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巧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5與A03前為男女朋友,A5因不滿A03於分手後與A04交往,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yuangchow_88918」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IG之限時動態上,足以貶損A03、A04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A04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5、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偵訊時之指、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4989號【下稱他字】卷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IG帳號「yuangchow_88918」(即被告)之個人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之IG限時動態擷圖(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IG帳號「daisyruan619」(即告訴人A04)之個人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以「沒道德」、「騙財騙情」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字詞侮辱告訴人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指摘告訴人2人於被告與告訴人A03交往期間劈腿出軌部分,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如附表所示公然侮
辱告訴人2人之IG限時動態之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3分手後
,見告訴人2人交往因而心生不滿,在IG上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內容,貶低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依發布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指稱對象 發布之內容 1 A04 「網美群還是有道德的人,但這位可能沒有」,並附上告訴人A04之IG首頁截圖。 2 A03 「我廣大的同志朋友們,有在滑交友軟體的,請勿被此人騙,騙財騙情但不會騙色,總之都是沒道德」,並附上告訴人A03之交友軟體擷圖。 3 A04、A03 「這是二手女友黛吸的前男友,Liu是我前男友,二手女友及Liu搞在一起,以前我們四個(兩對情侶)還會常常出去郊遊踏青耶,好兄弟怎麼好到床上去了,怎麼感情不如意了,如今劈腿瞞不過了,是不是很緊張,使出比瞞天過海還更精彩的手段,欺騙傷害,狗(圖案)都比你們忠心,爛貨」、「啊這個黛吸小網紅,要不要接準我的爆料,節目還要不要上,自媒體還要不要經營,癢到別人男人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