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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之「裕隆公司」均更正為「裕融公司」。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履行賠償證明與告訴人公司之陳報狀(本院易字卷第99、

104、107至111、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貸款,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申辦汽車貸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1、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明知自身並無還款能力,卻率為本案詐欺貸款犯行,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又其雖有返還告訴人公司16,000元,然現仍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就其餘款項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共識,是本院仍認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令其深切自省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1,380,000元,此即為其犯罪所得,而其現已返還告訴人公司16,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除上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之部分,就其餘款項1,364,000元(計算式:1,380,000-16,000=1,364,000)即為被告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被 告 吳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明知其無負擔貸款並依約分期償還之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為軍人退役,故每月有退休俸4萬元,欲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自110年11月27日起,按月支付2萬4,564元,共72期,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動產抵押標的等語,並佯以他人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請貸款之附件,致裕隆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吳明軒貸款之申請,並給付138萬元予吳明軒。詎吳明軒取得前開貸款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經裕隆公司多次催討,吳明軒仍避不見面,裕融公司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隆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沐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無退休俸,將會影響還款能力,進而影響核貸與否之事實。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隆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徵審錄音及譯文、裕隆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本案汽車行照翻拍照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本案汽車照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負擔貸款並依約分期償還之清償能力,卻向告訴人佯稱:為軍人退役,故每月有退休俸4萬元等語,而向告訴人申請貸款,然被告取得款項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之事實。 5 被告申請貸款之存摺翻拍照片、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持他人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請貸款之附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