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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詮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詮仁與王O文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詮仁前因對王O文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王O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經警告知王詮仁。詎王詮仁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詳卷)撥打至王O文上班之公司(○○市○○路,地址詳卷)投訴,要求該公司主管接聽(實際接聽者為王O文),直指王O文私德有問題,應將其免職,以此方式對王O文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王O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詮仁並不否認其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有為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王O文公司並向其主管投訴告訴人不適任等行為,唯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辯稱: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要找告訴人,只是找告訴人主管投訴,認為他的操守有問題,這種人怎麼可以在公司上班,我並不知道電話是由告訴人接聽的,沒有說要其主管將告訴人免職的話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

:「王詮仁說他要投訴我,本人私德有題,說我會跟父親索要房租,打爸爸等,還要求公司將我免職。」、「被告當天打來我們公司是說『予以免職』,並非『不適任』。」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復有卷附「員工王O文於8月7日接獲王姓民眾投訴電話後自述」(公司提出)、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告訴人公司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可資證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公司主管,指述告訴人私德有問題,要求告訴人公司主管予以免職等語,不論當時是否由告訴人接電話,均足使告訴人於工作場域惶恐,甚至不堪其擾,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重大壓力、難安於工作,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王詮仁的行為已違反保護令,對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語明確,是被告應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雖一再辯解,並不知是由告訴人接電話,並未要騷擾告訴人等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騷擾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苦,妨害工作安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生活勉持與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