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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國志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之負責人,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與寶錸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訂立契約,約定由勵捷公司承攬施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集合式住宅興建箱型循環式停車設備及獨立轉盤等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寶錸公司則應給付工程款,並應先按期支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之訂金與勵捷公司,寶錸公司因此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交付面額55萬2,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一)給勵捷公司,供勵捷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提示支票兌現訂金。詎楊國志明知寶錸公司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寶錸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先以電話聯繫勵捷公司之負責人趙祐宸,佯稱寶錸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難以兌現本案支票一,請勵捷公司幫忙過票,故向勵捷公司借款55萬2,000元,以供寶錸公司兌現本案支票一,並承諾不將借款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趙祐宸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勵捷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5萬2,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交付寶錸公司,供寶錸公司兌現本案支票一,未料楊國志取得本案支票二並兌現後,旋將所得之55萬2,000元挪作他用,未用以兌現本案支票一,嗣經勵捷公司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勵捷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第1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勵捷公司代表人趙祐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此外,尚有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書、本案支票一正反面影本、本案支票二及勵捷公司付款簽回單影本、本案支票一退票理由單影本、勵捷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48號支付命令、寶錸公司民事異議狀(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8頁)、被告陳報之寶錸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56303號,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集賢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08586號,下稱聯邦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支票帳戶(帳號末5碼05699號,下稱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帳號末5碼05559號,下稱寶錸公司B支票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聯邦銀行114年8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44361號函及檢附之寶錸公司開戶資料、聯邦甲帳戶、帳號末5碼07598號帳戶(下稱聯邦乙帳戶)及A支票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8月25日一樹林字第000057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勵捷公司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4年9月1日一三重埔字第000071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等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有關寶錸公司

於向勵捷公司借款後何以未將本案支票二之兌現款項用以兌現本案支票一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因寶錸公司有幫其他公司擔保,後來銀行將寶錸公司帳戶假扣押凍結,以致無法負擔這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寶錸公司其他該進來的資金沒有進來,且寶錸公司還有開立其他支票,存入支票帳戶的資金不足才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當時寶錸公司金流比較困難,故先把本案支票二的款項拿去付給其他廠商,違反對勵捷公司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見被告歷次供稱未將本案支票二兌現款項用以兌現本案支票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經調閱寶錸公司支票帳戶、聯邦甲、乙帳戶,以及查詢勵捷公司開立本案支票二後之兌現情形,可知勵捷公司所開立之本案支票二係於111年11月20日開立後於翌(21)日14時2分兌現55萬2,000元而存入寶錸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後,寶錸公司即連同帳戶內餘款而於同(21)日14時16分許共計匯款55萬6,000元至寶錸公司聯邦甲帳戶,嗣再於同(21)日自聯邦甲帳戶①匯款10萬8,000元至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用以兌現面額10萬8,000元之其他支票;②匯款30萬元至寶錸公司乙帳戶;③匯款2萬6,250元至帳號末5碼19100號之不明帳戶;④匯款10萬元至帳號末5碼52401號之不明帳戶,寶錸公司乙帳戶所匯入30萬元再於同(21)日許匯入30萬元至寶錸公司B支票帳戶兌現其他寶錸公司開立支票,而本案支票一之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因再無其他款項匯入,以致本案支票一於隔(22)日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支票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故從本案支票二兌現後之資金流向可知,被告在寶錸公司收到本案支票二兌現款項後,毫無將之保留供作履行本案支票一之票款之行動與意念,反而旋將之分散用以支付其他票款或係給付予其他廠商,復無何等帳戶遭扣押或係將款項存入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後才發現存款金額不足之情,可徵被告知悉寶錸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並無確實履約之能力及把握,但為求度過難關,仍先佯以前述承諾誘使勵捷公司開立本案支票二,待票款到手後即將之挪作他用而無履行真意,是被告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明確,被告此節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寶錸公司之負責人,

與勵捷公司間為往來合作廠商關係,但為求資金順利調度,即罔顧勵捷公司代表人對其之信任,不實保證資金僅限供兌現本案支票一使用,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開立勵捷公司之本案支票二以交付金錢,致勵捷公司蒙受5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後續陳報狀),犯後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勵捷公司達成調解,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前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宣告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考量其本案行為動機係為求寶錸公司順利周轉,非為個人利益,應係一時思慮欠周始為之,又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且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得告訴人代表人之體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又寶錸公司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得55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勵捷公司達成調解而將上開款項均清償予告訴人,相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