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樂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樂明知無手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13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Ming Huang」發文公開兜售手鍊1條(下稱本案手鍊),致告訴人胡雅欣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元至黃樂指定不知情之陳朝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欺罔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不構成該罪。而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發文販賣手鍊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賣本案手鍊給另案告訴人詹芷毓,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到本案帳戶,因此疏未向本案告訴人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等語(見易卷第170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告訴人已經匯款,因此疏未向告訴人解除契約及退還款項,應純屬一物二賣之民事糾紛等語(見易卷第170至171頁、第213至21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1時13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Ming Huang」發文公開兜售手鍊1條,並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議,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13分許,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59860卷第11至12頁、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60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易卷第103至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販賣本案手鍊與另案告訴人詹芷毓:
被告前於111年5月26日3時6分前不詳時間,以暱稱「Ming Huang」在臉書發文公開兜售手鍊1條,另案告訴人詹芷毓與被告就該手鍊達成買賣合意,並匯款4,500元至本案帳戶,嗣另案告訴人詹芷毓(下稱詹芷毓)於111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收到包裹後認包裹內容物與被告刊登手鍊照片不符,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4586卷第51至5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給詹芷毓的手鍊,就是這次賣的手鍊等語(見易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刊登貼文兜售本案手鍊後,詹芷毓、告訴人均有向被告聯絡詢問買賣事宜,被告並有販賣本案手鍊與詹芷毓。
㈢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
⒈詹芷毓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本案手鍊後,被告即於111年5月27
日寄出本案手鍊,詹芷毓收受後向被告表示手鍊沒有附緞帶及購證,2人並就是否要退貨或補寄缺漏之配件等細節進行討論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4586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手鍊於111年5月27日寄送與詹芷毓。
⒉被告於111年5月26日0時7分許向告訴人稱:手鍊目前還在等
語,並於111年5月27日12時24分許向告訴人稱:我晚點寄好會跟你說等語,再於111年5月30日19時44分許向告訴人稱:
為避免你擔心我看我先退你款項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05至121頁)。是將被告與告訴人磋商過程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互核比對,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手鍊可供販售之時,尚未將本案手鍊寄給詹芷毓;其於111年5月27日向告訴人稱寄出後會通知時,亦係立於詹芷毓可能因被告未提供緞帶、購證等配件而將本案手鍊退回被告之前提,則被告主觀上仍係認為其可能解除與詹芷毓之買賣契約,而將本案手鍊賣與告訴人,難認其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或履行契約時,有何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在111年5月30日更向告訴人稱如有疑慮可退款,更徵被告意非在詐取財物,而不具有詐欺故意。
⒊再者,儘管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未見被告
向告訴人透露本案手鍊已先有其他買家訂購,可能無法履行成功,惟此僅屬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即便被告未寄出本案手鍊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然尚無法憑此訂購之事實及未收到商品之結果,反推被告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