捏造。
⒊此外,證人丙○○、潘楷薇見被告欲離開現場,為拍下被告之
長相以供警方追查,而有追喊被告之舉動,被告見狀遂趕緊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偵緝卷第20頁反面、易卷第133頁),復經證人丙○○、潘楷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人丙○○、潘楷薇追喊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反面)、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4頁正反面)等附卷可考,倘被告並無證人丙○○證稱之裸露陰莖並以手撫弄之行為,面對證人丙○○、潘楷薇無端追喊,大可向證人丙○○、潘楷薇說明實際情況,更可等待警方到場並配合調查以釐清事實,何必心虛逃離現場,足徵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可信,堪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猥褻犯行,要屬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露出陰莖並以手撫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卷內僅有證人丙○○之單一證述云云,惟被告本
案公然猥褻犯行,除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復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證人潘楷薇之證述、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被告逃離現場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之證言確屬實情,是本案並非僅有證人丙○○之單一證述,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潘楷薇證稱丙○○案發後神情緊張慌亂,
與自稱四海遊龍店長、名為「黃原長」之人證稱證人丙○○上完廁所就離開,神情沒有慌張之情不符,是證人潘楷薇之證述具有瑕疵,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云云。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9頁),可見該自稱「黃原長」之人於員警訪查時,不願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明確表示不願製作警詢筆錄,則其真實身分為何,實非無疑,又從該人不願透漏真實身分,不願承擔證述內容之正確性,更消極不願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亦非無可能係因不願有變態在其店內為公然猥褻行為之消息流傳致影響店家生意,乃謊稱證人丙○○於案發後之神情正常,自不得以前開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訪查結果,遽謂證人潘楷薇之證述具有瑕疵,是辯護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依勘驗結果,被告之手部無明顯移動,且被
告曾有側身查看或雙手交疊之動作,應無法做出裸露陰莖並以手撫弄之動作云云。惟查,被告露出陰莖後,未必會以大幅度之動作撫弄陰莖,自不得以被告之手部無明顯移動,遽認被告未為前述露出陰莖並撫弄之猥褻行為;再者,縱使被告曾有側身查看或雙手交疊之動作,然被告本未必會持續不間斷地以手撫弄其陰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做出側身查看或雙手交疊之舉動,遽謂被告即無前述猥褻行為,是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云云。惟查:
除證人丙○○及被告外,於案發時尚有另一位客人用餐中,業如前述,是本案四海遊龍飲食店於案發當下正在營業,被告當可預見會有不特定人出入該店並可能目睹其猥褻行為,而被告若僅係一時性起欲撫弄陰莖,而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大可至該店廁所為之,何必在用餐區即露出陰莖並以手撫弄,更況被告若無供人觀覽之意圖,於證人丙○○進入店內後,自應停止其行為,豈可能仍為前述猥褻行為,是被告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飲食店內為露出陰莖並以手撫弄之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使目睹之人受到驚嚇,使目擊者之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結果):
勘驗結果 勘驗截圖 ⒈影片畫面時間16:35:42至16:35:57: 畫面為一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即被告坐在位上。畫面時間16:35:49至16:35:57,畫面下方有一女子即丙○○進入畫面(截圖1-1),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進入餐廳內部牆後空間(截圖1-2)。期間被告未將雙手放在桌上,其雙手因攝錄角度遭桌面遮蔽,無法清楚辨識具體動作。 ⒉影片畫面時間16:35:58至16:36:27: 畫面時間16:36:19至16:36:22,被告探頭望向餐廳內部牆後空間即丙○○甫進入之空間觀看(截圖1-3)。 ⒊影片畫面時間16:36:28至16:38:13: 畫面時間16:37:48至16:37:51,丙○○自餐廳內部牆後空間向外探頭觀看(截圖1-4),隨後快步從畫面上方走向畫面下方(截圖1-5),於16:37:57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16:38:06至16:38:13,被告亦起身離開畫面(截圖1-6)。 截圖1-1 截圖1-2 截圖1-3 截圖1-4 截圖1-5 截圖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