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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永強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月1月7日止,任職於吳飛宏獨資經營之電達資訊(下稱本案商號),擔任列印工程師,負責列印模型樣品,並受吳飛宏指派向客戶交付貨品及代為收取款項交回本案商號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簡永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收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向鄭煌騰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收款金額」欄所示樹脂原料、代印樣品費用等款項後,分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簡永強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事實欄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2、4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500元,伊有親手交給告訴人吳飛宏或放在告訴人的桌上,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200元之代印樣品費用,是客戶鄭煌騰要送給伊,伊並無侵占上開4筆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至113月1月7日期間,任職本案商號,擔任列印工程師,負責列印模型樣品,並受告訴人指派代送貨品及收取款項繳回本案商號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於附表編號1至4「收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向客戶鄭煌騰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收款金額」欄所示樹脂原料、代印樣品費用等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9、61至63、134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244、

246、254、513至517、5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商號記帳人員梁玉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61、118至120、134頁;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59、474至497、500至501、503至507、509頁)、證人即本案商號客戶鄭煌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134頁;本院易字卷第445至473、504、507至50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梁玉蟬製作之記帳筆記本共1份、被告與鄭煌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25至43、81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525至5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梁玉嬋於警詢證稱: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貨款,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收到前開3筆款項,被告拿什麼料都是伊在填寫,銷帳也是找伊及另一個姐姐,伊們會把收到的錢再轉交給告訴人,被告在正常情況下是要將收到的錢交由伊轉給告訴人銷帳,正常店面款項會經由伊這邊登記完才會轉交給告訴人,列印室那邊會經由大姊登記完再轉交給告訴人,被告有將112年9月12日收到的款項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商號的錢是伊及曲怡萍在管,被告曾代收客戶款項交給伊,伊有記在筆記本裡面,如偵卷第81至93頁之筆記就是伊手寫的記帳本,有記載「鄭大哥」(按即鄭煌騰)的部分,就是被告向鄭大哥代收款項再交給伊,112年6月至113年1月都有記載鄭大哥,有幾個是被告的代收款項,有些是鄭大哥現場交給伊的,幾乎都是被告去向鄭大哥代收款項,如果筆記本裡面有記載「(未收到)」是指沒有經過伊的手,伊只有記載已收、未收部分,記載「鄭大樹酯」裡面應收6筆、實收3筆,所以有3筆即112年6月9日、同年9月23日、11月22日部分是未收到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任職本案商號期間,除了負責銷售店面(如樹脂材料)原料外,也負責收款記帳的工作,鄭煌騰是透過被告向伊拿取樹脂原料,鄭煌騰再將貨款交由被告轉交給伊,關於伊的記帳方式有3本,一本是記載拿取的貨物名稱及數量(按如偵卷第25頁之筆記內容)、一本是記載所拿取貨品的金額(按如偵卷第27頁之筆記內容)、另一本是紀錄零用金的筆記本,伊若收到貨款,則會在貨品金額的數字前面註記「+」(按如偵卷第31頁之筆記內容),就如本案112年6月9日部分,被告拿取如偵卷第25頁所示「魔灰4、二膜1」的貨品給鄭煌騰,因伊並未收到該貨品3,500元款項,所以伊就會在偵卷第27頁的筆記本上手寫「未收到」,至於如112年9月12日部分,被告拿取如偵卷第29頁所示「魔灰8K5」的貨品給鄭煌騰,被告就有交回該貨品3,000元給伊,伊就會在偵卷第31頁的筆記本上手寫「+3000」,表示伊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該筆款項,只要被告向伊拿取貨品並交回款項,伊就會將收款情形記在筆記本上,伊的筆記本都正負零,數字都是正確的,只要被告跟伊拿樹脂原料銷售出去,伊就會作記錄,因為這涉及伊的獎金計算,若伊有收到被告交回的貨款,就會在金額前面註記「+」,若伊未收到款項就不會註記「+」,再如本案112年9月23日部分,被告拿取如偵卷第33頁所示「魔灰8K4、魔灰12K 500g1」的貨品給鄭煌騰,被告未交回3,000元貨款給伊,伊就記載如偵卷第35頁所示「未收到」,又如本案112年11月22日部分,被告拿取如偵卷第37頁所示「魔灰8K4」的貨品給鄭煌騰,被告未交付3,000元貨款給伊,伊就記載如偵卷第39頁所示「未收到」,因被告所收貨款都是用現金交給伊,經伊核對拿取的貨物名稱及數量的筆記本後,就會在另本紀錄零用金的筆記本上註記「+」,伊就不會寫「未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46、250至257頁)。

㈢、據證人鄭煌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有5次將本案商號的原料送來伊店裡,伊每次都是當場以現金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每一次拿4瓶的原料給伊,伊就給被告3,000元,伊在112年6月9日交付3,500元給被告,可能是有列印東西而另外加的錢,此外,伊曾於112年10月間請被告幫伊代為列印透明件,而原料則由本案商號提供,因為被告表示1次要印4組的費用200元,伊雖然只需要印1組做測試,但印1組與印4組所需時間相同,所以伊還是同意給付200元費用給被告,讓被告交給告訴人,伊並非私下將這200元送給被告,且被告也沒有向伊告知告訴人有表示不用收取200元費用,所以只要是被告將伊所需原料或委託代印的物品送來伊店裡,伊就是將款項交給被告代為送回本案商號,伊並非直接交給告訴人或梁玉嬋,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款日期及金額,就是後來伊在本案商號與告訴人、梁玉嬋在對帳的時候,伊確實有將各該款項交給被告,因此才發現被告並未交回前開4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6至471、504、508頁)。

㈣、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9日之前,曾有2次拿取原料交給鄭煌騰,再將所收款項放在桌上後,用拍照方式告知伊,伊就收下該2筆款項,並指示梁玉嬋記帳,之後伊雖然授權被告可以將鄭煌騰所要原料或委託代印之物品交給鄭煌騰,並向鄭煌騰收取貨款或代印費用,但就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向鄭煌騰收取各該款項部分,被告並未向伊告知,而梁玉嬋也未向伊告知被告有拿取鄭煌騰所需原料或委託代印情形,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向伊表示要送貨給鄭煌騰,因被告當時打算要離職,所以伊於被告送貨隔天才詢問貨款在哪裡,此時被告要將該款項拿給伊,伊就跟被告說貨款應該交給梁玉嬋記帳,不是交給伊,後來等到鄭煌騰過來本案商號,並與伊和梁玉嬋一起對帳時,伊才知道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收取的款項,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200元,就是打樣即列印樣品的費用,因為鄭煌騰會跟伊購買其他東西或下其他的單,所以可以無需支付這200元費用,這是伊給鄭煌騰的服務,不是給被告,但是鄭煌騰既有將該筆2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不可以擅自貪走,應交回給伊,伊不允許被告可以私自拿走鄭煌騰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3至497、506至509頁)。

㈤、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向證人梁玉嬋拿取樹脂原料交予鄭煌騰,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受鄭煌騰委託代印樣品,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未將前開款項交回給梁玉嬋或告訴人一節,觀諸證人梁玉嬋歷次所述一致,復與證人鄭煌騰、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附記帳筆記本所載明細(見偵卷第25至39頁)亦屬吻合,又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將原料或代印樣品交予鄭煌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梁玉嬋、鄭煌騰之證述內容非虛。衡以證人梁玉嬋、鄭煌騰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再對照被告另於112年9月12日向梁玉嬋拿取原料後,送交給鄭煌騰,鄭煌騰將貨款3,000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梁玉嬋,併經梁玉嬋記載於前揭記帳筆記本上,此有卷附記帳筆記本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則證人梁玉嬋、鄭煌騰對於被告於前揭日期拿取樹脂原料及收取貨款,嗣交回本案商號之情形,亦無刻意掩匿或隱瞞,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可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梁玉嬋、鄭煌騰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皆可採信。

㈥、被告於行為時均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⒈被告曾於112年9月12日向梁玉嬋拿取原料後交付予鄭煌騰,

並向鄭煌騰收取貨款3,000元,再交回梁玉嬋一情,業據證人梁玉嬋、鄭煌騰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記帳筆記本、被告與鄭煌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其向梁玉嬋拿取原料交予鄭煌騰後,應將所收款項交回梁玉嬋記帳之流程,已有知悉。

⒉據證人鄭煌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先後於112年10月間、

112年12月26日,直接聯繫被告代為列印透明件,因為被告是代印工程師,伊一定將檔案先傳給被告,而列印的檔案要架支撐、要算克數多少錢,那被告可以報價給伊,但告訴人可能不知道被告有接受伊委託代印之事,這2次代印的費用都是200元,但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老闆說不用收」,所以被告將這2次代印的樣品交給伊時,伊都有將200元交給被告,且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收取200元時,還表示他要自己收下來,請伊不要跟告訴人講他有收2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0、507至509頁);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收取代印費用200元之事,該筆費用其實就是打樣即列印樣品的費用,因為鄭煌騰會跟伊購買其他東西或下其他的單,所以可以無需支付該200元費用,這是伊給鄭煌騰的折抵服務,不是給被告,但是鄭煌騰既然交付200元給被告,被告就不可以擅自貪走,應該交回本案商號,伊也不允許被告可以私自拿走鄭煌騰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至509頁);再者,鄭煌騰與被告以LINE對話時,曾表示「小強,你記得有一次我請你幫我印四個很小的車燈嗎?你來我也是拿錢給你,你說1百還是2百我忘了,結果你是不是說叫我不要跟他們說,這個是你自己要收的,我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2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是因為伊知道收200元是不對的,伊才會跟鄭煌騰說如果伊收下來的話,不要跟告訴人講,這會有很多後面的問題,嗣伊才收下200元,伊認為這200元是鄭煌騰要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4至515頁)。綜觀上開證人鄭煌騰、告訴人、被告各自所述及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代印費用應如實轉達可以不用收取,但若有收取,則應交回本案商號等情,亦應有所知悉。

⒊從而,被告既知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應當

交回本案商號,卻未如實全數交回,則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

,並親手交給告訴人,伊有親眼看到告訴人收進自己錢包裡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次於113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自111年8月任職本案商號後,代收款項都是統一交給告訴人,沒有交給梁玉嬋,直到112年11月22日那次告訴人提醒後,伊才把款項交給梁玉嬋,而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款項,並交給告訴人,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鄭煌騰有跟伊說要伊自己拿走或交回本案商號都可以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復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講200元這件事,告訴人說不用收,伊有轉達給鄭煌騰,但鄭煌騰說要給伊,伊也說不用,後來鄭煌騰堅持說要給伊,因為伊之前會帶飲料過去給鄭煌騰,伊就想說這200元是鄭煌騰請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第於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0元部分是鄭煌騰說要給伊買飲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再於11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共9,500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收到,但告訴人之前沒有跟伊說要拿給梁玉嬋記帳,至於200元部分是伊與鄭煌騰間有認知錯誤,200元是鄭煌騰要請伊的,不是要給本案商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之前,伊將代收款項直接交給告訴人,或放在桌上,再拍照傳給告訴人,表示伊已將錢放在桌上,但到了112年12月間,告訴人跟伊說「怎麼沒拿給小蘋果(按即梁玉嬋)登記?」,伊才將代收款項交給梁玉嬋記帳,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伊都是親手交給告訴人或是壓在電腦桌上,伊並沒有拍照傳給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講一聲放多少錢在桌上,因為告訴人不在辦公室的座位上,而是在隔壁的列印室內,(又稱)伊將錢放在桌上,也還是會去跟告訴人講,至於200元部分,伊有先跟鄭煌騰說「這是老闆說不用拿」,他說「沒關係給你」,所以伊認為是鄭煌騰要送給伊,伊才未將200元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8至500、510、513至516頁)。

⒉互核前揭被告歷次所述內容,關於⑴被告代收款項如何交回之

方式,究係被告直接親手交給告訴人收進錢包,或是除了親手交給告訴人外,尚有包含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上而交予告訴人,以及若是放在桌上,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⑵被告何時知悉代收款項應交予梁玉嬋之時點,究係於112年11月22日、抑或是112年12月間,告訴人才向被告表示要交給梁玉嬋;⑶被告向鄭煌騰收取200元之性質,究竟是鄭煌騰讓被告自己拿走或交回本案商號皆可、或是要給被告的買飲料費用、抑或是單純請被告,不用交回本案商號等節,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被告所述更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取走200元費用,以及證人鄭煌騰所述其交給被告200元係代印費用,並非私下送給被告,且被告亦未表示告訴人有說可以不用收取200元等情節,互有歧異。何況依卷附記帳筆記本內容,梁玉嬋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交回代收鄭煌騰112年9月12日貨款3,000元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代收款項均係直接交給告訴人一節,顯與前揭記帳筆記本所載客觀內容矛盾。是被告空言辯稱有交付9,500元予告訴人,及200元係鄭煌騰要送給其等節,自無從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至113月1月7日期間,既任職本案商號,負責列印模型樣品,並受告訴人指派向客戶交付貨品及代為收取款項交回本案商號等事宜,就如附表編號1至4「收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管理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收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侵占上開4筆款項,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係樹脂原料之貨款,此與附表編號3係代印樣品費用之性質,亦未盡相同;又依卷附記帳筆記本內容,被告向鄭煌騰代收之貨款,尚有部分確實交給梁玉嬋,可見被告應係利用各次收款之機會,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其罪數部分,應予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收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半導體作業員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多寡、告訴人當庭表示盡量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地點同一,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為4次,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前揭任職本案商號期間,分別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自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主文 1 112年6月9日 3,500元 簡永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3日 3,000元 簡永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間某日 200元 簡永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1月22日 3,000元 簡永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