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翔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附表編號1至3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洪萱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智翔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洪萱芳雖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然皆因相同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依告訴人人數分論併罰(共計3罪)。公訴意旨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猶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三、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詐取其等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至14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調解成立,而已獲得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之諒解(本院卷第71、72頁)。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5日審判期日曾提出給付告訴人洪萱芳168萬元之調解條款,告訴人洪萱芳就給付之總金額雖未予否定,但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頁)。嗣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將其願給付告訴人洪萱芳之總金額提高至300萬元,經本院轉告未到庭之告訴人洪萱芳後,告訴人洪萱芳認為被告口說無憑,故不願意到庭再次調解(本院卷第148、149、167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洪萱芳調解成立,仍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此外,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之調解條款,暨被告願給付之告訴人洪萱芳之賠償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附表編號1至3之緩刑條件。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調解成立,除附表編號1、2之損害賠償金額外,告訴人王志祥、邱韋中均已拋棄其餘民事上之請求。另本院命被告給付告訴人洪萱芳之損害賠償金額,亦與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相當。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給付內容 1 向王志祥支付44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邱韋中支付48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於119年8月1日前向洪萱芳支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5號被 告 謝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明知並無投資黃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佯稱:可協助渠等投資黃金買賣交易以獲利,每月固定會有4.5%至5%不等之紅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至謝智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謝智翔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陸續通知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等,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投資利息,亦無將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等投資之本金歸還旋即失聯,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告訴人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等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祥、洪萱芳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匯款明細、告訴人王志祥、洪萱芳、邱韋中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投資契約(兼作借據)、借據、借款契約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於112年3月2日傳給告訴人等之檔名「王志祥.PDF」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1罪嫌,惟被告僅向告訴人等3人收受投資,未查有其他被害人,尚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應不該當前開罪嫌,難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志祥 110年5月11日至111年10月17日間 共1750萬元 本案帳戶 2 邱韋中 110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4日間 共1000萬元 3 洪萱芳 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0月10日間 共350萬元